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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邓州市高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集乡政府)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4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集乡政府)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所给其造成的加大支出损失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张某,被上诉人高集乡政府的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至9月,原告胡某某先后与被告高集乡政府签订了高集镇X排水沟一、二、三期工程合同及集镇路段罩油等合同,累计工程价款为x.50元。除上述合同外,经原、被告商定,原告胡某某又为被告修建水泥路价款x元,两项合同总价值为x.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7万余元工程款,其它x.50元,由原告胡某某垫资至竣工止。到2004年8月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50元,200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该款,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立案执行。修建排水沟一、二、三期工程合同中违约部分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应支付款项的利息”。2008年5月,原告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x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加大支出的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行垫资105万余元,至2004年8月,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仍下欠83万余元。该笔债权原告于2004年8月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08年5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支付款项的利息)x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以x元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加大支出损失x元,违犯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告以四份证言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胡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审将加大支出损失和违约损失混为一谈。1、违约损失是指应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008年5月判决支持的是应付款的利息x元。2、本案所诉的是垫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增加的支出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约定指的就是垫资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二、证人证言证明了借款垫资1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审不予认定错误。

高集乡政府答辩意见:一、胡某某所诉违约金即欠款利息已经二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再诉垫资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诉请超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其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增加经济支出(垫资利息)损失与原诉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是否为同一诉请即本案所诉是否为新诉请。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请求增加支出的损失即垫资款利息,由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已经过另案处理并已得到支持,双方在没有约定垫资款项应双倍付利息的情况下,胡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胡某某称本案系新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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