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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上诉洛阳华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X镇X村道坛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48年4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县X乡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銮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黄某乙与洛阳华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2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纠纷有四位被告购销合同只能是一位被告去签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对其他被告无约束力。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的几种方式里根本没有“供方所在地”这种方式,假如有合同约定,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洛阳华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其与原审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曼哈顿广场项目工程某处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供货方即本案原告方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本案涉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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