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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沈某某、原审被告薛某乙、博爱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0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松、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博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沈某某、原审被告薛某乙、博爱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电线被挂断后,立即被收到路外边,被申请人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路上方空中已经不存在电线,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80%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电线没有挂住被申请人的眼睛,被申请人的眼睛损伤是李秀荣肩膀上背的铁锹与被申请人相碰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电线挂伤了被申请人的眼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薛某甲使用和管理的电线被挂断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电线收好,导致在此经过的被申请人沈某某眼睛受伤的事实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经过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客观地证实了本案的事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损伤系与李秀荣相撞后铁锹所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薛某甲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判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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