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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院长。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于2008年6月20日向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无偿重新治愈原告呼吸不畅、胸痛等病症;2、依法要求被告因其手术后引起原告病情未愈而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x.9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赵××,被上诉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告因“夜眠呼吸不畅三年,加重伴憋气二个月”为主诉病因入住××医院,入院当天即对原告进行睡眠呼吸监测,结果为:一、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不符合,低通气为主;二、夜间睡眠低氧血症,无。同年3月17日,被告将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常见并发症告知原告,原告签字同意手术。2005年3月19日,在表麻加局麻下被告为原告行“硬腭进路鼻咽狭窄切开成形术及扁桃体减容术。2005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的睡眠呼吸监测报告显示:一、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符合;低通气为主,轻度;二、夜间睡眠低氧血症,重度。2005年3月23日,在表麻加局麻下,被告又为原告行“鼻内窥镜鼻甲减容术。”2005年3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原告先后七次(2005年8月3日、10月17日、12月5日、2006年1月l0日、7月7日、2007年1月29日、8月21日)在被告:处监测睡眠呼吸,报告均显示: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不符合;夜间睡眠低氧血症,无。在此期间,原告又先后三次(2005年8月8日、12月31日、2007年7月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监测睡眠呼吸,报告均显示:轻度混合型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2008年3月4日,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术后3年,……呼吸不畅,术后……疤痕,请呼吸科会诊,但无结论。2008年3月18日,在301医院呼吸科门诊病历显示:术后3年,术后……咽阻塞加重,鼻阻、胸闷,门诊开的有药,但没有讲明此病的发因。2008年3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检查常规肺通气功能和鼻阻力测试报告,其结论为:吸气曲线平坦,肺通气功能正常;右鼻

透透性欠佳(鼻周期改变),但仍没讲明此病发因,同时查明,法庭在询问原告时,原告自称:在河科大一附院、天津、北京协和医院、同仁医院就诊时,均没有一个准确结论。一直到2008年3月4日,在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时,病历显示术后形成疤痕。2008年3月19日,在解放军305医院测试鼻阻力时,报告显示右鼻通透性欠佳,鼻周期改变,这时候我们才认为现在的胸痛、呼吸不畅与手术有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从被告处治疗后出院,又多次在被告处复查,均没有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在此期间又多次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显示患有轻度混合型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到医疗机构加以认证,但原告直到2008年3月4日、3月19日仅凭在解放军总医院、解放军305医院门诊检查和测试鼻阻力时才知道自己病与术后有关,证据不足,所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元,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p河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偿为上诉人继续治疗治愈呼吸不畅、胸疼、缺氧、头疼、脑子不管用等病症;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故意手术后引起上诉入未愈而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计x.98元,及其正在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1、欺骗误导、故意伤害。当初我去三院看病是因为我半年或者一年会出现晚上打呼噜难受,也没当回事。有一天,我在电视上看到,说打呼噜是一种挺可怕的病,于是又出现这种情况时,我就赶紧去三院看,到那他们给我做了个睡眠呼吸监测后,出了一张报告单,我还没弄清咋回事,又给我要走了,说他们还要留存它。说我是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重度缺氧,不治疗会引起高血压、心脏病、猝死等。一审时,通过对方提供的病历我才知道:我手术前不符合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不缺氧、心脏跳动正常;手术后符合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重度缺氧、心脏跳动过速过缓。被上诉人欺骗误导了我,使我做了极不应该做的手术,对我造成了故意伤害。当时他们说请的是在全国都有名的专家做,说我挺幸运赶上。实际上我这是这个做做、那个做做。说我这手术只需做20分钟,缝2针就可以了,实际上给我做了2个多小时,缝了10针。2、隐瞒病情。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病人也只是晚上呼吸不畅,白天还能缓解缓解,我被他们治的是这白天也呼吸不畅。出院后我也不知道啥时间去复查,一审时通过对方提供的病历,我看到出院指导一栏为啥是别人替我签的字。我是去洛阳市中心医院做的复查,报告单显示符合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我拿去让三院他们看,他们说那得是同一台机器做,我们是这方面的权威,我在他们的同一台机器上做那(2005-2007年)一直都没事,我说我难受的这日子没法过,若还是这的话我也不在乎再来一刀,只要能治好。他们说那是不可能的,你好好的,我们不会违背原则给你再做。如果是需要不用你吭声,早就给你做了。我可以负责任的给你说,你一点事都没有,你要有事我们都会负责到底的。2007年8月X号是我在三院做的最后一次报告单。睡眠时间是100%。我不懂吧我也知道,我最起码从医院到家路上走那不是睡眠吧,并且那天晚上我就没睡多长时间。每次检测我都是按照规定付费。我应该得到的是真实正规报告单,我要求他们给我再报告一遍,我是睡着多长时间呼吸暂停21次。经过和他们多次辩解,不仅没报告,从此他们就不管我了。没办法,我才下决心又到处去看。我是2008年3月4日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拍片子和2008年3月19日在305医院做检查后才得知,一切病症均是手术疤痕引起。2008年6月18日我提起诉讼。3、双重折磨。手术前他们通知我去做手术,到那一进门我就先说我好了,一点事也没有啦,当时给我做睡眠检测那个大夫看见我去也赶紧慌忙走几步进去,当时也在场,结果还是做了手术。自从下了手术台,这难受的这日子就没法过,住院期闻我一直是难受的就不能说话,他们查房我只有用笔写在纸上和他们交流,再接下来是误导我去看这科那科,他们也给我找外院专家看过,直接往上腭上喷那比可酮,也可是喷啦,后来买不到了,才知道禁止用了,吃这药那药,输那液别提了,我成实验品了,总而言之,三院的医疗行为不仅给我造成了病痛上的折磨,同时也给我带来了精神上的折磨,现在我的报告单大夫一看就说有可能是精神分裂症前兆。我自己也觉着我要被折磨疯了,我一直都是说我愿意冒生命危险使对方对我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不管他们存心对我治死治活。对方若是不给我继续治疗,走完你们这程序就是我生命的尽头,现在是我也不知道能不能走完,这路途遥远的法律程序。4、枉法判决,2010年4月22日,我又去市中心医院复查,依然是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缺氧、睡眠结构紊乱。可见对方给我提供那出院后睡眠检测报告单不是我的实际情况。上次在中院我就提出让对方给我那睡

眠检测报告单都按真实情况,规范的重新报告一遍,这次重审时,我又反复提出,非但对方不提供,反而这些不切合实际的报告单被p河法院利用(对方病历里就没提供这些)最终便成了他们法院驳回我诉求的理由。5、再次请求在法院的配合下使对方给我那睡眠检测报告单都按真实情况规范的重新报告一遍。6、该做啥鉴定就做啥鉴定。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上级人们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医院答辩称:我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1、上诉人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称“手术结果使病情加剧”、“在长达三余年的生活中,一直奔波看病治疗”,其在2005年3月25日出院后先后多次(2005年8月3日、10月17日、12月5日、2006年1月10日、7月7日等)在我院监测睡眠呼吸,报告均显示: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不符合;夜间睡眠低氧血症,无。在此期间,上诉人又先后于2005年8月8日、12月31日、2007年7月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监测睡眠呼吸,报告均显示:轻度混合型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说明其三年前即2005念8月已知道患有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身体有疾病损害,并先后多方求治,故其应在1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在三年多后才起诉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我院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张××患“鼻咽狭窄、慢性鼻炎鼻窦炎”,我院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前已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意外如“术后症状改善不明显可能”等详告患者,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手术,愿承担相应的手术风险。手术过程操作正确,术后积极予抗炎治疗,患者痊愈出院。我院医疗行为无任何医疗过错。综上,我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于2005年3月16日因“夜眠呼吸不畅三年,加重伴憋气二个月”为主诉病因入住××医院,入院当天院方即对上诉人进行睡眠呼吸监测,结果为:一、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不符合,低通气为主;这个监测结果证明了上诉人在手术前的症状虽有些呼吸不畅,但并未达到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的程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根据自己的判断于同年3月19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硬腭进路鼻咽狭窄切开成形术及扁桃体减容术”。在术后同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做的睡眠呼吸监测报告显示:一、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符合;低通气为主,轻度;夜间睡眠低氧血症,重度。手术前后的两次监测谎明,上诉人入院的病状,经手术治疗,不仅没有治愈,反而还出现了加重的现象。尽管被上诉人在手术后几年内又给上诉人做了多次睡眠呼吸监测结果均显示正常,但上诉人同期在全国其他数家医院所做的检查,均证明上诉人仍存在呼吸不畅的症状。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治疗目的并未达到。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诊断失误责任。上诉人的部分诉求有其相应的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无偿继续为其治病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病情已痊愈双方缺乏继续治疗的必要基础,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828.51元的请求,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凭证,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为宜。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手术后一直未间断的找被上诉人反映情况,被上诉人在术后数年内仍给上诉人做过多次睡眠呼吸监测,也印证了这种情况的存在。对此情况,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402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828.51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9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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