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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徐某某与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告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51年4月。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住(略),教师。

上诉人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应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袁国敏、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上诉人贺某某、刘某某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立、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峡县城有多个加工窗帘的个体工商户,胡某某为其中之一。该行业通常的交易方式是先由住户在窗帘门店订好所需窗帘等,门店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毕后,通过专门的安装民工到各个用户家安装。安装工钱,北二环以北,每安装一个窗帘8元,挂一个帘子3元,安装一个升降衣架为25元。工钱的支付方法,有即时结清,也有过一段时间成宗结清。刘某龙在西峡县城为多家窗帘门店安装窗帘及升降晾衣架。2009年7月,刘某龙到胡某某门市找安窗帘活,双方口头约定,门市有活时给刘某电话。事故前,胡某某曾通知刘某龙安装过一户窗帘。2009年8月23日下午胡某市营业员电话通知刘某龙去徐某峰家安装窗帘、升降衣架等。刘某带铁梯、电钻、活动插座(俗称拖板)等安装工具,到胡某市拿着已加工好的窗帘、晾衣架骑摩托车来到徐某峰家。刘某安装好四个窗帘,接着安装晾衣架。晾衣架的安装方法是:1、根据尺寸确定各零件安装点,用电钻钻孔;2、将顶座用膨胀丝固定在天花板上;3、将转向器及手柄器用膨胀丝固定在相应位置;4、用钢丝绳将晾杆与顶座连接起来;5、调整晾杆水平,将升降钢丝绳与手摇器钢丝绳连接在一起;6、挂好防风衣架,完成安装。当时站立于铁梯子的刘某龙在完成上述第5步即连接一根钢丝绳后,在连接另一根钢丝绳的过程中,因握钢丝绳的左手触电而亡。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为抢救支出医疗费1258元。事故当天,胡某某在原告家人及其代理人的要求下支付x元。

徐某峰的商品房是2009年6月购买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仲景大道北侧的恒安小区,该房交付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设施。

另查,建设部关于《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可移动式电器的安全使用规范》明确规定:“使用可移动式插座,必须按照容量安装漏电保护器”,“在使用可移动式插座时不准吊挂或将其长期至于地面,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属杂物掉入插孔造成短路事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x—2005(原名称X保护安装和运行x—1992)的国家标准规定,“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分级保护应以未端保护为基础。住宅和未端用电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设备和场所,有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和住宅等除壁挂式空调电源插座外的其他电源插座或插座回路。”

关于刘某龙死亡原因,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认为是细钢绳在通过所钻已安装好的固定点时漏电造成;各被告认为,刘某龙通过阳台墙壁插座接通活动插座电源并放置于梯面,再接通电钻进行钻孔,钻孔完成后,未拨掉电源,继续作业至连接第二根钢丝绳时,垂下的钢丝绳掉入带电的活动插座而发生触电,若所打的固定点漏电,只能发生在打孔、安装膨胀丝连接第一根钢丝绳之前。各被告的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用电常识,予以采信。

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确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告的合理损失是:1、丧葬费x元;2、医疗费1258元;3、死亡补偿金x元(x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姊妹2人);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全用电是每个公民、组织的法定义务。为了保障安全用电,国家强制性要求手持式电动工具、机关、学校、单位、住宅都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即漏电保护器。本案作为开发商的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住宅业主徐某峰、受害人刘某龙均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同时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在向徐某某交付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有瑕疵的商品住宅时,未向住宅业主徐某峰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对受害人刘某龙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住宅业主徐某某未向受害人指明其房屋因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可能对受害人带电作业造成潜在危险,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龙使用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手持式电动作业,在使用可移动式插座时,将其长时间置于梯面,从上述各原因与事故的后果分析,本院酌定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徐某某、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比例分别为3:1:6。刘某龙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与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自愿协商并支付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认为刘某龙与胡某某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有一定安装技术的刘某龙自备工具,自主决定接受胡某某交代的工作,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市场价格取得相应报酬,上述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该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x元(已付清)。二、被告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x(总损失x元-已付x元=x元×3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x元(x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6470元,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承担1900元,徐某某承担580元,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承担3990元。

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刘某龙与胡某某应为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错误。死者刘某龙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审按非农业人口计算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死者没有任何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足以形成赔偿义务的法律因果关系,是否交付《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不形成与刘某龙死亡事实因果关系连结点。上诉人开发商品房的电力设施,全部由供电部门负责安装、调试和运行,上诉人无权参与决定安装什么或不安装什么。三、本案涉及的死亡事故,完全是因为操作人员的行为瑕疵导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胡某某和死者刘某龙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为雇佣关系,本案的责任后果应由雇主和受害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住宅业主徐某某未向受害人指明其房屋因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可能对受害人带电作业造成潜在危险,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住宅是从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购买,所由设施是开发商安装的,如有责任,也是开发商的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是按过错责任确定双方的责任,刘某龙已承担了6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死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

针对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胡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受害人是在给上诉人家安装窗帘和晾衣架触电身亡的,如何安装是根据说明书进行的,根本不受任何人指示,死者干活用的工具是死者自已带的,其特征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特征,而非雇佣关系特征。二、对城镇计算赔偿额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三、上诉人没有将住宅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事实告知死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未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

针对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胡某某答辩意见为,一、二项同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三、原审判决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是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向房主交付房子没有安装漏电保护置违背有关规定;二是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未向房主提交《住宅使用说明书》。四、对“本案涉及的死亡事故,完全是因为操作人员的行为瑕疵导致”的观点不持异议。

针对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徐某某答辩意见为,同意胡某某对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为,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对漏电保护器我们没有义务安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刘某龙与胡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刘某龙的死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是否正确。三、徐某某住宅内的电路设施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中,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住宅使用书样本,房屋使用说明书范本,证明房地产公司没有漏电保护器的安装和告知义务。2、高压和低压工程预算书,证明开发商品房的电力设施,全部由供电部门负责安装。

针对上述证据,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漏电保护装置的安装是国家规定的,其文本和安装也不能违背国家标准。胡某某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意见。徐某某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意见,另认为电力安装是开发商与电力部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查明,刘某龙系贺某某的丈夫,系刘某某、石某某的儿子,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龙在为徐某峰的住宅安装窗帘时,因触电而身亡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刘某龙自备工具,自主决定接受胡某某交代的工作,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市场价格取得相应报酬,据此,原审对刘某龙和胡某某构成承揽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审中,贺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提交了刘某龙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及有关单位的证明,证明刘某龙长期在西峡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安全用电,我国对用电安全规定了国家标准,其中要求,手持式电动工具、机关、学校、单位、住宅都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本案中,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房屋建设,现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交付的商品住宅中,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应对此缺陷所造成刘某龙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的开发商品房的电力设施,全部由供电部门负责安装、调试和运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和电力安装部门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住宅业主徐某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房屋的电力安装附有指明义务,其未予及时指明,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某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和徐某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西峡恒安房地产公司负担2080元、徐某某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李锡敏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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