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无业。
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媛媛、郑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全新的玉柴牌YC60-7型挖掘机一台,租金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x元作为起租租金,其余租金x元由被告按照约定分12期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均额支付给原告。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将挖掘机移交被告使用。被告支付x元起租金。然而在被告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除第一笔款项按时支付外,其余款项均未按时支付。直到2008年5月21日被告才支付了全部租金。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以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就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x.5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均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5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现在起诉书中所列原告单位法人为刘某某,而在与我方签约时合同中所列法人为刘某武,不一致。我方认为原告无权起诉我,原告自签约后就允许我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且现在合同已过期,原告已无权起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出租人骏达公司(甲方)与承租人赵某(乙方)、保证人张文江(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租赁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玉柴牌YC60-7型挖掘机一台,租金共计x元;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作为起租租金,其余租金x元作为租赁本金,由乙方按以下计划分12期均额支付租金给甲方: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1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2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3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7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8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如乙方发生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行为,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付租金)以每天3‰向甲方计付违约金;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五天内,甲方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件转交给乙方,该液压挖掘机的产权归属于乙方;双方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铅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武”。庭审中,骏达公司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为“刘某某”,“刘某武”系打印错误。
签约同日,骏达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赵某,同时赵某支付了起租租金x元。在合同履行中,赵某付款情况如下:2006年11月30日付x元,2007年4月30日付x元,2007年6月13日付x元,2007年7月10日付x元,2007年8月22日付7500元,2007年8月31日付x元,2007年10月17日付x元,2007年11月1日付x元,2007年11月25日付x元,2007年12月28日付5000元,2008年1月26日付7000元,2008年5月21日付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骏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收据14张、违约金统计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骏达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x.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如乙方发生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行为,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以每天3‰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起诉书中所列原告单位法人为刘某某,而在与我方签约时合同中所列法人为刘某武,不一致。原告自签约后就允许我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且现在合同已过期,原告已无权起诉我”的辨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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