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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422号

原告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阳,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令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阳,被告天山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令公司诉称: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确立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当时的工作岗位是电工。2006年12月,原告正式决定聘任刘某某为原告生产技术部副部长,自此被告刘某某开始全面接触并掌握原告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等重要商业秘密。

2008年3月,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辞职报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其辞职报告中承诺“在本人离职后,在其他企业工作中,绝不做有损西令利益的事情。”

被告天山公司与原告同是生产硅酮密封胶的企业,是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后,随即进入被告天山公司工作,与被告天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天山公司明知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公司的离职员工,而且掌握着原告公司的重要技术信息,仍然决定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天山公司借助被告刘某某提升其产品技术含量,侵害原告商业技术秘密的不法目的显而易见。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天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公司与西令公司目标客户不同,不是竞争对手。西令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没有具体指向,根本就不存在,我公司与被告也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西令公司亦未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已与西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接受其他企业聘任的工作权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且本人严格履行了对西令公司的承诺,辞职至今,没有做任何“有损西令利益的事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令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9日。该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本合同附件包括甲、乙双方签订的专项协议、保密协议;甲方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但西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其所称的与刘某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签的保密协议。

2006年12月19日,西令公司聘任刘某某为生产技术部副部长。

2008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西令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在其中写明“在本人离职后,在其他企业工作中,决不做有损西令利益的事情。”

2008年3月21日,西令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08年3月25日,刘某某与天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西令公司称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与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不允许外单位人员进入开发室”的保护措施,但未对此举证。

西令公司2005年1月1日发布和实施的《工资及津贴管理规定》,规定公司员工领取的工资数额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保密费三部分构成,三者等值;并称刘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中的保密费是对其保密义务的补偿,因此刘某某对西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刘某某则称其从来不知道其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密费。

上述事实,有西令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西令公司工资及津贴管理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天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应采取订立保密协议、采用具体保密手段、限制秘密使用范围等措施将社会公众排除在敏感的领域之外,以保护其商业秘密。西令公司虽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某某订立的保密协议的内容,因此西令公司主张刘某某应对其承担的保密义务中包括“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能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西令公司又称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与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不允许外单位人员进入开发室”的保护措施,但亦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刘某某虽曾在西令公司任生产技术部副部长,辞职后于天山公司内任职,但西令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某已将其商业秘密提供给天山公司,故西令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嘉

人民陪审员刘某星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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