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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蔺XX(已判),在长葛市X镇大刘某自然村盗窃刘某某的黑色弯梁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于2010年3月3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回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蔺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尚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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