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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郑某、曹某盗窃、张某甲盗窃、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2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淑兰,女,30岁,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龙凤区X镇X村一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正海,男,39岁,汉族,系龙凤区X镇X村农民,住龙凤区X镇X村一队。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73年11月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被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月15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新县,无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2月10日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19日被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0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双鸭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1995年1月8日被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郑某、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洪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淑兰、安正海及被告人商某、张某甲、郑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张某甲、郑某、曹某伙同邹树文、张某乙、都某等人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1年7月12日间,先后在大庆市X区、萨尔图区等地盗窃作案20起,盗得轮胎、彩电、淀粉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55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01年8月2日8时放许,在大庆市X区X村二龙山屯将高天福、安正海用尖刀刺伤,其中,安正海所受损伤为重伤,高天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张某甲、郑某、曹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结伙多次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物品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商某盗窃作案20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及假释期满后连续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15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略).31元,故意伤害1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盗窃作案15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略).13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略).42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朱淑兰要求张某甲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略).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安正海要求张某甲赔偿人民币(略).00元。

被告人商某辩解赃物作价过高。其余各被告人均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张某甲、郑某、曹某犯有下列罪行:

㈠盗窃犯罪

⒈被告人商某、郑某伙同邹树文、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庆市X区设计院库房,撬门入室,盗走讯达牌炉具91台、长虹牌彩电1台及尼龙绳、脸盆、白塑料布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24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失主赵金霞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⑵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24元。⑶被告人供述⑷返赃笔录证实返回赃款(略).00元。

2.1998年11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窜到萨尔图区铁西三环器材站内库房,撬窗入室,盗走汽车内胎、轴承、焊把线等物,总价值人民币(略).19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徐维义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3.2000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伙同邹树文、张某乙、都某(另案处理)窜到萨尔图区X路赵晓华的库房附近,撬窗入室,盗走白酒、方便面、香烟等物,总价值人民币7526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晓华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4.2000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伙同邹树文、都某等人窜到萨尔图区X路李祥的库房附近,撬门入室,盗走花生米等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赃款5000元并返还被害人。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祥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证实缴回人民币5000元并返还失主。

5.200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伙同邹树文、都某再次窜至李祥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淀粉105袋,总价值人民币5355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李祥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6.2000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窜至萨尔图区X路曹某波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蜡纸、验钞机、电池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曹某波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7.200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都某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街兰景龙的库房附近,撬门入室,盗走奶粉、豆粉多箱,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赃款(略)元人民币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兰景龙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8.200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都某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路陶宇的库房,撬窗入室,盗走奶粉、饮料多箱,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赃款9000元人民币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陶宇陈述、李洪刚证言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9.200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都某等人窜至采油五厂的库房附近,撬窗入室,盗走奶粉103箱,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赃款人民币(略)元并返还被害人。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明霞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0.200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都某等人窜至萨尔图区铁西方增福的库房附近,撬门入室,盗走蓄电池136块,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方增福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11.200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都某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街兰景龙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奶粉、豆粉多箱,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兰景龙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2.200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萨尔图区五金工具总汇库房,撬门入室,盗走盘秤、尺子、压力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3台封口机、12台盘秤及人民币2935元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保来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3.2000年10月末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路田中来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糖果、鱼片等食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赃款2700元人民币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田中来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4.2000年11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街张志伟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酱油、香油等调味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人民币4610元及酱油75箱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志伟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5.2000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商某、郑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街张志伟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酱油等调味品,总价值人民币793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志伟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16.2000年12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商某、张某甲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路林国志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洗衣粉191箱,总价值人民币8415元。案发后缴回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国志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7.2001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张某甲、曹某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大庆二十一中体操房,撬门入室,盗走皮革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皮革6捆及人民币500元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金波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8.2001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商某、张某甲、曹某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街孟庆同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各种药材,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各种药材90.5斤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孟庆同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19.2001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商某、张某甲、曹某伙同邹树文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街周文江的库房,撬门入室,盗走床单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各种床单1222条及夏凉被等物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文江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20.2001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张某甲、曹某伙同邹树文、张某乙等人窜至团结路金东军的库房,撬窗入室,盗走香皂、洗衣粉、化装品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缴回各种化装品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金东军陈述证实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4)起、返赃笔录。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01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立男、王吉成开车路过大庆市X区二龙山屯时,在该屯集市同高天福、安正海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尖刀将高天福、安正海刺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高天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安正海所受损伤为重伤。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正海、高天福陈述证实被捅伤的时间、地点、受伤部位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

(2)王吉成证言证实张某甲将人捅伤。

(3)王忠森证言证实打架的经过。

(4)[2001]庆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安正海受伤部位,并鉴定安正海所受损伤为重伤;鉴定高天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张某甲、郑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商某、张某甲、郑某、曹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商某系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假释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曹某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并有故意伤害作案,致重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商某所作赃物作价过高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赃物的价格,是作价部门根据被缴回的赃物及该赃物被盗时的市场价格等作出的科学估价,故不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商某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原判残刑二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朱淑兰经济损失人民币9139.40元;赔偿高天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623.12元。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其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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