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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闫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路某甲、路某乙房屋买卖过户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立民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朱某某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物质储运公司职工,住(略)。系路某甲之父。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闫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路某甲、路某乙房屋买卖过户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3日作出的(2003)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闫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路某乙不具备原告资格,而应作为原告的李桂英(与路某乙系夫妻关系、与路某甲系母子关系)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价格5万元,房屋价格7万元,路某甲给付4.9万元宅基地款,下欠房款7万元,宅基地款1000元。该房屋交易价格为12万元,原判决错误地将宅基地款认定为房款。3、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之前所进行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单认定7万元的协议有效,而不认定宅基地协议有效,显失公平。4、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路某甲、路某乙起诉要求办理产权过户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而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判决的为确权之诉。

再审被申请人路某乙答辩称:1998年5月5日的转让协议中,我是受让一方,有本人签名,故本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999年8月11日协议中的7万元房款已包括了宅基地款。

经审查查明:1998年5月5日,朱某某、闫某某(甲方)与路某甲、路某乙(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系金融中心拆迁户,由市拆迁办公室为其在东郊烧盆窑村安置宅基地六间,甲方自愿将三间房子224平方米以4.9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保证产权清楚,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等。该房自1998年9月开建,年底建成。路某甲、路某乙向朱某某、闫某某支付x元后对该三间房进行了装修,并于1999年6月入住。1999年8月11日,朱某某、闫某某与路某甲又达成协议约定:朱某某、闫某某自愿将其三间房子224平方米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路某甲所有。

另查明,2004年9月,朱某某、闫某某以路某甲、李桂英(路某甲之母、路某乙之妻)拖欠本案所涉三间房款为由,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某甲、李桂英支付剩余房款x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路某甲、李桂英向闫某某、朱某某支付剩余房款x元,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事宜达成协议,对达成的民事协议也可以依法进行变更。本案中,路某甲与朱某某、闫某某就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在尚未开工建设时,于1998年5月5日达成了协议,以4.9万元进行转让。在该房屋建成及路某甲、路某乙入住后,双方于1999年8月11日又将该房屋转让价格变更为7万元,该变更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从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及路某甲、路某乙已实际入住的事实来看,在后协议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变更后的价格为包括房屋及宅基在内的价格。朱某某、闫某某称已与路某甲之母李桂英达成了地基转让费为5万元,1999年8月11日协议中的7万元仅为房屋价格的理由,依据不足。路某甲、路某乙对本案所涉房款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朱某某、闫某某应当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其不履行该义务时,原审法院判决将该三间房屋归路某甲、路某乙所有与其诉讼请求并不矛盾,亦无不当。路X路某甲之父,也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作为原告之一进行起诉,并不会妨害朱某某、闫某某的诉讼权利。因本案并非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路某甲之母李桂英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可由其自行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某某、闫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某某、闫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可宝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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