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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740号

原告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射击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就“立方庭”项目工程签定玻璃加工合同,又于2007年10月11日,就“新城大厦”项目工程签定玻璃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定单生产中空玻璃、夹胶玻璃等玻璃产品,并按照实际收货数量办理结算。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种类玻璃产品的单价及规格、标准等。合同中双方另约定了付款方式、供货周期、交货地点等内容。原告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x.9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28元,剩余x.68元尚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x.68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合同2份、调拨单12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加工款x.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款八万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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