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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甲,男,1963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乙(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甲与被告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楚某甲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楚某甲当庭撤回对被告楚某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浙江慈溪打工。2009年2月份,被告楚某乙给原告打电话借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于当月21日将5000元现金打到被告楚某乙指定的楚某艳的帐户上。今年3月份,原告因有事需要用钱,便让被告楚某乙还钱。但被告楚某乙却让原告找被告楚某艳,而被告楚某艳又让原告找被告楚某乙,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故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楚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楚某乙根本没有借楚某甲5000元。真实情况是原告汇给被告楚某乙的这5000元钱是原告为了达到再生儿子的目的,让被告楚某乙给其代缴社会抚养费,后来被告楚某乙按上级要求给其代缴了5000元的社会抚养费,有开的票据为证。另外,还有原告楚某甲从浙江慈溪邮寄给被告楚某乙的楚某甲夫妻及其女儿的合影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为证。综上,原告楚某甲味着良心,诬告楚某乙借其钱5000元,纯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应依法驳回楚某甲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元是被告楚某乙向原告楚某甲的借款还是被告楚某乙代交的楚某甲的社会抚养费。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两组共10份证据。第一组共2份:1、境内汇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2、证人李XX、刘XX、张XX证言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楚某乙向原告借5000元了。第二组共8份:1、新界村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1份;2、宁波市得新洁具有限公司证明1份;3、证人吴XX证言1份;4、楚某甲、谢XX结婚证(复印件)1份;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6、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1份;7、谢XX暂住证(复印件)1份;8、楚某甲暂住证(复印件)1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未违反计生政策,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汇款申请书上的5000元不属借贷性质,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代为原告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证人李XX等3人证言属多人一证,该证据及第二组的吴XX证言均未写明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这些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在内容上也不真实。3、新界村流动管理站是一个组织,在第二组第1份证据上无经办人签字;第二组的第2份证据落款是新界村流动人口管理站,但加盖宁波市得新洁具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合法,第二组的1-3份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4、对第二组第4份、第5份、第7份、第8份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显示的是原告婚姻状况及暂居情况,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未违反计生政策、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目的。5、第二组的第6份证据与现在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在内容上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楚某乙向本院递交了三组共11份证据。第一组共5份:1、楚某甲、谢XX结婚证复印件;2、楚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谢XX身份证复印件;4、楚某甲一家户口本复印件;5楚某甲、谢XX与其女楚XX合影照片及照片包装袋。此组证据是原告楚某甲从浙江慈溪邮寄给被告、让被告代为办理社会抚养费的材料。证明原告已生2个女儿,原告为了想再生个儿子躲避乡计划生育孕检,不想被乡里再找了,就汇5000元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缴纳社会抚养费事宜。第二组共4份:1、证人刘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张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社会抚养费票据(复印件);4、楚某甲一家户口成员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借原告5000元,该5000元是被告受原告之委托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第三组共2份:1、楚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中共花元乡党委证明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楚某乙系居住地赵楼村X村主任兼支部书记。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涉案5000元是原告让被告楚某乙代为缴社会抚养费的,根本不属借款性质,原告的诉请应依法被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的第4份证据及第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如果原告委托被告缴纳社会抚养费了,应有委托书等相关手续。证人刘XX及张X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没有违反计生政策,不存在超生行为。原告要求对社会抚养费票据进行庭后核实,认为该票据是假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社会抚养费票据进行了核实、调取。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社会抚养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会抚养费虽交到了有关部门,但原告没有超生行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楚某乙缴纳社会抚养费,收取原告5000元社会抚养费是不合法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社会抚养费票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核实后的票据,更印证了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款申请书被告认可已收到该汇款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人李XX、刘XX、张XX证言及第二组的1-3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4—8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密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族同村村民,原告楚某甲长期在浙江慈溪打工,被告楚某乙自2001年至今担任所在村支部书记。2009年2月21日,原告在浙江慈溪将现金5000元汇到被告楚某乙借用的楚某艳的帐户上,原告在汇款申请单上注明该款用途为“生活费”,被告楚某乙收到该款。2010年1月10日前,被告楚某乙还收到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及其妻谢XX与其女儿楚XX合影照片。2010年1月10日被告楚某乙将5000元作为社会抚养费以缴款人为楚某甲、谢XX的名字交到设立在花元乡政府的社会抚养费(农业)征收机关,征收机关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该票据加盖了“民权县社会抚养费农业征收专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5000元是被告楚某乙向原告楚某甲所借,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如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楚某乙收到原告5000汇款是事实,被告楚某乙将5000元作为社会抚养费以缴款人为楚某甲、谢XX的名字交到设立在花元乡政府的社会抚养费(农业)征收机关也是事实。原告依据境内汇款申请书主张被告收到的5000元是借款,但在该申请书汇款用途上原告注明的是“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出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楚某乙借用。涉案5000元如果是被告楚某乙向原告楚某甲所借,原告应对被告借款原因和对被告信任基础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并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之,然而,原告对此未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楚某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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