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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兵,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来运,北京市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周界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二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漯周界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政二公司支付保险费、工程缺陷维修费和欠款共计x.18元及利息。北京市政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漯周界公司支付因工程清单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他费用计款x.31元。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周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东,上诉人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来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北京市政二公司承建漯周界公司漯河至周口段高速公路第AC-2合同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长约16.5公里,合同工程造价为x元,工期150天,保险费由北京市政二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合同的组成部分:1、合同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7、图纸;8、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辅助资料表;10、资格审查表;11、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六十条第十五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约定,未付款额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合同期内不调价。《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各级监理工程师可以行使监理合同规定和本合同规定的相应的职权。总监理工程师在行使确定费用增加额与确定索赔额等项规定的职权之前,应先取得漯周界公司的专门批准;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可任命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合同段驻地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各级种类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及时通知漯周界公司及北京市政二公司,各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与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可在其授权范围内按合同规定进行质量监理、进度监理及费用控制职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约定:如果北京市政二公司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报漯周界公司;索赔事件发生时,北京市政二公司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监理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应先审查这些当时的记录,并可指示北京市政二公司进一步做好当时记录;在发出索赔意向书的21天内,北京市政二公司应送交监理工程师一份拟索赔数额的详细帐目,并说明索赔所依据的理由。并在索赔事件终止后21天之内送出最后帐目。北京市政二公司还应将监理工程师的全部帐目的复印件送交漯周界公司;如果北京市政二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上述规定,则其无权得到索赔;监理工程师应对北京市政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索赔证据和详细帐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在与北京市政二公司协商并报漯周界公司批准后,确定北京市政二公司有权得到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豫20线漯河至周口高速公路监理实施细则》规定:监理代表处对所承担的监理项目负有监理责任,是受漯周界公司的委托,但又是协调漯周界公司与北京市政二公司执行合同的第三方面的职能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合同部负责办理索赔等事项,合同段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负责对现场工作质量的监督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政二公司经施工,本案工程于2001年11月竣工。2004年3月10日,双方进行对帐结算,北京市政二公司欠漯周界公司帐款x元。2001年6月29日,漯周界公司代北京市政二公司交保险费x.18元。工程质量保质期内,漯周界公司共支付工程缺陷维修费x元。北京市政二公司为了确保交工验收时沥青路面在接缝处不跳车,于2001年10月28日对路面接缝处进行磨平处理,11月7日结束,共处理接缝25条,计款x.80元。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由漯周界公司供应,供应价格200元/吨,参照该价格,并按生产配合比进行计算得出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格每平方米12.16元,与商定价格每平方米10.042元差2.118元,抗滑表层计量面积x.12平方米乘以2.118元得出该项费用为x元。另查明,关于“因沥青底面层加铺而产生的合同外费用”的索赔。其中3标段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6月20日,北京市政二公司申报索赔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4A标段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6月25日,其申报索赔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4B标段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7月31日,其申报索赔日为2001年9月20日;5标段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8月21日,其申报索赔日期为2001年10月8日。关于“更改击实标准增加的费用”的索赔。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9月11日,其申报索赔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关于“增加2%水泥费用”的索赔,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9月11日,其申报索赔日期为2001年12月1日。关于“沥青路面污染进行清洗增加费用”的索赔。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9月5日,其申报索赔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关于“路缘石刷沥青增加的费用”的索赔,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9月5日,其申报索赔日期为2001年12月19日。关于“业主指定分包水稳基层2公里段落费用”的索赔,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8月10日,其向漯周界公司申报索赔的日期为2005年1月。关于“路面交接工作滞后造成怠工增加费用”的索赔,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为2001年5月22日,其申报索赔日期为2002年2月20日。根据监理代表处漯高监字(2001—017)号关于沥青路面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的任命通知,在索赔申报表上签字的工程师陈锡炎为驻地监理工程师。

北京市政二公司放弃关于原材料市场变动产生的价差x.25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北京市政二公司提供的“漯周合字第(2000—008)号监理工程师通知第一条载明:由于各合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业主与有关合同段承包人协商监理工程师同意,决定暂停已开始的工程索赔谈判及协商工作,以避免分散精力,……。第二条载明:本阶段,各承包人仍应按程序及合同要求继续开展对本标段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索赔事件原始资料,记录等凭证的收集、整理、确认和申报工作,以备今后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漯周界公司提供的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对帐结算单能否作为确认北京市政二公司欠款及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二)漯周界公司是否已代北京市政二公司支付保险费x.18元。(三)北京市政二公司向漯周界公司申请赔偿或补偿损失的8项具体请求(1、北京市政二公司因沥青底面层加铺而产生的合同外费用x元;2、施工中北京市政二公司因变更击实标准由约定的50次改为75次而增加材料成本计款x元;3、施工中因沥青路面材料配比中增加2%的水泥所产生的费用x.20元;4、施工中北京市政二公司因路面污染需清洗所产生的费用x元;5、关于路缘石内侧刷沥青所产生的费用x.80元;6、因漯周界公司对路面抗滑表层玄武岩单价计算不准确产生差价x元;7、因漯周界公司指定分包水稳基层工程定价过低造成北京市政二公司费用增加x元;8、因漯周界公司路面交接工作滞后导致北京市政二公司机械设备停工窝工损失x元)有无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出主张。(四)、北京市政二公司关于前述各项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及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漯周界公司与北京市政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双方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均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裁决双方诉争的权利义务的依据。漯周界公司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所属财务人员共同签署的对帐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备,应当认定为北京市政二公司欠漯周界公司债务依据。至于北京市政二公司以其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变更和索赔项目未予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其已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已不再作为本诉的反驳事由,且又因双方对欠款关系发生争议,已不具备签发最后支付证书的主客观条件,故北京市政二公司要求以最后支付证书作为确认欠款事实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漯周界公司本诉中请求确认北京市政二公司欠款x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保单是确认保险关系成立的直接凭证,保险费收费票据是缴纳保险费的直接凭证,漯周界公司提供的保险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已说明了证据来源、收据形式完备,北京市政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其仅以未有保单及收费凭证原件所作的反驳理由,不足以否定漯周界公司已代交保险费的事实。该保险费按双方约定应由北京市政二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缺陷维修费x元系北京市政二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的合同义务,维修费用已由漯周界公司偿付,该事实已由北京市政二公司相关人员的认可,漯周界公司有权向北京市政二公司追偿,北京市政二公司应予偿付。综上,漯周界公司本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市政二公司反诉中的各项工程索赔请求,从双方所签有关索赔事宜的协议内容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方面,包括索赔请求的及时提出,索赔理由及索赔资料依据的提交,工程监理部门的接受和审核,施工方、监理方、业主三方的协商和确认;二是实体方面应当符合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北京市政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漯周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侵害行为,其受到了财产损害。

从北京市政二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漯周合字第(2000—008)号”的文意来看,该文件中明确界定“暂停已开始的工程索赔谈判及协商工作”,同时该通知又要求“各承包人仍应按程序及合同要求继续开展对本标段已发生和正在发生索赔事件原始资料、记录等凭证的收集与整理、确认和申报工作”。该通知并未对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予以实质性变更,而只是暂时中止了索赔谈判及协商工作。原合同约定的关于索赔事件原始资料、记录等凭证的收集与整理、确认和申报等工作仍需如约进行;工程驻地监理陈锡炎的职责是审批分项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签发中间交工证书和计量支付证书、审查或签发上报的有关报表和资料。其本人无权签收或办理索赔事宜,由于其本人职责上的原因,其关于索赔事宜所签署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由于其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作的证言与书面合同约定的相悖,故不足采信;所以就北京市政二公司提出索赔所负程序上的义务而言,其一、其应当在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有权受理的监理工程师,并抄报业主。其二、其应保存事件发生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其三、在发出索赔意向书21天内,其应向监理工程师送交拟索赔的详细帐目,并说明索赔所依据的理由。如索赔事件具有连续性,其应送交继发的暂时帐目和理由,并在此索赔事件终止后21天内送出最后帐目,其还应将全部帐目的复制件送交业主。其四、监理工程师对索赔款额的确认。显然,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各项索赔意向书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也未向有权受理索赔的机构提出,其索赔理由和索赔资料原始记录凭证也未及时如约抄送业主即漯周界公司。其索赔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数额既未取得工程监理部门的确认,也未得到漯周界公司的确认。

就北京市政二公司各项索赔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上实体性要求而言,北京市政二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工程监理部门有权予以确认;业主即漯周界公司经工程监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要求复核或提出异议,也有权确认。确认既包括对索赔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的确认,也包括对索赔额的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专业技术性强、涉及许多技术规范的适用,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各项请求在未得到上述工程监理部门或业主漯周界公司对其请求所依据的原因、事实、理由、赔偿标准确认的情况下,其将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成立。在诉讼中既未提供专业技术部门就此所做的权威鉴定,也未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中介部门予以鉴定,其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损害已实际发生,或所受损害应归责于漯周界公司。故其请求迳行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京市政二公司主张因“全线沥青层施工缝修正”增加费用x.80元,应由漯周界公司赔偿,漯周界公司认可,予以支持;关于“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的索赔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3月10日对帐结算时,双方认定玄武岩石料按每吨200元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反诉中,北京市政二公司以市场价格和约定价格差额较大、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变更,鉴于北京市政二公司系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提出,且双方商定的玄武岩石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0.042元,如按每吨200元参照玄武岩石料生产配合比计算出的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每平方米为12.16元,显失公平。依照公平原则,漯周界公司应补偿北京市政二公司“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x元。上述两项合计x.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保险费x.18元、工程缺陷维修费x元,共计x.18元。二、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费用x.8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互冲抵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38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漯周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漯周界公司补偿北京市政二公司“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错误。双方签订抗滑表层补充单价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1月21日,北京市政二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主张该价差的时间为2005年4月22日,已经超出1年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政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北京市政二公司反诉提出的请求大部分属于工程变更,原审法院未区分工程变更和工程索赔,将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认定为工程索赔错误,且驻地监理陈锡炎签署的索赔意见证明漯周界公司已经认可索赔事项成立,北京市政二公司的索赔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仅凭漯周界公司提供的一张所谓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底联和交费单,就判决北京市政二公司支付保险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北京市政二公司给付漯周界公司保险费有无依据。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北京市政二公司认可原审关于“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数额的认定,放弃关于“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和因沥青路面施工缝修正增加费用的上诉请求。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由承包方负担。如果由业主统一与保险公司办理上述两项保险,则由业主扣回。

3、漯周界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致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分公司),请求确认漯周界公司已于2001年6月28日代北京市政二公司办理漯周高速AC-2标段工程保险费共计x.18元。保险费已经付清,请该公司核实。周口保险分公司在该信函上记载:AC-2标(北京市政二公司)保费x.18元,已由漯周界公司交纳,情况属实。并加盖周口保险分公司营业部印章。

4、2000年3月2日,漯周合字第(2000-008)号监理工程师通知载明“各合同段承包商:根据二月份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三方参加的各合同段计划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合同条款及本工程实际情况,现就本阶段有关工程索赔的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由于各合同段工程进度,特别是路基土方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三方一致认为应抓紧节后气温转暖的施工黄金季节,集中精力在各标段迅速掀起施工高潮,以保证计划工期目标的如期实现。鉴于此种情况,经业主与有关合同段承包商协商,监理工程师同意,决定暂停已开始的工程索赔谈判及协商工作,以避免过多分散精力,确保工程各方密切协作,全力投入工程建设。二、工程索赔是合同双方享有的正当权利,监理工程师作为第三方将根据合同条款在适当的时候批准正当的索赔要求。同时,也将严格把关对付可能出现的投机性索赔。本阶段,各承包人仍应按程序及合同要求继续开展对本标段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索赔事件原始资料、记录等凭证的收集、整理、确认和申报工作,以备今后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三、各合同有关索赔事宜的谈判及协商,待时机成熟后另行通知。承包人如对本通知安排另有疑义,请以书面形式通知代表处,监理工程师将根据具体情况再行商榷”。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北京市政二公司给付漯周界公司保险费有无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承包方负担。虽然漯周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费收据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鉴于该收据与保险单、周口保险分公司关于漯周界公司已经实际代北京市政二公司交纳保险费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应由北京市政二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已经由漯周界公司代交,而判决北京市政二公司给付漯周界公司代交的保险费并无不当。北京市政二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给付漯周界公司保险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工程索赔的问题。从北京市政二公司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看,其拟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的主要证据就包含其针对各项增加费用制作的“索赔申报表”,并主张该“索赔申报表”符合索赔程序规定,且已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其索赔成立。本院认为,北京市政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其反诉请求属于工程索赔的范畴,且其也是按工程索赔方式主张的权利,故原审法院适用双方关于工程索赔的约定审查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北京市政二公司关于“其反诉请求大部分属于工程变更,原审法院将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认定为工程索赔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北京市政二公司的工程索赔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他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而从原审法院查明的北京市政二公司反诉主张的索赔事件首次发生日和其主张该索赔的日期看,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21天期间。虽然北京市政二公司抗辩称“根据监理通知,索赔工作已经暂停,故该索赔不超期限”。但是,从漯周合字第(2000-008)号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看,暂停的仅是“工程索赔谈判及协商工作”,且该通知还明确要求“各承包人仍应按程序及合同要求继续开展对本标段已发生和正在发生索赔事件原始资料、记录等凭证的收集与整理、确认和申报工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通知并未对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予以实质性变更,而只是暂时中止了索赔谈判及协商工作,原合同约定的关于索赔事件原始资料、记录等凭证的收集与整理、确认和申报等工作仍需如约进行正确。北京市政二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进行索赔确认和申报,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索赔程序的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北京市政二公司没有按索赔程序对索赔事实、理由及索赔数额进行申报、确认,且其在原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索赔的损害确已实际发生,而认为北京市政二公司的索赔既不符合索赔的程序规定,也不符合索赔的实体性要求并无不当。

第三,原审法院鉴于《豫20线漯河至周口高速公路监理实施细则》规定,监理代表处合同部负责办理索赔事项。驻地监理陈锡炎的职责是审批分项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签发中间交工证书和计量支付证书、审查或签发上报的有关报表和资料;其本人无权签收或办理索赔事宜,而认为其关于索赔事宜所签署的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北京市政二公司关于“驻地监理陈锡炎签署的索赔意见证明漯周界公司已经认可索赔事项成立”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虽在2004年3月10日对帐结算时,认可玄武岩石料按每吨200元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但如按每吨200元参照玄武岩石料生产配合比计算出的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每平方米为12.16元,而双方商定的玄武岩石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0.042元。原审法院鉴于市场价格和约定价格差额较大,且北京市政二公司系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提出显失公平的主张,而对“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予以调整,判决漯周界公司补偿北京市政二公司x元正确。漯周界公司关于“抗滑表层玄武岩石料价差”不应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漯周界公司及北京市政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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