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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为合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合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22日葛洲坝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共同遵守三峡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南邓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交由王某某、刘某负责施工,三峡公司按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2%提取管理费,其工程盈亏均由王某某、刘某承担,王某某、刘某负责项目部专用帐户资金运作,三峡公司负责监督,工程项目资金只能用于该工程,双方均无权挪作他用,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并实际履行。2003年10月31日晚在邓州宾馆X房间召开了由三峡公司副总经理邹武、工程管理部长车东平、人力资源部长李中波及方恒高、刘某、王某某参加的会议,并作出会议记要:“1、南邓二标刘、王某执行原口头协议,即风险共担,利润按1:2分成;2、刘某从合作中退出,现场由王某某全权负责,王某某共支付刘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从计量款中分期支付\"。在工程施工至2004年6月18日期间,工程项目部专用帐户资金由王某某负责运作,2004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在邓州市X镇地税所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工程需要,在遵守三峡公司与王某某、刘某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经双方一致同意,将2003年11月1日双方协议内容更改并补充如下:1、施工现场由刘某负责管理,原来工程上的一切遗留问题由刘某负责办理;2、刘某自己组织设备一星期内进场,进行余下土方施工,并自筹资金100万元,保证工程按期优质完成;3、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余下部分归刘某;4、部分人员需作进一步调整;5、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工程施工由刘某负责,在刘某、王某某承包的南邓高速No.8标段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环境的变化,为确保工程质量总共变更设计施工13项,总价款x.50元。2005年7月南邓高速公路通车经营。2005年11月4日,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中铁十一局未付清变更项目资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判决:中铁十一局向三峡公司支付变更项目资金x.20元。中铁十一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11日经本院执行,中铁十一局全部履行了义务。另查明: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南邓项目部所有财务帐簿均在该项目部,项目所有经济往来均在该项目部财务帐面反映。南邓项目部属三峡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济是独立的,属自负盈亏单位。三峡公司只负责管理,提取管理费,其它都是项目部自主经营。

原审认为,在葛洲坝集团三峡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三峡公司将南邓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交由王某某、刘某负责施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补充协议约定:南邓高速NO.8标段完后,王某某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责的工程已完工,现变更项目资金与中铁十一局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被告刘某应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70万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按约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不得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与被告刘某共同与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南邓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施工现场由刘某负责,原来工程上的一切遗留问题由刘某负责处理,资金由刘某自筹,工程项目部专用帐户资金由刘某负责运作,被告刘某应按补充协议的内容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支付原告王某某70万元。故被告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6年12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王某某的起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高速项目部签订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变更项目的施工。上诉人接手时,变更项目已由王某某施工完毕,并提交结算报告。原判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完成错误。2、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高速项目部在邓州市建行设立专项目部的财务帐户,由项目部经理邹武控制,项目部为每个工程队设立专用帐户(以每个工程队个人名义开的内部结算帐户),该专用帐户实行双控管理。补充协议签订前(即我接手之前)专用帐户由王某某控制,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王某某并没有把以他个人名义开设的专用帐户移交给上诉人,项目部也再没有为我刘某设立专用帐户,故一审认定“工程项目部专用帐户资金由刘某负责运作”是把项目部财务帐户与个人专用帐户混为一谈。3、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部负责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各种款项项目部在扣除管理费后如数拨付给工程分包人,因此,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三峡实业公司而非上诉人。4、变项项目工程款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王某某已将工程量报给南邓项目部,南邓项目部也于2004年12月3日向中铁十一局发函,委托王某某办理工程量确认,变更索赔工作。三峡实业公司2008年5月28日向二审法院出具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从未办理结算业务,三峡实业公司与该工程款与中铁十一局通过诉讼,执行的款项全部进入三峡实业公司的帐上,上诉人未从三峡实业公司得到此款,被上诉人不应诉我支付工程款。二、一审认定王某某应得到70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余下部分归刘某。据此不能得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70万元的结论。理由是:1、此约定所指的结算及支付义务人并非上诉人。2、约定的支付前提走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现双方均未向三峡实业公司提出结算要求。约定的前提条件显然没有成就。3、“优先提取70万元”,是双方对盈利数额大于70万元的预测,如果盈利不到70万元,“优先提取”客观上为履行不能。

王某某答辩理由:一、《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系合同一方,当然义务主体也是适格的被告。

二、《补充协议》签订后,资金由刘某运作,项目部提取管理费后,已将余款付给刘某,刘某已结算完毕,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及利息。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王某某优先支付70万元的义务主体是谁2、向王某某优先提取7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即该70万元是否为到期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项目部与分包的工程队之间的结算办法为正常的工程,按实际进度及中铁十一局认可的工程量,由中铁十一局向项目部拨款(扣除质保金),项目部收到拨款后,抽取管理费2%后,向工程队的专用帐户拨款,然后监督工程队将工程款用于工程开支。补充协议签订前,除质保金外,王某某单独组织施工期的工程款已支取。由于变更部分工程款,与中铁十一局之间有争议,需要单独结算和索赔,后三峡实业公司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变更部分工程款已通过执行转入三峡实业公司帐户。三峡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证明,该款仍在三峡实业公司帐户,等待王某某、刘某前去结算,生效判决认定的变更项目工程款总计143万余元。二审中,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9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三峡实业公司办理结算事宜,结算结果为,三峡实业公司尚欠刘、王某程款23.9万元余款未付。三峡实业公司称确定支付对象后立即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某共同与三峡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二人之间属合伙关系,二人之间同着三峡实业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实属双方对合伙分工和利益分配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伙纠纷,原审认定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余下部分归刘某”。该约定字面上没有约定,从何人何处提取,但根据双方的本意和正常人的理解,应该是谁去结算并得到此款,谁就是义务主体,该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王某某退出合伙,由刘某单独完成下余工程,并处理遗留问题,因此,结合所有协议内容,刘某应该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主体。双方约定“王某某变更项目款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其余归刘某”,该约定说明王某某取得70万元是附条件的,一个条件是“结算并支付”,另一个条件是变更项目工程款大于或等于70万元,现生效判决认定变更项目工程款总计143万元,因此,后一的条件已成就,而对前一条件的结算义务,当事人双方协议中没有对应当履行结算义务的人怠于履行行为进行约束,势力造成该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条件约定是无效的,现双方均已到三峡实业公司办理了结算事务。因此,王某某要求刘某给其支付7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对结算义务的约定不明确,应按实际结算的时间为准,故王某某原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刘某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及王某某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某某7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x元,由王某某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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