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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乙、于某抢劫案

时间:1999-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38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十五岁,一九八三年一月八日出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住(略),系丹东市第十七中学学生。现因抢劫于某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十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四十四岁,汉族,系丹东市绸一厂工人,住址同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邹某某,系丹东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某某,系丹东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十五岁,一九八三年四月十日出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六年文化,住(略)-X号,无职业。现因抢劫于某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四十五岁,汉族,系丹东市人民印刷厂工人,住址同被告人王某乙。

辩护人张某某,系丹东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十五岁,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四日出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市第十七中学学生。现因抢劫于某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于某桐(系被告人于某之父),四十二岁,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土产公司工人,住址地同被告人于某。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某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于某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少年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辩护人邹某某、孔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安、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于某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九九八年九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窜至丹东市第十七中学时与孙海波、李某国(均另案处理)相遇,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抢十七中学学生李某丁BP机,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将李某丁领至市木器厂附近胡同内,又指使孙海波在胡同内等候,后孙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丁BP机抢走,价值人民币四百元。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人于某在元宝区金元宝游艺厅向李某甲、王某乙提出:“他的同学韩某有钱,他有一个BP机叫我领他找人换,咱们在半路把他抢了。”二人同意,三人经合谋后,由于某打电话将韩某从家中骗出,当行至金城商场附近居民楼群时,被告人李某甲手持木棍与王某乙从后面追上韩某,强行将其推进楼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对韩某行殴打,当场抢走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三百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二十元,一个一卡通内存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等物。后被告人李某甲用绳将被害人韩某双手捆住,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于某对此无疑议。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均对起诉认定第一起抢劫事实提出疑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第一起抢劫事实不是本人指使;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第一起抢劫事实,本人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其它均无疑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认定李某甲“提出”和“指使”第一起抢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仅十五周岁,属限制刑事责任年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劫移动电话而被市X区公安分局传讯,便立即交待了起诉指控的抢劫韩某一起的犯罪事实,后来由于某劫移动电话一起不成立,遂将此案移送振兴公安分局,故李某甲的抢劫行为系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交待的,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望量刑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具体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犯罪时未满成年,初犯,望量刑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初犯,望量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窜至丹东市第十七中学与孙海波、李某国(均另案处理)相遇,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抢十七中学学生李某丁的BP机,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李某丁叫到丹东市木器厂附近的胡同内,孙海波在胡同内强行将李某丁BP机抢走,价值人民币四百元。后四人到典当行典当该BP机不成,李某国给被告人李某甲五十元,将该BP机留于某中。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人于某在本市X区金元宝游艺厅与被告人李某甲相遇,二人商定抢于某同学韩某的BP机和钱,于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乙,三人经合谋后,由于某打电话将韩某从家中骗出,当被告人于某和韩某行至本市金城商场附近的“丹丽园”居民楼群时,被告人李某甲手持一木棍与王某乙从后面追上被害人韩某,强行将其推进楼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对韩某行殴打,当场抢走韩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三百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二十元,一卡通一个,内存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后被告人李某甲用绳将被害人韩某双手捆住,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韩某陈述,有同案孙海波、李某国供述且有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四道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区公安分局珍珠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情况说明等书证附卷佐证,虽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对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鉴于某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于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六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认定第一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观点,因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公、检机关均供述过本起抢劫事实,现予以翻供所依据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同案孙海波、李某国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不能客观证明本案真实情况,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亦不能对其所提观点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能在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的观点,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抢劫事实的基础上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存在自首情况,故辩护人所提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于某芝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邹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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