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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立民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游某某,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行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简称逸峰事务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农行新乡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逸峰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逸峰事务所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证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因此担保时效没有超过,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时效已经超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该免除不当。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农行新乡分行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主债务的时效已经超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该免除,逸峰事务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5月25日,农行新乡分行与中国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后经过了债权人、债务人及作为担保人的新乡市鹏程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鹏程公司)各方的认可而产生了法律效力,但此时本案的主债务已经到期,且该协议虽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归还债务或制定还款计划,但是作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且依据该债权转移协议的约定,担保人鹏程公司承担的担保方式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有关规定,该保证期间应该为六个月,并从主债务人应偿还借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在该保证期间内,长城办事处没有向担保人鹏程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鹏程公司以及作为鹏程公司主管部门的农行新乡分行均不应再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虽然2004年8月11日,中国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逸峰事务所,而由于鹏程公司和农行新乡分行对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的债务已经免责,农行新乡分行向逸峰事务所履行的义务亦应予免除,现逸峰事务所依据其与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移的协议要求农行新乡分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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