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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4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之兄),男,49岁,系(略)国有林某管理局干部,住(略)。

诉讼代理人:曲春晖,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200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2年5月6日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大庆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人,住(略)-X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2年5月6日被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辩护人尹长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亦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曲春晖、被告人母某及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尹长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5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东风新村义耕楼区“天天网吧”上网时因结帐问题与网吧老板杨某平发生口角,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母某、曹某某、丛某,让三人过来帮忙。当母某三人赶到时,付某已与杨某平、湛某某、李阳厮打在一起。付某对母某三人喊:“整他们”,母某等人即上前与杨某平等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母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杨某平胸腹部连刺数刀,致其死亡。母某另将湛某某、李阳二人刺伤。被告人母某、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母某属累犯。

被告人母某、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不作任何辩解。被告人母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母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责任,伤害致死不是付某本意,付某罪态度好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大庆市X区X村义耕楼区“天天网吧”上网。在结帐时,因上网费用与网吧老板杨某平发生口角。被告人付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母某等人过来帮忙。此时,杨某平等人将被告人付某殴打。当被告人母某等人赶到时,被告人付某说:“整他们”,被告人母某等人便上前与被害人等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母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杨某平的胸腹部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等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平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证实:2002年5月4日晚上11点多钟,付某打电话说,在“天天网吧”和别人打起来了,让母某带几个人过去。我们过去后,发现有5个人在打付某,付某:“整他们”,然后就打起来了。母某和高个较胖的人厮打。后来我们就跑了。

2、证人丛某证实:2002年5月4日晚11时许,母某对我们说,付某在“天天网吧”有点事,让我们过去。当我快到现场时,见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也没拉开。后来我们就都跑了。

3、证人湛某某证实:5月4日晚23时左右,杨某平打电话叫我回网吧。见一个男的要打杨,我们就同他厮打在一起。这是又跑来三、四个男的,开始那男的说:“整他们”,那几个人就打杨某平,我见一个男的拿了一把刀。后听有人喊警察来了,他们就都跑了。杨某平倒在地上,肚子上有血,我们把他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了。

4、大庆市萨尔图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2002)萨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

5、被告人母某、付某亦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付某召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母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妥。被告人母某持刀向被害人的胸腹部连刺5刀,致被害人心脏损伤,且犯罪后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态度,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被告人母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丧葬费1,200.00元、抚养费110,907.60元、死亡补偿费20,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32,107.6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母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虽然合理,但不足以对被告人母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可以采纳。所提被告人付某无伤害致死的故意,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号令同伙“整他们”,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且无有效的措施和行为确保被害人不死亡。因此,只要被告人母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等,无论出现什麽后果,都不违背付某“整他们”的本意。

根据被告人母某、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母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07.6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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