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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陆一×、陆二×与被上诉人申××、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陆×、陆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陆×、陆一×、陆二×与被上诉人申××、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陆×、陆一×、陆二×于2009年7月27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等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陆×、陆一×、陆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陆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一×、上诉人陆×、陆一×、陆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在扣马村滩地承包土地经营种植业。刘××系孟津县X镇X村民,父母已去世,刘××是本案原告陆×的妻子,陆一×、陆二×的母亲。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驾驶三轮车载同村刘××等人一同到扣马滩找活干,经向多家承包户找活未果,后经同在扣马滩承包土地的范某介绍,王××等人找到被告申××的承包地干锄草活。被告申××照被告王××头按每人每天22元支付报酬,因其他几人每天乘坐王××驾驶的三轮车,被告王××收取每人每天2元车费,按每人每天20元给其他人分发报酬。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申××按每人每天22元与被告王××结清了全部报酬,被告王××驾驶三轮车与刘××等人离开。在回家路上,被告王××驾驶的三轮车在避让其它车辆时倾斜,刘××从三轮车上摔下,致颈椎骨折。刘××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抢救,后被转送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2009年7月14日刘××医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6元。在刘××抢救过程中,被告王××曾支付4249元。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三轮车系无牌照车辆,被告王××也未取得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被告王××等人到被告申××处找活干,被告申××向王××等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雇佣活动是一种临时性的行为,在被告王××等人三天受雇劳动结束后,被告申××已结清全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已结束,不存在第二天王××等人需继续来干活的情况,因此三原告及被告王××关于刘××的受伤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说法不能成立。刘××受伤发生在雇佣关系结束后的回家途中,被告申××对此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虽然属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但允许刘××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并按每人每天两元收取费用,与刘××等人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乘坐禁止载人的三轮车的危险性应能预见,但为图一时之便,漠视危险的存在,造成意外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刘××医治过程共花费医疗费x.6元,属必要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在刘××抢救过程中,被告王××曾支付4249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2)关于误工费,刘××系农村居民,实际住院12天,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3852元/年,计算为126.64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三原告要求按陆一×与陆×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二人因对刘××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共计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12天,三原告要求每天10元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2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计算,符合实际需要,依据住院时间,计算为12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30元,向本院提交原告陆一×从工作地点到家往返车票及若干公交车发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刘××死亡,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x元;(8)丧葬费,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9)精神抚慰金,刘××不幸身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到刘××本人的过失,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另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9项共计x.74元,刘××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王××承担80%责任,赔偿三原告x.99元(已支付42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陆×、陆一×、陆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9元(已支付4249元)。二、驳回原告陆×、陆一×、陆二×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三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王××承担1300元(被告王××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陆×、陆一×、陆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孟津县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x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不应承担责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底,被害人受扣马土地经营人雇佣为其锄草,往返由申提供王××驾驶的三轮车乘坐,(因家庭距工作地点有4公里之遥,行走是不可能的),7月2日下午返家途中因三轮车倾翻,导致刘××颈椎骨折,经会盟卫生院和洛阳正骨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4日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x.6元。事发后,上诉人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4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符合情理。理由是:一、判决书称:双方的雇佣活动是一种临时性的行为,在被告王××等人三天受雇劳动结束后,被告申××已结清全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刘××的受伤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说法不能成立。按照以上说法,受雇人在劳动期间是成立了劳动合同的,现在是双方的劳动合同何时结束上诉人认为,在执行劳动合同期间,运输工具是雇佣方提供的,劳动虽然结束,在回家的途中仍坐在雇佣方的运输工具上,途中翻车发生事故应当在合同期间,并非在合同结束之后。二、判决书称:刘××作为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乘坐禁止载人的三轮车的危险性应能预见,但为图一时之便,漠视危险的存在,造成意外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这一判断上诉人认为不妥,三轮车是雇佣人拿钱雇来的,雇车的目的是让家离劳动地点五、六公里之遥的农民工专门乘坐的,提供车的雇佣者不承担责任,让死亡人承担责任合理吗雇佣者提供的交通工具不坐,自己步行才算是不图一时之便吗上诉人家庭十分困难,死难人生前享受国家提供的农民最低生活保证金,上诉人陆×常年有病,不能一天离药,年逾花甲,独自生活。上诉人陆一×,年已2颍乙ゼ牙郑聪嵛榻冢庠蛲ご9稀呱怂饺炼丁谠旁移创苈曛乃椎佑蓿疚讼肮讣赘G馈阉四跞亮痢吧乔沂ゼ耐У乃赖顾胰诖抻∥木嗟芽奖`之中。被上诉人申××身为雇主,为劳动者提供无照交通工具,被上诉人王××为贪图钱财,无证驾驶三轮车载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人的民事责任,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件,申××无法控制和避免,本案的责任应由事件的负责人承担,申××不应承担责任。2、申××与王××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申××将棉花地里锄草的活交给王××,并且活已经干完。申××是照王××的头付的钱,王××如何分钱,让谁去干,申××都不管,因此申××与王××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和刘××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申××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是申××提供的车,劳动关系成立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己认可车是王××的,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是申××提供的,车辆也不曾登记在申××的名下,是王××等人到扣马找活,不是申××提供的车。同时本案不属劳动关系,让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一)受害人刘××在意外发生之前已经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在一审中该事实并没有查明。此言并非答辩人空穴来风,有事实与证据为佐:在同被雇佣的其他人员中,有不少是受害人刘××的邻居及附近村民,据他们说讲,受害人刘××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好,自身患有气管炎,且在意外发生前颈椎上已经有老毛病。在意外发生后答辩人将受害人送往正骨医院抢救,当时的医生对答辩人讲说受害人刘××的颈椎存在旧伤,颈椎大概在一年多以前骨折过,此有当时的医院拍的片子和主治医生可以证明。(二)事故发生实属意外,虽然发生,但是后果并没有达到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程度。该事故的发生为意外,在回家的路上车子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路上乱草所掩盖的树墩嵷到,答辩人对此并没有预见义务,也不可能遇见,对意外的发生非为答辩人所愿。意外发生时车子歪了,并没有翻倒,被害人掉落时并没有直接掉在地上,身下还有一位七十多岁的人垫着,而且身上并没有什么重物砸下。那位老人并没有因为该意外出现不适,车上放的几只西瓜掉地上一个也没有破损,以此证明此意外虽然存在,但是并不严重,理论上根本达不到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程度。二、答辩人及受害人刘××等人与申××之间均为雇佣关系,且该雇佣关系持续存在,至事故发生时该雇佣关系仍然存在。答辩人及受害人刘××等人均是同时经人介绍到申××处打工,法律身份是平等的,都是雇员,约定工资按天结算,但是事实上并没有按约定实行,而且在事故发生时与申××还有其他工作没有按约完成,雇佣关系并没有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农用车载人在农村为普遍现象,答辩人用农用车载人也确实违反了相关规定,对意外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家庭困难,家中尚有一女正在上学且身有残疾,在意外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已经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抢救,后又将其转送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对于受害人的去世感到十分遗憾,并竭尽所能以及借款支付了4249元医疗费,也给答辩人自己负上了债务,使答辩人家中状况更是雪上加霜。被上诉人申××明知道答辩人的车为农用车还把车钱交给答辩人,也存在过错。受害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道农用车不能载人而乘坐,在此自身也存在过错。希望法院考虑到此种情况和答辩人的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酌情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受害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与王××等人到被告申××处找活干,申××向王××等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王××、刘××等人三天受雇劳动结束后,申××已结清全部报酬。王××虽然属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允许刘××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与刘××等人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王××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有异议,但鉴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对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x.99元)予以维持。本案中,刘××的受伤死亡虽然是发生在与申××雇佣关系结束后的回家途中,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申××作为本案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申××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申××补偿上诉人陆×、陆一×、陆二×x.37元。刘××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王××驾驶的车辆属无证驾驶和无牌照车辆而乘坐,造成意外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刘××自身也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上诉人陆×、陆一×、陆二×自行负担x.37元。综上,上诉人陆×、陆一×、陆二×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赔偿原告陆×、陆一×、陆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9元(已支付4249元)”;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陆×、陆一×、陆二×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申××补偿上诉人陆×、陆一×、陆二×x.37元;

四、驳回上诉人陆×、陆一×、陆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陆×、陆一×、陆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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