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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下睦子与大庆市龙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初字第262-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初字第262-X号

原告木下睦子,女,53岁,国籍日本,住日本东京都足立区千住柳田丁20-4。

委托代理人杨广霞,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木下睦子与被告大庆市龙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建设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下睦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分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2,095,608.25元(其中本金1,889,808.25元,利息205,800.00元)。此笔债权已依法转让与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89,808.25元及利息205,800.00元[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5日(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4%计算]本息合计2,095,608.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田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有权进行债权转让的主体应该是直属分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因此,该转让主体不具有资格,该转让行为无效;二、该债权的转让行为是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该转让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转让人直属分公司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二、转让行为是否依法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三、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他人利益。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举示如下证据:一、2001年8月30日被告财务给直属分公司出具的已决算工程款余额证明,证明尚欠直属分公司工程款1,889,808.25元;二、直属分公司与木下睦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现将大庆市龙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原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欠转让人1999年承建的2-18#、2-19#楼的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95,608.25元转让给受让人木下睦子。木下睦子可直接向大庆市龙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此笔债权;三、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我直属分公司所承建万宝小区X-18#、2-19#楼工程的授权说明,该份说明第二款记载:“我公司已授权直属分公司将城建公司的部分债权转移给日本木下睦子。对城建公司欠我直属分公司的剩余部分款项,仍授权杜显义、杜显和及我公司法律顾问曹丽诉诸法律尽快追回。”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其从直属分公司受让该公司对龙田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1,889,808.25元及利息共计2,095,608.25元。同时,直属分公司作为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使转让债权的行为是经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告质称,一、我公司财务给直属分公司出具过已决算工程款余额证明,但当时不知直属分公司不具备取费资质,因此,所出具的工程款余额不真实;二、直属分公司并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无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三、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不真实,因当时承建万宝小区X、X号楼时,签约是以直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受委托人是于世麟,不是杜显义。原告辩称,一、直属分公司确实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其是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独立核算;二、原告质称承建万宝小区X、X号楼时实际受委托人是于世麟,不是杜显义。当时直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杜显义,联系人为于世麟,有直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被告质称,双方是否签订合同不清楚。针对第一项争议的事实,被告举示如下证据: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的部分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9月30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在工商注册登记,于1999年9月30日经公司股东决议,公司原注册资本金由45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10月22日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年检。原告质称,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没有将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收缴,如被告对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有异议的话,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出具了关于对我直属分公司所承建万宝小区X-18#、2-19#楼工程的授权说明。其授权说明的内容与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说明内容是一致的。被告质称,一、既然是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追认的,日期就不应为8月30日,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说明为同一日期,从日期上看是伪造的;二、如果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说明是真实的,直属分公司应重新通知我公司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未通知是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本院认为,被告财务给直属分公司出具的已决算工程款余额证明已表明直属分公司享有债权1,889,808.25元。关于直属分公司是否有权处分此笔债权的问题,因其本身作为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使应以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但经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直属分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是有效的。本案中,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已明确授权直属分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木下睦子,但此时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所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只能以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应是无效的。但原告又举出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而且,授权说明的内容及日期均与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书一致,由此可见,直属分公司所实施的转让行为又是经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至于被告提出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年检,未年检是否导致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被告提供的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来看,并无吊销或注销的记载,因此,该企业虽未进行2001年检,并不能否定其企业法人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直属分公司所实施的转让行为是经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所为的,应为有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原告举示2001年8月31日直属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交送通知书回执,回执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周红艳的签收,以此证实已将债权转让给木下睦子这一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经核实后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本院认定,直属分公司已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关于第三项争议事实。被告举示如下证据:一、大庆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工程管理科与于世麟签订的复工协议,证实万宝2-18、2-X号楼是由于世麟承建的,不是由直属分公司承建的;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分别为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于世麟,调解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874,995.75元。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1)庆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大庆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下发(2001)庆中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直属分公司在你公司未结工程款直接给付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888,795.75元。被告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01年8月21日向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金额现已挂帐;三、2001年6月4日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分别为付秀荣和任元才,裁定内容为将大庆市城市建设集团开发总公司欠任元才的工程款124,110.00元予以冻结;四、付秀荣的丈夫张洪波给被告公司经理写的申请执行还工程欠款书。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万宝小区X-18、2-X号楼的承建并没有直属分公司的投入,作为实际投入者之一的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付秀荣的利益因直属分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的债权转让受到损害,因此,该债权转让应为无效。原告质称,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被告给付的30万元工程款是在被告给直属分公司出具证明之前,此款不在直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1,889,808.25元之内;二、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财务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万宝小区X-18、2-X楼由直属分公司承建;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1)庆执字第248-X号执行裁定,撤销庆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从直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被告作为发包方,直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2-18、2-X号楼。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所称的利益享有者是直属分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又将工程的转包他人施工,这些人所享有的利益只能向直属分公司主张,并不能直接向总发包方即被告主张。工程施工完毕后,直属分公司如何处分结算的工程款,作为总发包方的被告是无权干涉的。因此,被告提出直属分公司的转让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因此,原告主张能否成立,就应看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依《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债权的享有者直属分公司,其是否有权转让此笔债权,经本院审查已确认其有权转让。但直属分公司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从直属分公司给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收到的事实来看,直属分公司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但此时直属分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是经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所为的行为,而此时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直属分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因授权主体的瑕疵而无效,这样看来,直属分公司通知行为的效力也受到影响,但事后,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追认了上述行为,应认定授权转让债权的行为及通知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且自始有效。退一步讲,从转让债权通知的性质来看,就是告知义务,此种告知义务应以债务人知道为限,债务人自知道之日起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即使直属分公司的通知行为无效,那么被告无须自通知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答辩来看,被告已知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此时,直属分公司的告知义务也就尽到了,虽然被告可以不按通知的时间履行义务,但最迟也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履行义务。据此,直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向受让人原告履行义务,此义务包括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计算,而现行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龙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木下睦子欠款1,889,808.25元及利息122,629.66元(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息合计2,012,43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0,488.00元,原告负担813.00元,被告负担19,675.00元。财产保全费10,9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志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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