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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12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12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12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3日恢复审理。同年3月15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陈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X路交界处附近,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周某某89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元。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陈某乙、杨某某预谋后,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常某某x元及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1352元。

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杜建义、苏秀英(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附近,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李某某7100元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华为”牌A158型小灵通一部,经鉴定,耳环、戒指、小灵通价值22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诈骗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第1起现金为7000元左右,没有见手机;第2起现金应不足x元,其分了3600元左右,没见金耳环;第3起没有戒指和小灵通。

辩护人曹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财物的数额事实不清。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自愿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第1起现金应为7000元左右,没有见其他物品;第2起记不清钱数,但没有其他物品,其分了大约4000元左右;第3起指控的钱数无异议,没有其他物品。

辩护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理由是起诉书认定辩护人常某某的金耳环为4.83克仅有被害人的陈某,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所陈某的金耳环、金戒指的重量、购买时间同样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的现金为x元,物品折价3857元,除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李某某的金耳环卖600元外,其余物品均不能证实其价格,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程序违法,委托日期和认证结论日期为同一天,无法排除先认证后委托;认证过程无实物;认证结论只有一名有资格的人员签字。第三,被告人韩某有悔罪表现,且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合议庭对韩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第1起其只分了1000元多一点,没有见其他东西;第2起没有见金耳环,自己分了大约3900元或4000元;第3起钱数正确,但没有见其他东西。其分了1200元或1300元。

辩护人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指控第1起的8900元比各被告人供述的多出1900元左右,诺基亚手机也不被各被告人认可;另一方面指控的8900元,除了被害人的单方陈某以外,缺乏相应数额的银行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第3起指控的金耳环、金戒指、小灵通也不能认定。因此扣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部分外,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只有不到x元,属数额较大范围。第二,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能如实坦白、真诚悔罪,且愿意全部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预谋采用封建迷信方式骗取钱财,即由五人参与作案,作案时选择一名独行的四、五十岁左右的中年女性作为诈骗对象,先由一人(甲,称为“叫家”)以问路或找人为借口某近被害人,然后另一人(乙,称为“引家”)上去与二人搭话,并以其知道某处有老神仙会算卦为由,甲、乙二人一起将被害人带至事先等候的另一名同伙(丙,称为“装家”)处(途中甲、乙先将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询问清楚,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告知丙),丙虚构“其是老神仙的孙子,被害人的子女三日内有血光之灾等,需拿出家中所有的钱财经开光后方能消灾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将财物交给甲、乙、丙等人,并按照丙的要求往某一方向行走时,甲、乙、丙等人便拿着被害人的财物,乘坐事先等候的机动车逃离现场。所骗取的财物,除各种费用外,按照参与人数和车辆共5.5份均分(车辆按半份得钱)。另外,当被害人去取钱物的途中,另有两名同伙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自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等人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利用上述封建迷信方式,多次实施诈骗犯罪:

1、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陈某乙、杨某某(又名杨某梅、宁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陈某乙的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X路交界处附近,由杨某某充当“叫家”、被告人陈某甲充当“引家”、陈某乙假扮“装家”,被告人韩某、乔某某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9月21日上午8点30分许,其被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甲)以找人为由拦住,其说没有见。后又自西向东过来一个35岁的妇女(乙),甲妇女又问乙妇女是否见过一个精神病妇女带一个小孩,乙妇女也说没有见过,并说牛庄后面有一个80多岁的老先生算卦可灵,能算出丢失的人去哪了。随后甲、乙二人就骗其和她们一起去算卦。当三个人走到牛庄花坛东北角的加油站东边的一条南北路时,自北向南开过来一辆白颜色的轿车,乙妇女拦住这辆汽车,对其与甲女说司机是会算卦老先生的孙子。接着乙妇女指着其与甲妇女对男司机(丙)说:“这是我的两个亲戚,想找你爷爷算算卦。”随后丙便虚构其孩子三日内有大灾,必须拿自己的钱消灾等事实。其听了后便赶紧回家拿钱。等其从家拿来钱,在加油站的东边又碰见甲、乙、丙三人,丙让其与甲、乙二人上到他的车上,让其与甲妇女把包放在车上,让甲妇女往西走400步,让其往东边走390步,说三声菩萨保佑。其听了后就下车往东走了390步,站到那说了三声菩萨保佑后就往回走。等走到加油站时,发现甲、乙、丙三人都不见了,才知道自己上当了。其被骗了一个约35公分长、25公分宽的棕色肩包,里面放有8900块钱(家里拿2900元现金,又借李x元,到太行路的建设银行取了4000元,一共是8900元。87张100元、4张50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2008年2月26日花430元购买),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等物。

⑵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二人伙同乔某某、陈某乙、杨某梅五个人开陈某乙的黑色现代轿车(豫C-x)在焦作市郊区X路口某大转盘东边一百米处的路边,发现了一个四十多岁的骑自行车单独行驶的妇女,便利用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了该女现金七、八千元和一部黑色手机。其中,由陈某乙充当“装家”、杨某梅充当“叫家”、陈某甲充当“引家”,韩某、乔某某负责望风和跟踪被害人。在回去的路上,陈某乙把骗来的手机扔到路边了。骗的钱除去加油以及过路费后,剩下二人和杨某梅、韩某、乔某某每人按一份,分了一千多块钱。陈某乙和他的车按一份半,分了两千多块钱。

⑶被告人乔某某当庭供认其伙同陈某甲、韩某、陈某乙、杨某某等人诈骗的事实,其中其的分工为望风。

⑷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其和杨某梅、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五人驾乘其黑色现代轿车(豫C-x)从洛阳出来到焦作来诈骗。上午9点多,开车到了焦作市城区,在大街寻找诈骗的目标。上午10点多转到焦作市郊区X路口某转盘附近时,发现有一个40多岁骑自行车的妇女,单独行驶,五人就利用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了这名妇女7000余元现金和一部旧手机。其中,由其充当“装家”、杨某梅充当“叫家”、陈某甲充当“引家”,韩某、乔某某负责望风和跟踪被害人。其和车一共分了有2000元左右,杨某梅、陈某甲、韩某、“乔”每人分了有1000多元,手机被其扔到路边了。

⑸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系其外甥女,周某某被骗的钱中有向其借的2000元。

⑹中国建设银行4000元储蓄存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在银行取款4000元的事实;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质保单一份,证实被害人在焦作市百货大楼购买手机的事实。

⑺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经对一组十名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杨某某)为2009年9月21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一个和其搭话,假装问路找人的中年女子;对另一组十名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甲)为2009年9月21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二个出现的称认识算卦的老神仙并引路的中年女子。对一组十名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乙)为2009年9月21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假扮会算卦的老头的孙子的中年男子。

⑻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韩某均辨认出焦作太行路X路交叉口某建设银行和牛庄村X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为被害人取钱和交钱的地点。

⑼沁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牌2610型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15元。

2、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陈某乙、杨某某预谋后,驾乘陈某乙的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由被告人陈某甲充当“叫家”、杨某某充当“引家”、陈某乙假扮“装家”,被告人韩某、乔某某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常某某现金x元及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1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23日上午10点30分,其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自东向西走到沁阳市体育中心附近时,在路北迎面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以下称为妇女甲)以找人为由拦住其,问其是否见到一个60岁的带着一个两岁小女孩的老太太,其说没注意。妇女甲又问起是否知道哪里有会算卦的人,其说不知道。正在说话中间,从东边步行过来一个妇女(以下称为妇女乙),妇女甲拦着妇女乙询问。妇女乙就说她认识一个会算卦,替人消灾的人,这个人是沁阳的一个退休老干部。后妇女甲和妇女乙就让其和她们一起去找会算卦的老干部。当三人走到音乐广场北边的东西路时,迎面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妇女乙就迎过去和开车的人打招呼,并说那个人就是老干部的孙子。然后妇女乙又指着其与妇女甲对开车的男人(丙)说:“这是我的两个亲戚,家里有点事,想叫你爷爷看看,看你爷爷现在有空没有。”随后,丙就虚构其儿子在三天之内有性命之灾,必须拿钱才能解灾等事实,让其回家把所有能动用的钱拿来,让他爷爷破解。。于是其就赶紧回家去取存折然后去银行取钱,当时妇女乙也跟着。其在新希望学校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了x元钱,拿着钱又去找丙。见到丙以后,妇女甲也来了,丙让她们上车说,其和妇女甲、乙就上了车,上车以后,他们看到有其有金耳环,几个人一起帮其把金耳环取了。然后丙让其往东走五百步,不能回头,否则就不灵了。其就下车往东走,刚走了七十步,就发现这辆车跑了,就知道受骗了。当时应该是12点40到13点之间。其被骗现金x元。被骗黄某耳环的特征是圆环状,没有吊坠,重4.83克。2005年在沁阳市老凤祥黄某店购买,千足金,120元一克,价格580元。

⑵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早上7点,三人伙同陈某乙、杨某梅开陈某乙的黑色现代轿车(豫C-x)从洛阳上高速公路来焦作诈骗,先到博爱县城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和下手的机会。上午9点多五人又开车到沁阳寻找机会诈骗。在市X路口某近发现了一个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妇女(四、五十岁的样子),就准备骗该妇女。然后五人由陈某甲充当“叫家”、杨某梅充当“引家”、陈某乙充当“装家”、韩某、乔某某负责望风等,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法骗取这名妇女现金2万余元,在回去的路上,除下来时的加油费、过路费,剩下的钱按五份半分了。其三人和杨某梅每人一份,分了4000元左右。陈某乙和车算一份半,分了6000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并供述还诈骗有一副金耳环,被陈某乙拿走了。

⑸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其和杨某梅、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五人驾乘其黑色现代轿车(豫C-x)从洛阳出来到沁阳市行骗。上午10时许,在沁阳市X路口某近发现一个五十岁左右骑自行车的妇女(身体较瘦,短发,个子较高),就决定骗这个骑自行车的妇女。五人由其充当“装家”,陈某甲充当“叫家”,杨某梅充当“引家”,韩某与乔某某负责望风,以封建迷信的方式共诈骗这名妇女现金2万余元和一副金耳环,其中金耳环是在车上陈某甲、杨某梅让这名妇女取下来放进装钱的袋子里了。除去加油费、过路费、吃饭的钱,剩下的钱杨某梅、陈某甲、韩某、乔某某四人每人一份,分了4000元。其和车算一份半,分了6000元,金耳环不知道被杨某梅和陈某甲谁把拿走了。

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7张、常某某与司XX结婚证,证实2009年9月23日被害人常某某在信用社取款本金x元,利息138.71元,共计x.71元。

⑺被害人常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常某某经对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甲)为2009年9月23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一个和其搭话,假装问路找人的中年女子。经对另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杨某某)为2009年9月23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二个出现的称认识算卦的老干部并和其到银行取钱的中年女子。经对一组十张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乙)为2009年9月23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假扮会算卦的老干部的孙子的中年男子。

⑻陈某甲、韩某、乔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均辨认出沁阳市体育中心乒乓球馆门前是在沁阳诈骗时第一次遇见被骗妇女的地方;音乐广场北门口某被骗妇女交钱的地方;沁阳市实验中学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骗妇女取钱的银行。

⑼银行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常某某在银行的取款情况。

⑽老凤祥钻石广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常某某于2005年9月份在老凤祥钻石广场购买千足金黄某耳环一副,重4.83克,单价120元/克,计580元。

⑾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诈骗黄某耳环一副,鉴定价值1352元。

3、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杜建义、苏秀英(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由被告人陈某甲借来的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附近,由被告人乔某某充当“叫家”、苏秀英充当“引家”、被告人韩某假扮“装家”、被告人陈某甲与杜建义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李某某7100元及“华为”牌A158型小灵通一部。经鉴定,小灵通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被一女、两男诈骗的事实经过。其陈某称:其中一个男的假装问路找人先和其说话,然后女的上来和其说话,说她知道附近有个老神仙会算卦,他们两个把其引到洛阳八路军办事处纪念馆门口,另外的那个男的事先在那里等着,假装是会算卦的老神仙的孙子,说其家里的孩子有血光之灾,让其把家里的钱和金银首饰全部拿过来,让他爷爷开光消灾,其把装钱的包拿来以后,他们让把包放到他们开的车,还说其身上有灾,不能去见他爷爷,让其往东走400步把身上的灾气送走,其就照他们说的做了,走回来以后就不见他们了,才发现被骗了。被骗了9418元现金、两个黄某戒指、一副黄某耳环、一个玉手镯、一个玉戒指、一部“华为”牌的小灵通(号码:x)和我的居民身份证、工资卡、医保证、股票卡、公交卡。第一个黄某戒指(手上取下来的那个),菱形状,重4.5克,千足金的,2000年左右买的,价钱不记了;第二个黄某戒指,重3克,有花朵图形,千足金的,2000年左右买的,价钱不记了;一副黄某耳环,重5克,圆环状带麦穗图案,千足金的,1993年左右买的,价钱也不记了;一个玉手镯,红色,圆珠子串起来的,以前家里传下来的老东西;一个玉戒指,淡白色,圆环的,戒面较宽,以前家里传下来的老东西;“华为”牌的小灵通,A158型,2007年买的,具体时间不记了,购价500元。

⑵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点多,其与韩某、乔某某、苏秀英、杜建义五个人商量在洛阳市区诈骗,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豫x)在洛阳市区及郊区寻找目标进行诈骗,由杜建义开车。中午10点左右,当转到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附近时,发现一个单独步行的五十多岁的老太太,五人就商量骗她。其和杜建义负责放哨,乔某某充当“叫家”,苏秀英充当“引家”,二人一唱一和将老太太骗到八路军办事处纪念馆门口,韩某充当“装家”在那里等候,假装说老太太家的孩子有血光之灾,让老太太回家把钱和值钱的首饰全部拿来,让其爷爷开光后就可以消灾了,老太太就上当了,急忙的回家取钱去了,杜建义悄悄跟踪老太太一起去。一会儿,这个老太太取钱回来,拿了一个包,韩某拿过老太太的包后,让她往一边走几百步送送身上的灾气后去见其爷爷开光消灾,这个老太太开始走了,然后五人上车就跑了。共诈骗这名老太太6000元钱左右的现金(其中有一部分是5元面值和10元面值的新钱)、一副黄某耳环,还有一些证件。韩某、乔某某、苏秀英、杜建义每人一份,分了1000元左右。其和车算一份半,分了1500元左右。当天五个人一起到市区百货楼,在一个卖金银首饰的店里,把刚骗的那副黄某耳环卖了,卖了600多块钱,五个人平分了。

⑶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其与杜建义、乔某某、陈某甲、苏秀英五个人开陈某甲借她的朋友李某玲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洛阳市区转,寻找目标进行诈骗。中午9点多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路军办事处纪念馆西边三、四百米远的十字街口某近往南的一个小区附近,盯上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太太,由其当“装家”、乔某某当“叫家”、苏秀英当“引家”、陈某甲和杜建义负责望风,先将老太太骗到八路军办事处纪念馆门前,以给人家算卦,说人家家里的孩子有血光之灾的方法,诈骗了老太太7000多元钱(大多数都是100元面值的,还有一部分是10元面值、20元面值、50元面值的新币),这些钱除下汽油费等其它费用后,其和乔某某、杜建义、苏秀英每人按一份,分了1500元钱左右。因为车是陈某甲借的,她和车按一份半,分了2000多元钱。还有一副黄某耳环、一个黄某戒指、一部小灵通。这些东西陈某甲和乔某某拿着,可能卖了。

⑷同案犯杜建义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点多,其与韩某、陈某甲、乔某某、苏秀英五个人商量后,开一辆黑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在洛阳市区寻找目标诈骗。五个人开车到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门口某,发现移动公司对面有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太太,一个人步行。乔某某当“叫家”,苏秀英当“引家”,韩某当“装家”。其和陈某甲在旁边放哨望风,五个人骗了老太太7000元左右。除去平时加油和吃饭的钱,剩下的钱,每人按一份平分,分了1300元左右。老太太包里还有一个黑色小灵通和一些证件,在半路X路边了。杜建义还证实其与陈某甲是同村、同学,是陈某甲叫其一起出去诈骗的,从2009年11月上旬开始到11月26日被抓获那天,在洛阳市一共诈骗了6次。

⑸同案犯苏秀英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初认识陈某甲,并通过陈某甲认识了韩某。陈某甲让其和他们一起出去诈骗。出去诈骗的时候,陈某甲叫上了杜建义和乔某某。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点多,其与陈某甲、韩某、杜建义、乔某某商量后,开车在洛阳市区寻找目标实施诈骗。上午9点多,五个人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斜对面的路边看到了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太太一个走路,就商量骗她。由乔某某当“叫家”,其当引家、韩某当“装家”,杜建义和陈某甲在附近放哨,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法,一共骗了老太太7100元的现金、一副黄某耳环、一个黄某戒指、一部小灵通,还有一些证件。除下当天的加油、吃饭和前两天出去没搞成的加油、吃饭共计500元以外,剩下的钱其和韩某、杜建义、乔某某每人分了1200元。陈某甲分了1800元。陈某甲把黄某耳环和戒指先拿走了,说以后卖了再分。老太太的包和小灵通、证件其把扔到路边了。

⑹证人周某高、李某玲(二人系夫妻)的证言,证实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系其二人所有,登记车主为周某高。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将该车借给陈某甲。

⑺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经对一组十张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乔某某)为2009年11月15日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门前诈骗其的两男一女中第一个和其搭话,假装问路找人的那名中年男子;经对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苏秀英)为2009年11月15日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门前诈骗其的两男一女中第二个出现的称认识算卦的老神仙并引路的那名中年女子。经对另一组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韩某)为2009年11月15日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移动公司门前诈骗其的两男一女中假扮会算卦的老神仙的孙子的那名中年男子。

⑻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华为”牌小灵通价值5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财物总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5000元、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x元、被告人乔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x元、同案犯陈某乙退还赃款9018元,分别退给被害人周某某7585元、被害人常某某x元、被害人李某某5400元。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⑴陈某甲辨认笔录、照片:陈某甲经对一组十张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X号照片为2009年9月份伙同其在焦作、沁阳市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陈某乙;经对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X号照片杨某某为2009年9月份伙同其在焦作、沁阳市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陈某乙的爱人宁子(杨某梅)。

⑵韩某辨认笔录、照片;韩某经对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X号照片杨某某为2009年9月份伙同其在焦作、沁阳市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陈某乙的爱人宁子(杨某梅)。经对一组十张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X号照片为2009年9月份伙同其在焦作、沁阳市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陈某乙。

⑶乔某某辨认笔录、照片,乔某某对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X号照片杨某某为2009年9月份伙同其在沁阳市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陈某乙的爱人宁子(杨某梅)。经对一组十张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乔某某辨认X号照片为2009年9月份伙同其在沁阳市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陈某乙。

⑷陈某乙辨认笔录、照片:陈某乙经对一组十张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陈某乙辨认X号照片乔某某为2009年9月份伙同其在沁阳市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乔”。

⑸发破案经过,证明了该案发破案的情况。

⑹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的年龄证明。

⑺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及同案犯苏秀英、杜建义在山西省长治市开发区X村被抓获。

⑻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三星”牌D528型手机一部、现金750元;扣押被告人韩某“埃立特”牌x型手机一部、“三星”E848型手机一部、现金743元;扣押被告人乔某某“摩托罗拉”V181型手机一部、现金450元。

⑼洛阳市邙山派出所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杨某某现在逃。

⑽洛阳市邙山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甲、韩某在该所辖区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

⑾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该队在办理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中,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等人供述在洛阳市汝阳市X乡、洛阳市X路、洛阳市洛龙区龙祥小区、洛阳市X镇开元大道与洛龙大道交叉口、洛阳新区洛龙区等地利用封建迷信方式实施诈骗作案五起,该队通过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发布信息,请案发地公安机关协助查证核实案件。目前未能查证核实该五起案件。

⑿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同案犯苏秀英、杜建义已移送洛阳市老城分局。

⒀退赃、领赃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家属退赃、被害人领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结伙并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犯诈骗罪,予以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周某某现金8900元,经查,三被告人当庭均供认该起诈骗现金数额为7000元左右,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为8000余元、韩某供认为7、8000元、同案犯陈某乙供认为7000多元,而被害人陈某的8900元,除银行取款4000元、借亲戚李x元有证据证实外,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诈骗现金数额8900元证据不足,应按被告人相一致的供述认定该起诈骗的现金数额。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韩某、乔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一案中,骗取有被害人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根据庭审查证事实,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除现金外,还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金戒指、金耳环及小灵通等物的事实存在,但金戒指、金耳环的价值,在没有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口某陈某而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第3起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处罚;在第1、2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其家属亦能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星”牌D528型手机一部、“埃立特”牌x型手机一部、“三星”E84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V181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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