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别名苏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院医疗安全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该院紧急求援中心主任医师。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2)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2月9日作出的(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申请再审称:1998年10月19日,其母亲因患脑病被安阳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入该院急救中心治疗,当时神志尚清,经CT检查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用药后,患者神志逐渐萎靡,医师只做了简单的检查,并未改变治疗方案。当天18时许,患者已完全昏迷,,其找医师反映时,主治医师说患者已是不治之症,无法治疗。在未经临床会诊,也未请上级医师诊视的情况下,便写了“病危通知单”,并称可以当夜接患者出院,申请人再三请求给予抢救,但该院却不予理睬,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致使患者不治身亡。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在原审中,法院曾委托安阳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了鉴定,但该委员会却做出了医院对患者抢救和治疗过程无过错、过失的结论不符合事实。另外,申请人在申请免交诉讼费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批准,并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也是不合法的。
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苏某某称“医院对其母怠于诊治,拒绝急救处置,未进行任何抢救措施,最终造成不治身亡”与事实不符,该患者入院后,本院始终给予治疗,直至离开医院,整个医疗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且后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保证双方互不追究。
经审查查明:苏某某之母田爱玲(当时八十岁)于1998年10月19日14时许发病被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接入该院诊治。经诊断田爱玲为:脑梗塞、心律失常-房颤、高血压病Ⅱ期。该院给予用药治疗,并于当晚发出病危通知。次日上午11时许,其母田爱玲出院,21日在家中去世。在原审中,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安阳人民医院在对田爱玲抢救和治疗过程期间有无过错、过失等方面的责任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治疗学原则、在抢救和治疗过程期间无过错、过失。
另查明,苏某某与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04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安阳市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付苏某某5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安阳市人民医院已将该款支付给苏某某。
本院认为:苏某某之母田爱玲因病入院治疗,安阳市人民医院给予了救治。对病人进行诊断与治疗需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医院是对病人进行诊治的专业机构,如何对病人具体治疗及采取何种治疗方案,依其专业知识来确定。该院对苏某某之母田爱玲病情诊断正确,现有证据也表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其整个治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且田爱玲是在出院后在家中去世。故苏某某要求安阳市人民医院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苏某某在原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违法。此外,本次纠纷发生后,苏某某与安阳市人民医院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做出了保证双方互不追究的承诺。对该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综上,再审申请人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某宝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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