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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乙,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任某乙利用担任某宝市黄某投资公司二矿区(原金安分公司)乱石坑口坑长职务之便,将坑口的电费结余款及“三品”结余款20余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戊、梁某某、聂某某、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某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取电费记录、记录本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乙利用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乙辩称其2006年3月份就任某石坑口坑长时向上任某长周某生支付了2万余元的剩余“三品”折价款,还垫付了6万余元购买“三品”款,并在的乱石坑口购电时自己垫付了7万余元的款项,由于公司没有向乱石坑口投资“三品”和电费款,乱石坑口的“三品”和电费结余款实行的“坑长垫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三品”和电费结余款不用向当时的金安公司财物汇报,也无需向公司、矿区上交,所以离任某公司没有检查“三品”和电费结余款的账目、数额。一直持续到2009年、2010年,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二矿区才进行统一管理。所以认为自己在乱石坑口的经营是承包性质,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周某某提出:1、截止二次开庭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供能够证实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二矿区下属的乱石坑口经营模式的原始书面合同、会议纪要、文件决议等书证。从领导的证言以及相关行为人的陈述看,乱石坑口的经营模式奉行依照前任、遵循惯例的原则,即乱石坑口实行的是“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2006年由坑长任某乙筹资20余万元,在经营中其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实质是对坑口坑长个人的一种风险承包经营形式,历任某长自主开支,所以,“三品”和电费结余款不具有公共财物性质,任某乙任某内有伪造条据冲抵支出的问题,这是其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丝毫不影响承包经营模式的本质属性,不能以此作为指证任某乙犯罪的依据。任某乙将部分结余款物据为己有,是二矿区实施的这种风险经营模式的应有结果,其既没有侵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也没有玷污国有企业的职务廉洁性,被告人任某乙不构成贪污罪。2、即使“三品、电费结余款”是公款,起诉书指控的20余万元数额也不正确,其中的x元任某乙购买吉普车花费x元,应当扣除。其中康发公司修路款x元,证据存疑,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的矿山管理费x元,有被告人供述、副坑长任某成、杨宏立的证言都证实向警务区缴纳管理费的事实。该指控存疑。关于指控的维修38坑变压器x元、更换电杆差款4600元、奖金差款2000元等都是公诉机关在被告人陈述、流水账不一致情况下的推导结论,违背了证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均不能成立。最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在坚持上述观点的基础上,还认为被告人任某乙在归案后向检察院检举揭发涉案人员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周某某已经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任某乙的行为属于立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任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任某乙的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下辖的安底金矿于2004年10月1日破产后,以有效资产组建了“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2007年10月29日,“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金安分公司”及“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金河分公司”合并,更名为“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第二矿区”期间,金安公司下属的“乱石坑口”(又名“X”财务账目进行自查、检查,并要求各坑长将坑口的三品、电费结余款上交并公示、上报,并要求各任某长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另查明,灵宝市黄某投资公司第二矿区对“电费结余款”和“三品结余款”的归属没有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且二矿区在“电费结余款”和“三品结余款”方面没有与乱石坑口发生过往来手续。

被告人任某乙在担任某长期间,曾经在相关领导知情、同意的情况下,用“电费结余款”和“三品结余款”1万元购买了“豫x”二手吉普车一辆,已实际用于乱石坑口的工作,2008年4月,被告人任某乙在离任某将该车带走、占有。经评估,任某乙离任某的该吉普车价值8900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被灵宝市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银、张某丁、李某戊、梁某某、聂某某、裴某某、李某己、董某某、郭某某、黄某庚、任某辛、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某证明、会议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取电费记录、记录本、流水记帐本,乱石坑口用电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购车协议、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任某乙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在担任某有企业坑口坑长期间,经领导同意用乱石坑口的“电费结余款”和“三品结余款”购买了工作用的吉普车,该车已经纳入国有企业坑口管理,是公共财物,被告人任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离任某将价值8900元的吉普车予以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乙在任某内多次侵吞“电费结余款”和“三品结余款”,经查,在乱石坑口坑长自筹资金经营,“自行管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下,坑口的收入、支出仅有不准确、完全的流水帐记账本辅助记忆,缺乏相应的收入、支出记帐凭证和严格的财务检查审计结论,被告人任某乙在离任某所在的国有企业也没有对其任某内的账目进行检查、监督,在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与相关证据不能印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的指控存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而只能依据查明的被告人任某乙侵吞公共财物吉普车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人任某乙提出其没有犯贪污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乙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任某乙检举揭发周某某犯罪构成立功,经查,相关事实正在调查当中,该立功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二、已扣押在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的吉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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