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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02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0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二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7年08月17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03月0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04月08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05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03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0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09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范县X路庄和中学西边临濮线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

二、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胜、王某庆、张守雁、王某营(均已判刑)、马某、王某华(均在逃)在范县X村王某华的住宅内从濮阳到临邑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

三、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伙同葛占福(已判刑)、马某(在逃)等人在河北省栾城县X镇X村附近打孔窃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参加了两次,不是其在输油管道上打眼,都是放风,其不是主谋。庭审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在刑满释放后一定要好好的回报社会,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犯罪行为,一定要好好改过,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参与的前两起犯罪行为,由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第一起王某甲从事了协助张某某租赁场地、护送卖油车等辅助活动,而有关人员分工、每人出资多少、具体实施打孔、联系销赃、赃款分配等起主要作用的犯罪活动,均非王某甲所为;第二起,王某甲是在其哥王某庆、王某胜的要求下,从事了帮助其介绍了张守雁打孔并帮助张守雁索要报酬的活动。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参与的第三起共同犯罪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三、王某甲有酌定从轻情节:无前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明显。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组织、策划,是从犯。庭审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给其机会改过自新。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一、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属作用,是被动的,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负责放风,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对该起犯罪的主犯,量刑幅度应当在五年以下,对赵某某的处罚应比照张某某、王某甲二人相对从轻处罚。赵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是他们商量好后才通知其负责开车、找挖土机挖储油坑。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0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范县X路庄和中学西边“临濮”线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

二、2007年元月份,王某胜、王某庆、王某营、马某、王某华在范县X村王某华家院内地下的“临濮”线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张守雁前往王某华家,在挖坑暴露出来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

三、2009年03月至0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伙同葛占福、马某等人在河北省栾城县X镇X村附近的“石太”线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在输油管道上打孔时,被告人王某甲留在租用的院内看门、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附近负责望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起: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每人出资x元钱,打孔窃油。被告人张某某对参与打孔窃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和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小石”五个人在范县X路上打孔窃油。被告人王某甲对参与打孔窃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从家搭车到了范县,见到赵某某、“三保卫”、“二华”商量这个事(打孔窃油),开始商量是四个人,后来又找了个合伙的叫“小石”,五个人合伙兑钱。被告人陈某某对参与打孔窃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和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一个姓石的五个人在范县X村粮库院内盗窃原油。被告人赵某某对参与打孔窃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实在范县X村原城关镇粮所发现有人盗窃原油。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将粮所租给一个自称搞饲料的人。

(3)证人宁XX证言,证实把粮所的场地出租给一个男子,并找电工接电。

(4)证人孟XX证言,证实其在粮库接电,以及看到有很多稻糠。

(5)证人牛XX证言,证实有一男子租粮库说是做饲料。

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份,刑事技术照片,辩认笔录,租房协议书一份,聊城输油处证明,交接班记录一份等,证明本案事实。

第二起: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秋天,金村的王某华让找个搞电焊的,王某甲就向其介绍了张守雁,王某华打电话商量了一下,同意给5000元钱,并订好晚上到王某华家。张守雁拿着王某华递焊东西的板子,活口、螺丝、阀门,在坑里打眼,焊阀门,焊好后,先给了王某甲、张守雁两人2000元钱,又给打了3000元欠条。第二天,王某华又给王某甲充了150元的手机费。

2.同案犯王某庆、王某胜、王某华、张守雁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张守雁到王某华家打孔焊接阀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和张守雁和没有参与放油和销油。

3、证人马某证言,看到有王某庆、王某胜、王某华、张守雁、王某甲在王某胜家打孔焊接阀门。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现场图一份、刑事技术照片复印件、证明两份、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明本案事实。

第三起: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春天,葛占福和马某叫王某甲、张某某到石家庄。在石家庄附近租了楼底镇X村的一个房子,对外说搞配货栈,实际是准备打孔盗油。打眼的那天晚上,马某和葛占福拿着打眼的工具出去了,租住的院子离打眼的地方挺近,王某甲负责看院,不知道葛占福等人打的油孔的具体位置,张某某负责望风。后来葛占福就被栾城县公安局抓住了,不知道他们拉没拉油。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春天的某一天,葛占福让张某某给他开车当司机,说在河北石家庄市想开个配货站。当时一块去的还有马某、王某甲四个人,去了栾城县X乡X村租下房子。葛占福会打孔,也会焊,打孔是在晚上,葛占福让张某某放风看人了,王某甲和马某给葛占福帮忙了。

2.同案犯葛占福供述,2009年3月至5月份,其受“三保卫”的指使,在栾城县靠近三环桥的南边一个租房地方打孔偷油。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在楼底工商所西边盖的厂房今年3月份租给“吴春良”了,说做建筑保温材料。他们开一辆黑色越野车,是新车没有牌照,他来时还有两个男的。

(2)证人刘X证言,证实输油公司在天津的调度中心有一个测试检查输油管道压力的软件,近期软件显示栾城县X镇西羊市段通往太原的管道有压力下降现象,说明管道有可能被打孔盗油,2009年5月22日9点左右,在西羊市段管道进行挖掘检查时,发现该麦地有柴油渗出现象,并且发现该输油管道有一处被人打孔,就报警了。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栾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油品损失报告、租赁协议一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明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窃取原油为目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赵某某关于二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在范县X路临濮线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出资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在该起犯罪活动中介绍他人在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未参与预谋、“入股”和盗油,起了辅助作用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构成被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预先知道打孔盗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该起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属次要作用,应认定该起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指控的第二、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2月23日起至2015年02月22日)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3月06日起至2015年03月05日)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5月17日起至2013年05月16日)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3月22日起至2013年03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某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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