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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诈骗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刑初字第00101号

江西省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新余市X区城建局停薪留职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于200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华某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延期审理。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8月,被告人张某虚构接到新余市开关厂基建工程,需交人民币40万元押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庚信任,与被害人胡某甲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同时伪造了两份已交人民币40万元押金的收条,将被害人胡某庚人民币20万元投资款占为已有。后又以接工程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张某将人民币2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挥霍(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6万元)。

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投资市直属粮库一条街商品房、投资桂友春高速公路工程的事实,以月息45%的高利润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蒋某乙集资诈骗人民币99万元。2004年6月,被告人张某又以投资为由,以月回报人民币3000元为诱饵再次向被害人蒋某乙集资诈骗人民币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还债及挥霍。

2002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以办公司月息40%的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赵某集资诈骗人民币3万元据为已有。

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投资房地产为名,以月息5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丙先后集资诈骗人民币6万元据为已有。

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在新余河下承包公路要交押金的事实,并许诺高额分红,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胡某甲、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丁、章某戊等人的证言和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同时具有《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法庭上辩解其骗取被害人蒋某乙钱的数额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辩护人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集资诈骗被害人蒋某乙数额为人民币104万元不当,应为人民币95.8万元。2、被告人张某在接到渝水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电话要其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后,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27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款人民币16万元,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胡某甲,骗其说:“新余市开关厂有一个建办公楼基建工程,我要承包,但拿不出押金,你是否愿意拿人民币20万元入股,总共要交人民币40万元,交了钱后,图纸拿到了钱会退回来,拿到工程利润各一半。”之后,被害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张某见了面,被告人张某骗被害人胡某甲工程有三栋楼要做,一栋办公楼,二栋宿舍楼,并谎称其有三个基建队,保证整个工程完全可以拿下来,骗取了被害人胡某庚信任。于是,双方于同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张某收到胡某甲人民币20万元的股金,如开关厂工程拿下来,每人各一半股份,假如没有拿下,此款如数归还。”落款为被告人张某签名。协议签好后,被害人胡某甲即给了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拿钱后谎称月底市开关厂就会投标。过了二天,被告人张某又找到被害人胡某甲,以其一半股金人民币20万元一下拿不出,如果不将钱交到开关厂就投不了标为由,问被害人胡某甲借钱,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7万元。8月2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胡某庚人民币2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并伪造了二份已交人民币40万元押金的收条。同年8月底,被害人胡某甲见市开关厂没有投标,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便谎称开关厂主管投标的人出差去学习了,还要等半个月时间。后被害人胡某甲多次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以种种理由称现在还投不到标,要其再等一等。同年10月6日至10日期间,被害人胡某甲又多次打被告人张某的手机,手机已被关机。10月15日,被害人胡某甲向渝水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队接报案后,即通知被告人张某到该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接通知后,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03年10月28日退赃款人民币16万元,由被害人胡某甲领回。

2002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从事投资新余市直属粮库粮油一条街商品房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以月息50%的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8万元。2003年2月,被告人张某又以桂友春高速公路工程投资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以月息100%的高利息为诱饵,先后二次向被害人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到广东去借款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9万元。2003年年底,经被害人蒋某乙多次催款,被告人张某才还了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蒋某乙。200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以其在新钢回收污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并许诺每月给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3000元为诱饵,向被害人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5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付了4个月共计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蒋某乙。至此,被告人张某共向被害人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95.8万元。

2002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准备开公司做生意,要被害人赵某投资为由,并以月息40%的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赵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万元。

2003年3月,被告人张某以其亲戚搞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要被害人王某丙投资,并以月息50%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6万元。

上述非法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04.8万元,被告人张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债。

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在新余河下承包公路基建工程,需要交押金的事实,问被害人李某借钱,并谎称年底一定还,还许诺有分红,同时还拿出了许多工程图纸及材料,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庚陈述证明了2003年8月22日,张某谎称可以接到市开关厂办公楼基建工程,与其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规定每人各一半股份,后其给了张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过了二天,张某又以自己的一半股金人民币20万元一下拿不出,如果不将钱交到开关厂就投不了标为由,问其借了人民币7万元钱的事实。同年8月底,其见市开关厂没有投标,便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谎称开关厂主管投标的人出差去学习了,还要等半个月时间。后其多次打电话找张某,张某以种种理由称现在还投不到标,再等一等。后来再打张某的手机已关机了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乙、赵某、王某丙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其被张某以从事投资新余市直属粮库粮油一条街商品房及桂友春高速公路工程投资、以准备开公司做生意等需要大量资金等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走了人民币95.8万元、3万元、6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9月,其被张某以需要交押金承包新余河下公路基建工程为由,骗走了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严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03年,新余市开关厂在城东开发区建了厂房,厂房、单身宿舍工程没有通过招标形式承包,也没有收取任何单位费用,其厂是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给承建单位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其均不认识张某,张某没有到其厂联系过基建工程的事实。

5、证人林某辛证言证明了其没有收张某基建工程押金,也没有对张某讲要交人民币40万元基建押金的事实。

6、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9月,其通过周某某认识他的战友张某后,将张某带到林某丁办公室,谈到市开关厂去搞办公楼工程之事,林某丁讲到时看是否拿得到该工程,拿不到也没有办法。之后,张某多次打电话问其事情怎么样了,其便打电话问林某丁,林某丁讲事情现在一下子还搞不好,以后再说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其没有与张某谈接工程要交押金的事,也没有谈过要先交人民币40万元押金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8月份左右,王某壬同其讲他准备将新余市开关厂的办公大楼基建工程包下来,但没有资金和实力,其听后,跟其战友张某说了这件事,并将张某介绍给王某壬认识了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其没有跟张某说过要交人民币40万元押金的事实。

8、证人章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9月份的一天,在张某的汽车上,张某要其以林某辛名义写了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交来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果开关厂办公大楼工程没有拿下来,此款十五天内退还的一张收条。过了几天,张某又要其以林某辛名义写了内容为:今收到张某预交开关厂工程招标押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在招标宣布标底后,无论是否中标,此款将如数退还的事实。

9、新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经侦大队接到被害人胡某甲报案称其被张某以共同投资为名诈骗人民币27万元,接到报案后,渝水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该案进行初查,打电话要张某到大队接受询问。张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渝水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诈骗胡某甲人民币27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退赃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诺到时全部归还。后该案移送至该队办理,又陆续接到数名被害人报案,该队根据线索将张某抓获。

10、另有协议书、借条、收条、领条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分别作了印证。

11、新余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6年4月15日。

12、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

对于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辩解其骗取被害人蒋某乙钱的数额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及辩护人华某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集资诈骗被害人蒋某乙数额为人民币104万元不当,应为人民币95.8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蒋某乙数额为人民币95.8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癸陈述证实,且被告人张某对此也作了供述,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集资诈骗被害人蒋某乙钱的数额为人民币95.8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的这一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华某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

对于辩护人华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接到渝水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电话要其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后,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27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款人民币16万元,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华某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共同投资协议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骗得人民币10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诈骗作案2次,骗得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在接到渝水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电话要其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后,能主动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27万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款人民币16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蒋某乙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104万元不当,应予更正。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118.8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害人胡某甲11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蒋某乙95.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赵某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丙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李某3万元人民币)分别归还给被害人胡某甲、蒋某乙、赵某、王某丙、李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简谊莲

人民陪审员李某基

人民陪审员刘细华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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