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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吕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张新成)。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三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分别为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依法通知了原、被告。被告张某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张某乙涉嫌犯罪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09年3月27日本院对张某乙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作出(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恢复了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于2009年11月3日对本案复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孙雪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张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案起诉三被告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下欠263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书面催告三原告补交下欠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院长批准,准许三原告缓交至执行阶段止。

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21时许,原告石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吕某某之子李某玲应被告张某甲夫妇邀请,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共同吃饭、饮酒,席间他们共同饮下2斤多白酒。饭局结束后,张某甲夫妇自行回家,刘某某则用电动平板三轮车搭载李某玲、张某乙回家。在途中,因刘某某没有注意行车安全,将李某玲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着地,当时便昏迷不醒。此时,刘某某、张某乙不履行求助义务将李某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而是把李某玲送到长达6华里之远的李某玲所开办的托运部。刘某某、张某乙见到李某玲的亲属后,仅称李某玲喝酒喝多了,却隐瞒头部被摔伤这一事实。当李某玲的亲属发现李某玲头部受伤后,马上将李某玲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错过了抢救时间,导致李某玲死亡。李某玲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三被告在饮酒期间没有对李某玲尽劝阻义务;其次,刘某某不注意安全行驶,直接导致李某玲头部着地,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张某乙不履行求助义务,隐瞒事实真相,错过抢救时机,这些均是导致李某玲死亡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三被告对李某玲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民权县防疫站西侧做文印生意,与做托运生意的李某玲因托运刘某某的文印材料而互相认识,两人平时素无矛盾,彼此之间相处关系十分融洽。2008年4月21日晚7时左右,张某乙给被告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去平安托运部提取托运的文印材料。刘某某到平安托运部后,发现托运部的货物很多,因与托运部的关系不错,刘某某就开始帮忙搬运货物。托运部的电瓶三轮车送货回来后,又把张某甲的5件货装上,他们让被告刘某某帮忙开电瓶三轮车,把张某甲的5件货送走,刘某某考虑到平时双方的关系,又考虑到托运部的生意又忙,又很劳累,于是就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张某乙、李某玲一起给张某甲送货去了。货送到卸完后,张某甲夫妇从家里带两瓶黑土地牌白酒,与刘某某、张某乙、李某玲三人一起去道南同发顺饭店,点了四个菜,喝了二斤白酒。在喝酒中谁也没有劝谁喝酒,都是双方随心意饮酒,也没有任何人强求对方喝酒。吃过饭后,刘某某看李某玲、张某乙喝的有点多,李某玲仍让刘某某驾驶托运部的电瓶三轮车送李某玲和张某乙到托运部。因电瓶三轮车电量不足,都喝了酒,电瓶三轮车上又坐着李某玲和张某乙两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安全,刘某某谨慎驾驶,电瓶三轮车速度十分缓慢。在正常行驶中,张某乙突然喊刘某某说:“别走,李某玲从车上掉下来了。”刘某某随即停住电瓶车,与张某乙将李某玲抬上电瓶三轮车,把其送到平安托运部,把李某玲送到屋里。当时,李某玲的妹妹及妹夫均在家,因平时李某玲喝多酒都是这样,其妹妹不让打急救电话,为安全起见,刘某某随即拨打民权县120急救中心电话。过一会儿,民权县中医院120救护车就到了平安托运部,急救医生忙下车救护,但李某玲的妹妹却阻止医生,往门外推医护人员离开,救护车只好走了。时隔一段时间,李某玲的妹妹让李某玲喝水托其头部时,发现李某玲的头上有血,得上医院检查,张某乙掏出手机又打了民权县120救护车求助,随即民权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过来,将李某玲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综上,被告刘某某与李某玲、张某乙因平时托运货物,关系不错,刘某某是帮忙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在饮酒中谁也没有劝让谁喝;因电瓶车电量低,车速慢,被告刘某某又是安全谨慎驾驶,故对李某玲的死亡,被告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李某玲应张某甲夫妇邀请与刘某某、张某乙共同吃饭不是事实。实际是2008年农历3月16日21时许,死者李某玲和张某乙、刘某某一起去城关镇罗庄学校门口被告租房的地方送被告托运的货物,他们去时被告张某甲已经吃过晚饭,张某甲问他们咋用这个车给送货来啦,张某乙说:“宪玲弟多少天都想你哩。”李某玲说:“咱找个地方玩玩去吧。”碍于面子,被告张某甲从家里拿两瓶酒,去同发顺餐馆吃饭,是他们邀请张某甲一起吃饭,张某甲只拿出两瓶酒,饭菜钱是刘某某结的帐。席间边吃饭边聊天,结束时酒杯内都剩有酒,没有喝完,也就是说被告张某甲带去的两瓶白酒没有喝完。吃饭喝酒,不是造成李某玲死亡的必然原因。饭局结束后,被告张某甲夫妇回家,刘某某用电动平板三轮车搭载李某玲、张某乙回托运部。路上发生的事情被告张某甲一点不知道,李某玲怎样从车上摔下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甲没有一点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不在场,没有跟他们三个人一起回托运部,是否错过抢救时间,跟被告张某甲无关,被告张某甲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无理起诉。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石某某的丈夫李某玲生前在民权县X街南头开“平安托运部”,被告张某乙是李某玲的雇工,在平安托运部从事营业会计工作。2008年4月21日下午,托运部来一车货物,其中有民权县道南罗庄张某甲的5件布匹和刘某某的文印材料。通过给张某甲联系,张某甲原说让大车给他捎过去。因为张某甲近两年长期在平安托运部托运货物,与李某玲建立了一定的关系,李某玲说多少天没见张某甲了,大车也不方便,就决定用托运部的电动平板三轮车去给张某甲送货。在大车往下卸货的过程中,刘某某打来电话询问是否有他的货,被告张某乙说有,并给他说一会儿李某玲叫给张某甲送货的事。不一会儿刘某某就赶来,还带了一瓶泡过的保健酒。刘某某来到时大车上的货还没有卸完,刘某某还帮忙搬卸货物。之后李某玲叫把张某甲的货装到平板三轮车上,叫刘某某驾车,李某玲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就去张某甲家。到了张某甲家,大致晚上9点多钟。张某甲还问咋三个人一起来了,张某乙说:“宪玲弟多少天都想你啦。”卸下货后,张某甲从家中拿了两瓶“黑土地”酒,和张某甲之妻吴艳玲,共五人一起到西苑宾馆东面的同发顺饭店吃饭。席间因为都是熟人,且张某乙和张某甲都50多岁了,边吃饭边说话,吃菜喝酒全都是自愿的,互不勉强,也根本没有谁劝谁喝酒的情况。就这样一直持续了两个多小时,结束时已是夜里11点多了。李某玲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共喝了两瓶多点白酒,当时张某乙喝的有点多,只是意识清楚,能控制、照顾自己。我们三人和张某甲夫妻一起出的饭店,他们回家了,我们仍是刘某某驾车,张某乙和李某玲站在后斗上,抓住后头前面的扶手,一起回托运部。当我们走到东地下道下坡时,因车速快,李某玲不小心从车上掉了下来,张某乙赶紧叫刘某某停下车,将李某玲抱到车上,因事发地点距平安托运部不远,随即将李某玲送到托运部。刘某某怕李某玲出意外,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李某玲的妹妹问医生带醒酒药没有,医生说没带,于是李某玲的妹妹也没让医生给李某玲检查就让救护车走了。张某乙于是就赶紧到托运部东面的一个卫生室叫医生,结果没有叫开门。回到托运部后,张某乙又赶紧用托运部的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让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把李某玲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在人民医院把李某玲安排好后,张某乙先给妻子打了一个电话,说明情况,因为她信主,想让她给李某玲祷告。后来又叫她去医院把张某乙骑的摩托车推走,等张某乙妻子来到,摩托车也丢了,张某乙再也找不到刘某某了。张某乙跑到刘某某家中找,他也没有回家,张某乙回到医院,听说急诊楼下倒着一个人,张某乙和几个人一起去看,见是刘某某。刘某某非常难过,他用手攀着张某乙的脖子一起上楼,他给张某乙说咱俩个一定要说一致,就说是从310国道掉下来的,张某乙没有接他的话。在公安调查张某乙时,张某乙不敢说亏良心的话,于是给公安只好说了不知道,以上就是事情的全部、真实经过。对于李某玲的死,张某乙非常悲痛,为公,张某乙失去一份工作;为私,张某乙失去一位挚友,因此在对好友沉痛哀掉与缅怀的同时,也对原告方致以深切的、真诚的慰问。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说法,是明显不客观的。李某玲被从车上掉下来纯属意外事件,是张某乙和刘某某谁都没有想到和预见到的事情。事发之后到了托运部,刘某某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是李某玲的妹妹把医疗人员打发走了,后不久张某乙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李某玲送到人民医院。因此,作为朋友张某乙已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原告方不能以一个医护人员的眼光要求被告如何实施救助。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张某乙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让被告张某乙承担过错责任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李某玲之死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共六组,第一组是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原告据此证明李某玲被抢救支出医疗费1746.76元,三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组是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告据此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三原告系市民户口,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市民标准计算。第三组是商丘市殡仪馆证明,原告据此证明李某玲已死亡并被火化。第四组是:1、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玲病危通知书1份;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民权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4、民权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原告据此组证据证明李某玲因外力所致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被抢救的经过。第五组是:1、证人石××出庭作证陈述;2、证人韩××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据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和张某乙在事发现场没有及时拨打120,而在事后直到将处于昏迷状态的李某玲送到平安托运部后才打急救电话,对李某玲错过最佳的抢救机会;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将李某玲运到托运部以后,没有将李某玲的伤情告诉二位证人,故意隐瞒李某玲摔伤的事实,对抢救带来被动局面,耽误最佳抢救时间,因而二被告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是(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玲之死与三被告均有不同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应予赔偿。

经庭审,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所举的5张医疗费单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刘某某有过错,并且刘某某与李某玲只是帮工关系,是帮李某玲无偿干活,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应担责;2、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责任;3、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有添加的痕迹,不是医生一人所为,而且也不能证明李某玲死亡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人石××,韩××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刘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车到平安托运部对李某玲实施急救时,石××以救护医生没带解酒针为由拒绝对李某玲实施救护,延误了对李某玲的抢救治疗,她有责任,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李某玲究竟死于何因,原告用推定的方法作出李某玲的死亡与被告刘某某有因果关系,是不合法的。承担义务,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被告刘某某不承担义务。原告诉称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基于消费合同而设定的,刘某某仅是帮忙的,不应承担责任;5、对原告所举的(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李某玲的死亡与刘某某有关,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在事发后将李某玲及时送回托运部,并及时打急救电话,已尽到救护责任。

经庭审,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没有把救治的医疗费列入诉讼请求之内,却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显然超出诉讼请求;2、对原告所举证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玲的死亡与张某甲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甲不应负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一起喝酒的人必须送其他人到家,而且几个人也没有喝多,李某玲的死亡不是喝酒导致,而是原告所主张的外力所致;3、证人石××、韩××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是李某玲被送到托运部后发生的情况,并没有说张某甲存在过错,而且整个事发过程张某甲都不在现场,与张某甲无关,因而原告坚持认为张某甲有过错是无事实根据的。

经庭审,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乙因此已被判刑,并且与原告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与张某乙永无纠葛,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收到张某乙赔偿的x元赔偿款,现原告再次要求张某乙赔偿,无依据。当时喝酒自愿,三被告在酒桌上并没有强行让李某玲喝酒,几个人在一起喝酒也没有喝多,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一起喝酒的人必须将其他人送到家。事发后张某乙对李某玲采取了及时的救护,因此张某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理由是:1、抢救医疗费用应包括在诉讼请求之内;2、诊断证明内容客观真实;3、二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客观真实,相互印证;4、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5、原告接受的x元是张某乙补偿给原告的,属补偿性质,并非赔偿款,张某乙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第一组:1、民权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2、中国联通公司民权营业部通话清单(复印件);3、电动平板三轮车照片2张,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1、刘某某去平安托运部取货是平安托运部电话通知的;2、事发后刘某某及时将李某玲送到托运部并及时打120急救电话,对李某玲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原告的证人证实李某玲是夜里12时15分被送到托运部的,在通话清单上显示的是夜里12时14分刘某某打的120急救电话,因而刘某某已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急救医护人员到达托运部后,是原告的亲属不让抢救;3、从电动平板三轮车照片可以看出平板三轮车并不高,车况不好,速度又低,李某玲从车上摔下不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第二组是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发后刘某某将李某玲送回托运部,对李某玲实施了积极的救助,李某玲的死亡与刘某某无关,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质证认为李某玲从车上摔下后,张某乙已告诉了刘某某,但刘某某没有积极救助李某玲。120救护车到达平安托运部时,刘某某并没有告诉救护人员李某玲受伤的事实,刘某某的所为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应付行为。被告张某乙在答辩状中说车速快,故刘某某说车速慢是不成立的。刘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对被告刘某某所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辨认为:原告一直在推定事实和法律关系,但这种推定是无事实根据的,是不成立的。刘某某在途中正常驾车,并不知道李某玲是怎样掉下车的,事发后及时将李某玲送到托运部并及时打了120急救电话,已及时救助了李某玲。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是: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玲是由于外力受伤而死,张某甲对李某玲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张某乙已积极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张某甲赔偿,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所举的刑事判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甲与李某玲在一起共同喝酒了,李某玲的死亡与喝酒有因果关系,故张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被告刘某某、张某乙对张某甲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质辨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玲是由于喝酒过多而死亡;被告所举证据充分证明了李某玲的死亡是外力所致,外力并非张某甲实施,张某甲没有任何过错,故张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共二组,第一组:1、调查证人李××笔录1份;2、调查证人吴××笔录1份;3、调查证人王××笔录1份;4、民权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1份,被告张某乙据此组证据证明:1、2008年4月21日晚上李某玲与三被告及吴××共五人在同发顺饭店吃饭时,喝酒全凭自愿,谁也不劝谁,都没喝多,被告张某乙不存在过错;2、事发地点在民权县东地下道南下坡地段,李某玲从车上掉下来后,被告张某乙与刘某某随即将其送到托运部,并先由刘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后由张某乙打120急救电话,把李某玲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事发后被告张某乙已履行积极救助义务。第二组:1、(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2、赔偿协议书1份;3、调查张××笔录一份;4、调查王××笔录一份,被告张某乙据此组证据证明:1、张某乙对李某玲的死亡不但受到了刑事追究,还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x元,该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永无纠葛,且在刑事判决书中已写明,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张某乙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张某乙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位被调查人均不在事发现场,属传来证据,他们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证人吴××虽在饮酒现场,但没有陈述事实真相;该组证据也没有陈述李某玲头上有伤,被告对事实说法不一,在相互推脱责任;2、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判决处理的仅是刑事案件;关于民事赔偿的诉讼,原告并未撤诉;张某乙之妻王××为达到对张某乙刑事责任的减缓,才对受害人补偿了x元,协议中的x元属补偿性质,并非赔偿。协议是石某某与王××所签,石某某不代表李某某和吕某某,只能代表石某某不再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而且也达到了张某乙被判缓刑的目的。被告第二组证据的2份调查笔录是在协议签订的时间(2009年3月10日)之后,第二次开庭前,这恰恰说明了被告明知石某某签协议时无权代理李某某、吕某某,签协议是石某某个人的善意表示,现李某某、吕某某对协议不提异议,但仍要求张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乙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张某乙所举的第一组X份调查笔录中的3位证人不在事故现场,他们所证事故现场地点不属实,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乙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石某某与王××签订协议不代表李某某和吕某某,只代表石某某本人的观点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协议的效力不否任,法院审理该案就应该对该协议认真考虑。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乙质辩认为:1、张某乙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张某乙已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也证明了事发地点并非刘某某所说的在310国道,而是在民权县城东地下道;2、赔偿协议签的地点是在法院,协议执笔人是刑事审判法官,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内容是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并非补偿性质,还约定双方永不反悔,永无纠葛,且已履行完毕,说明赔偿已全部完毕。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石某某与王××签赔偿协议时不仅代表石某某本人,也代表了李某某和吕某某,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新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论述更能证明张某乙上述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也有理由相信石某某与王××签协议时代表了李某某和吕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所举的(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对该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在内容上与(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充分证明李某玲的死亡是张新成突然打李某玲的右眼,致李某玲从电动三轮车掉下后昏迷,因颅内出血致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依据证据主张由刘某某、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地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某所举证据及其它证明目的及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玲系原告石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吕某某之子、被告张某乙之朋友。被告张某乙系李某玲在民权县X镇X街南端开办的“平安托运部”的营业会计,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是该托运部的老客户,刘某某与张某甲又存在老乡关系,与李某玲、张某乙彼此相识,关系较为融洽。2008年4月21日下午,托运部运来一车货,其中有被告刘某某的复印材料和被告张某甲的5件布匹。通过联系,张某甲要求托运部用大车给他捎过去,李某玲考虑到多天没见张某甲了,大车也不方便,就决定用托运部的电动平板三轮车给张某甲送货。在托运部从大车往下卸、送货的过程中,张某乙于当晚7时21分通知刘某某领取货物,并将李某玲想见张某甲、给张某甲送货的事告诉刘某某,刘某某于是带着一瓶保健酒到平安托运部认领了货物,并帮助托运部搬卸货物。托运部的电动平板三轮车送货回来后,他们三人把张某甲的5件货装上电瓶三轮车,一起去给张某甲送货。到达张某甲处卸下货已是晚上9点多钟,李某玲要求大家到饭店去坐坐,张某甲碍于面子,从家里拿了两瓶白酒与其妻吴××共同前往,在同发顺饭店喝酒吃饭,持续了大约2个小时才结束。酒后张某甲夫妇回家,刘某某驾驶电动平板三轮车,李某玲、张某乙在后面扶着栏杆站着,由西向东行至民权县东地下道时,因被告张某乙想起李某玲在酒桌说上其账务不清,就突然照李某玲右眼打一拳,致李某玲从电动三轮车上掉下后昏迷,因颅内出血致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8年11月11日被逮捕,2009年3月10日石某某与张某乙之妻王××就李某玲死亡赔偿问题在本院签订了赔偿协议,石某某同意张某乙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在协议中约定此事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永无纠葛,石某某、王××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张某乙按该协议约定将义务履行完毕。2009年3月27日张某乙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因过错造成李某玲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别进行了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生命权纠纷。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以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三被告对李某玲的死亡存在过错而定。有据为证,三原告的亲属李某玲的死亡是被告张某乙一人犯罪所导致,并非饮酒和驾车不当所致。在事发现场,张某乙叫刘某某停车后,刘某某才知道李某玲掉下车,刘某某并不知道李某玲的伤情;刘某某与张某乙将李某玲抱上三轮车后及时送到托运部,在托运部刘某某又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对李某玲进行救护,刘某某已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张某甲对李某玲的死亡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李某玲的死亡与刘某某、张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乙过失致李某玲死亡的行为不仅要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且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就张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2009年3月10日原告已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已按赔偿协议将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辩称所得到的x元属补偿性质,而非赔偿性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协议是在本院审理张某乙涉嫌犯罪的过程中签订的,被告张某乙之妻王××有充分理由相信与石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时,石某某不仅代表了她本人,而且还代表了其未成年的儿子李某某和年迈有病的婆母吕某某。石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对李某某而言系法定代理,对吕某某而言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这不仅为被告张某乙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所证明,也被(200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新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戚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论述所印证;庭审上,原告李某某和吕某某对协议的效力和刑事判决的效力不持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吴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昌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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