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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亚某、侯某某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0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康个体诊所负责人,原住(略),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南阳市直属个体劳动者协会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亚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亚某、侯某某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日作出的(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申请再审称,南阳中院开庭时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且没有依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属程序违法;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申请人选择了医疗事故赔偿就应适用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但是被申请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该时效;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只片面采信中华医学会的鉴定,而对河南医学会的鉴定却不予评判;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与尸检报告不相符,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且该鉴定篡改了原始病历,回避了患者服用其他药物的事实,法院不应采信;河南省医学会所作的鉴定客观真实,与尸检报告相符,应予采信;被申请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患者系精神病人,没有抚养能力,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追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亚某、侯某某辩称,申请人说本案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多次开庭根本没有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由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始病历没有篡改,申请人说篡改没有依据;本案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有移送通知可证实;中华医学会是经指定而受理的鉴定,其做出的鉴定具有合法有效的效力。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立勇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席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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