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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597号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号楼首层C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至尊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团委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刘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邬某,被告北京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龙乐公司诉称,我公司曾与刘某丁签订合同,约定刘某丁授权我公司将其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用于彩铃无线增值业务,我公司与刘某丁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等。后北京飞乐公司向我公司提出其享有歌曲《老鼠爱大米》的词曲著作权,并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刘某丁、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在彩铃无线增值业务中产生的词曲版权费,我公司在此情况下向北京飞乐公司支付了x元的费用。后刘某丁多次向我公司索要该x元费用。我公司本应将该x元费用支付给刘某丁,再由刘某丁按照其与北京飞乐公司之间的约定将该费用予以分配,故我公司认为北京飞乐公司取得该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北京飞乐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该费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飞乐公司向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元。

被告北京飞乐公司辩称,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公司)系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且广东飞乐公司已将其著作财产权独家授权我公司。我公司曾于2004年11月10日向刘某丁出具授权证明,授权刘某丁使用其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进行出版、发行、表演、彩铃等业务,但我公司并未授予刘某丁收取歌曲《老鼠爱大米》的词曲版权费的权利。刘某丁有权授权北京龙乐公司将其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用于彩铃无线增值业务,但刘某丁无权收取北京龙乐公司本应向我公司支付的歌曲《老鼠爱大米》的词曲版权费。我公司向北京龙乐公司收取的x元词曲版权费具有合法根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我公司不同意北京龙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丁述称,北京飞乐公司已授权我使用我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进行出版、发行、表演、彩铃等业务,故我有权授权北京龙乐公司将我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用于彩铃无线增值业务,亦有权向北京龙乐公司收取使用费。北京飞乐公司向北京龙乐公司收取的x元词曲版权费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我认为北京飞乐公司应向北京龙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元。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做出的(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认定广东飞乐公司对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享有著作财产权。

广东飞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音乐作品授权使用书,内容主要为:其作为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于2004年11月1日授权北京飞乐公司使用该歌曲,授权范围为全世界,授权权利种类为包括但不限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所有财产权利,授权时间为全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且可以转授权,授权使用费用为另行约定。

北京飞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其系歌曲《老鼠爱大米》的全部版权拥有方,其同意、认可由刘某丁、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演唱者刘某丁、郭彤拥有出版、发行、表演、彩铃等相关使用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9日。

北京龙乐公司与刘某丁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内容主要为:刘某丁授权北京龙乐公司非独家代理或使用刘某丁所属的音乐作品版权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开发和运营,使用及代理业务范围为在中国范围内的电信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通道和平台上开发和运营刘某丁所属的影音资料相关的所有数据产品;刘某丁负责向北京龙乐公司提供其拥有版权的影音作品清单,详细注明所拥有的法律权限,并保证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刘某丁负责;刘某丁所授权北京龙乐公司的版权代理,由北京龙乐公司与购买方按照一定的比率结款后,由此代理合作所产生的北京龙乐公司的所有收入,刘某丁与北京龙乐公司按照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结款时间为北京龙乐公司与购买方结款后1个月内;协议有效期为3年;刘某丁授权曲目为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词曲作者为杨臣刚,演唱者为刘某丁、郭彤,另刘某丁提供其本人作品《傻妹妹》、《我要回家》为北京龙乐公司无偿使用等。

北京龙乐公司在履行2004年10月26日协议过程中,北京飞乐公司向北京龙乐公司提出其享有歌曲《老鼠爱大米》的词曲著作权,并要求北京龙乐公司向其支付刘某丁、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在彩铃无线增值业务中产生的词曲版权费,北京龙乐公司在此情况下向北京飞乐公司支付x元的费用,北京飞乐公司于2005年8月7日对此费用开具发票。

后刘某丁曾向北京龙乐公司索要x元费用。刘某丁于2006年7月20日向北京龙乐公司发出信函,内容主要为:刘某丁与北京龙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北京龙乐公司在收到SP的结款后,与刘某丁按照5:5分配,这其中没有涉及到包括北京飞乐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故就刘某丁演唱版本《老鼠爱大米》的应结款项,应按照比例全部支付刘某丁,北京龙乐公司无权代理刘某丁分配该款项;刘某丁演唱的版本经著作权方北京飞乐公司授权,刘某丁作为使用权拥有人有权授权北京龙乐公司使用,如北京飞乐公司就此版本有任何异议,可由北京飞乐公司与刘某丁接洽、协商,而与北京龙乐公司无关,北京龙乐公司也无需介入其中担任任何角色;刘某丁已获悉北京龙乐公司未经其同意曾将刘某丁应分配的款项自作主张向第三方支付词曲费用,这已违反刘某丁与北京龙乐公司所签协议,刘某丁对此尚未追究,并将根据事态发展情况进行相应考虑;刘某丁希望北京龙乐公司认真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从而避免为刘某丁与北京龙乐公司之间造成新的无谓矛盾。

北京龙乐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北京飞乐公司出具关于结算歌曲《老鼠爱大米》版权费用的说明,内容主要为:北京龙乐公司与刘某丁签约后,北京龙乐公司依法履行协议义务,授权多家SP公司开展电信增值服务;在词曲版权费用结算问题上,北京龙乐公司曾将部分词曲版权费用直接结算给北京飞乐公司,后遭到刘某丁的强烈反对,故北京龙乐公司无奈只得依合同约定将词曲版权费用结算给刘某丁;截止到2006年2月28日,北京龙乐公司共支付歌曲《老鼠爱大米》的全部版权费用x.41元,其中已支付北京飞乐公司词曲版权费x元,剩余版权费均直接与刘某丁结算并有刘某丁出具的收条为证;按照北京龙乐公司与著作权人结算版权费用且刘某丁亦认可的惯例,词作品版权费用占全部版权费用的20%,曲作品版权费用占全部版权费用的20%,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版权费用占全部版权费用的60%。

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北京龙乐公司认为刘某丁授权其将刘某丁、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用于彩铃无线增值业务,该授权范围包括该对唱版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而刘某丁则认为该授权范围仅包括该对唱版的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且刘某丁认为北京飞乐公司已授权其使用该对唱版彩铃的相关权利,故北京飞乐公司不应直接向北京龙乐公司收取费用,而应向其收取费用。

上述事实,有北京龙乐公司与刘某丁所签协议、北京飞乐公司发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飞乐公司音乐作品授权使用书、北京飞乐公司证明、刘某丁向北京龙乐公司所发信函、北京龙乐公司关于结算歌曲《老鼠爱大米》版权费用的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广东飞乐公司对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享有著作财产权,本院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北京飞乐公司经广东飞乐公司授权成为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的独家著作财产权人,其授权刘某丁、郭彤对刘某丁、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的出版、发行、表演、彩铃等相关使用权利,应为合法有效,刘某丁、郭彤依据北京飞乐公司之授权有权使用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进行表演,且刘某丁、郭彤享有出版、发行该《老鼠爱大米》对唱版以及将该《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制作为彩铃并许可他人使用之权利,北京飞乐公司实则已授权刘某丁、郭彤在许可他人使用该《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彩铃之时转授权该他人使用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

刘某丁曾授权北京龙乐公司将其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用于彩铃无线增值业务,北京飞乐公司亦对刘某丁给予北京龙乐公司的此种授权不持异议,北京龙乐公司据此有权将刘某丁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用于彩铃无线增值业务。至于刘某丁给予北京龙乐公司之授权范围,本院依据北京龙乐公司与刘某丁所签协议所使用的语句,考虑刘某丁给予北京龙乐公司此种授权之目的、歌曲彩铃相关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北京飞乐公司已授权刘某丁、郭彤在许可他人使用该《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彩铃之时转授权该他人使用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一事,本院认为该授权范围应解释为包括刘某丁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刘某丁在庭审过程中称北京飞乐公司已授权其使用该对唱版彩铃的相关权利,故北京飞乐公司不应直接向北京龙乐公司收取费用,而应向其收取费用;且刘某丁在其于2006年7月20日所出具的信函中亦做出与其上述庭审意见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刘某丁上述意见实则亦已默认其给予北京龙乐公司之授权范围包括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的词曲著作权在内。刘某丁称该授权范围仅包括该对唱版的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飞乐公司已授权刘某丁在许可他人使用该《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彩铃之时转授权该他人使用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刘某丁给予北京龙乐公司之授权范围实际亦包括刘某丁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的词曲著作权在内,且北京龙乐公司与刘某丁所签合同并无北京龙乐公司需另行向刘某丁或他人支付合同约定分配利润之外的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版权费之约定,故本院认为北京龙乐公司依据2004年10月26日合同向刘某丁所分配之利润理应包括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的词曲著作权使用费在内。北京龙乐公司无需在2004年10月26日合同之外另行向刘某丁或北京飞乐公司支付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版权费。如北京飞乐公司与刘某丁之间另存在刘某丁许可他人使用该《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彩铃之时双方需再行分配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版权费之约定,则刘某丁应负责解决其与北京飞乐公司之间的词曲版权费分配问题,但此节已与北京龙乐公司无涉。

北京龙乐公司依据刘某丁之授权将刘某丁与郭彤演唱的歌曲《老鼠爱大米》对唱版用于彩铃无线增值业务,其本应如约按照5:5的比例与刘某丁分配全部利润;刘某丁取得北京龙乐公司所分配的利润之后,如北京飞乐公司与刘某丁之间另存在刘某丁许可他人使用该《老鼠爱大米》对唱版彩铃之时双方需再行分配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版权费之约定,则刘某丁应如约将该词曲版权费分配予北京飞乐公司;但北京龙乐公司与北京飞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北京龙乐公司向北京飞乐公司支付x元的歌曲《老鼠爱大米》词曲版权费已造成北京龙乐公司损失,且北京飞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直接向北京龙乐公司收取该词曲版权费具有合法根据,故本院认为北京飞乐公司此举已构成不当得利。北京龙乐公司要求北京飞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七万一千七百七十六元。

如被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刁云芸

书记员郭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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