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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8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震、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原为新乡县X村邮政储蓄代办点代办员,2000年6月,新乡县邮政局撤销了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代办点,同时终止了与孙某某的代办合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情况下,故意隐瞒上述事实,继续以办理储蓄业务为名,假借完成储蓄任务或许以高息,动员附近村民存某,并为村民出具白条、收据、银某存某等手续,被告人孙某某采用将所骗款项不入账或入账后将款项偷偷取出或者以帮被害人取款为名将被害人的存某、银某某骗走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段某某等58户村民现金共计96万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存某、银某某等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诈骗。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诈骗罪,孙某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7年新乡县邮电局与被告人孙某某签订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合同,新乡县邮电局同意孙某某在新乡县X村设置邮政储蓄代办处,合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2000年6月,新乡县邮政局撤销了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代办点,2000年6月13日新乡县邮政局与被告人孙某某签订终止邮政储蓄代办活动协议,双方约定于2000年6月23日终止聘用代办合同。2003年12月20日,新乡县邮政局与被告人孙某某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委托孙某某在新乡县X村设置邮政代办点,委托孙某某从事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寄国内平常邮件、国际平信,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投递赵村范围内的报刊和平常邮件。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已无邮政储蓄代办资格的而仅有邮政代办业务,继续以办理储蓄业务为名,假借完成储蓄任务或许以高息,动员附近村民存某,并为村民出具白条、收据、银某存某等手续,被告人孙某某采用将所骗款项不存某邮政储蓄账或入账后将款项偷偷取出或者以帮被害人取款为名将被害人的存某、银某某骗走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500元、段某某3500元、张中福7900元、贾荣和4892元、炎天霞x元、孟建华x元、李某安x元、李某某x元、李某勇x元、陈文方8000元、陈玉金5500元、花玲3000元、张存某2000元、庞金付x元、郑某民x元、汪青江x元、张付海5010元、陈文亮x元、李某同x元、王某芬x元、李某忆7000元、张福安x元、王某生x元、陈天甫x元、赵成荣x元、炎天有x元、张福兴x元、李某芝2405元、李某祥1500元、范文枝4400元、崔燕利x元、陈玉兴3500元、张守艮3000元、李某香4000元、胡秀莲5940元、张中启x元、陈玉保5000元、陈廷伟x元、陈玉叶x元、张守红8000元、焦治杰x元、陈文学x元、李某芹x元、常守民x元、陈文杰x元、焦长全x元、田时强x元、陈素梅x元、田玉霞x元、田时红和田小芳x元、焦长合x元、田时云x元、王某霞x元、郝玉红x元、田时重x元、孙某琴x元、田学彬9800元等58户村民现金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1994年底到新乡市X村邮电储蓄所上班。2003年6月13日新乡县邮政局停止其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并签有协议。钱的去向:1995年我买了一辆新出租车,花7万多元,1998年我家盖房花了七八万,2000年左右买了一辆大货车,花七八万,我平时家里的花销也花了一部分,跑运输花了一部分,后来储户来取钱,取利息,我用别的储户的钱去补,来来回回,钱又少了,我算了算一共有60多万元。出租车2000年左右卖了一万多元,钱补到储蓄帐上了,大货车2005年左右卖了一万多元,钱也补到储蓄帐上了。因为工资低,想做生意挣钱,所以把储户存某钱用了,这些钱有些是我偷偷从储户卡或存某上取的,有一些是储户让我存,我没存某接用了。

撤点时未收回储蓄相关单据,洪门储蓄所发的“三月”“半年”等小章也未收回,撤点后我办业务的凭证、存某、存某都是从洪门储蓄所领的。赵村代办点撤销我未告知当地群众。赵村代办点门口挂的牌子是洪门邮电所挂的,内容是“新乡县X村邮电所”。代办点撤销时,我也被解除了合同。储户把现金交给我,我在他们的存某上填上数,盖上我的手章,钱我直接用了,有的储户把钱交给我,我替他们去洪门邮政局存,存某后,我再用卡把钱取出来,存某上的数不变,存某时都是一卡一折,因为是我替存某,所以我知道密码,有时钱周转不过来,有人来取钱,我就给来取钱的打白条,钱不往邮政所交,用来周转。

新乡县邮政局撤并代办推广员交接清单上有我的签名,交接的是空白的活期、定期存某。哪些储户的钱没往洪门邮政支局存某接用了,哪些存某我又取出的我记不清了。

我对从邮政储蓄调取的储户帐户清单没有异议,这些钱都是通过我取出来的,有的钱我用了,有的钱我给储户了,哪些给储户哪些我用了记不清了。我给打的白条钱没有入账,我手填的红皮存某没有入账,绿本上的钱入账了,后来我把钱都取出来了,钱我用了。

2、被害人张某甲、段某某等56人的陈述证明了其被骗的财物数额。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因孙某某让其帮忙,2004年8月至2007年4月其在赵村代办点工作过,并证明了办理业务的程序。此外其还证实2007年5月14日,孙某某让其去赵村代办所统计出赵村村民存某的共有四十多户,金额是56万元。

4、证人李某云、张某丙、荆某某、王某丁、郑某某、王某戊、冯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几人均未让孙某某帮助揽储,孙某找他们要过储蓄单据。

5、证人冯某庚证言证实:其没给孙某某提供任何存某款凭条,邮政储蓄存某凭条放在柜台外面,储户可以随时取用。

6、储蓄代办机构申报表证实:新乡县邮电局申报成立新乡县X村邮电所,中国人民银某河南省新乡县支行1994年12月26日批准。

7、代办所门面照片卡证实:中国人民银某新乡县支行于1995年1月1日向新乡县X村邮政储蓄代办所发放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

8、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合同证实:新乡县邮电局和孙某某签订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合同,新乡县X村村民委员会为孙某某提供担保,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9、解聘协议和撤销代办点交接清单证实:2000年6月13日新乡县邮政局洪门所与孙某某解除聘用代办合同,双方约定于2000年6月23日终止聘用代办合同,孙某某与洪门支局就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6月14日日报进行了交接。

10、代办邮政业务合同证实:2003年3月20日新乡县邮政局经营部(甲方)和孙某某(乙方)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甲方乙方在洪门乡X村设置邮政代办点,委托孙某某从事出售邮票、邮资信封、明信片,收寄国内平常邮件、国际平信,收订零售邮发的报纸期刊,投递赵村范围内的报刊和平常邮件。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11、张某甲存某复印件,段某某定期存某复印件,张中福欠条、存某复印件,贾荣和存某、证明复印件,炎天霞存某、借条复印件,孟建华存某、卡复印件,李某安定期存某复印件,李某某存某、定期存某复印件,李某勇定期存某复印件,陈文方定期存某复印件,陈玉金定期存某复印件,花玲定期存某复印件,张存某定期存某复印件,庞金付定期存某、借条复印件,郑某民定期存某印件,汪清江借据复印件,张付海定期存某、存某复印件,陈文亮定期存某,王某芬定期存某复印件,李某同定期存某复印件,李某忆定期存某复印件,张福安定期存某、存某复印件,王某生定期存某复印件,陈天甫定期存某复印件,赵成荣定期存某复印件,炎天有定期存某复印件,张福兴定期存某复印件,李某祥证明复印件,范文枝证明复印件,崔燕丽证明复印件,陈玉兴证明复印件,张守银某明复印件,李某香证明复印件,胡秀莲证明复印件,张中启借条复印件,陈玉宝借条复印件,陈廷伟证明复印件,张守红存某复印件,焦治杰证明复印件,陈文学证明复印件,常守民证明复印件,陈文杰证明复印件,焦长全收据、欠条复印件,田时强借据复印件,陈素梅借据复印件,田玉霞借条、借据、存某、卡复印件,田时红、田小芳收据、借据复印件,焦长合借据、借条复印件,田时云借条复印件,王某霞借条复印件,郝玉红欠条、田时重收据复印件,田学彬证明复印件,李某芝存某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诈骗各受害人的具体数额。

12、新乡县邮政局证明证实:

2000年前储蓄存某和存某营业员为手工填写,撤销代办点后,统一改为微机打印,手工填写无效;2005年前是储户填写凭条,然后交柜内营业员打印,2005年后改为免填凭条。取款凭条只是用户填写的基本情况,营业员确认后盖章作为存某,微机打印出来的存某和存某才是合法的效的取款依据。

1999年4月30日新乡县邮电局下发《关于撤销邮政储蓄代办网点的通知》后,2000年6月13日撤消了赵村代办所,将赵村代办所的剩余业务单册、日报全部清交邮政局。6月14日派人对孙某某的的手续及日报进行清理交接,并于6月23日和孙某某签订了整顿终止邮政储蓄代办活动的协议,在代办所门口张贴公示。邮电局与孙某某解除协议后,分别于2000年、2003年、2006年制作公示牌和在《新乡日报》上对全县进行公示,告知群众办理邮政储蓄业务要自行到正规储蓄窗内办理。

孙某某2000年前为新乡县邮政局代办邮政业务(邮政储蓄),2000年后,人民银某撤销邮政储蓄代办业务,邮政局终止陈林红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后,没有与她发生任何帐目往来。

13、抓获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牛成强、杜强于2007年7月22日8时在新乡市红旗区恒升律师事务所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14、机动车登记查询证明证实了查询车牌号分别的x和x的机动车的信息。

15、物证存某、银某某、笔记本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与新乡县邮政局于2000年6月13日终止聘用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协议的情况下,向各被害人隐瞒这一真相,继续以新乡县邮政储蓄代办员的名义骗取各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找其要钱时,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并逃匿,且拒不退还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新乡县邮政局邮政业务代办员而非新乡县邮政局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钱财后逃跑,在2007年7月22日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咨询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其并非自动投案,亦非确实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诈骗行为涉及58户村民96万余元,犯罪涉及面广,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周迎宾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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