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盛杰顺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开发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盛杰顺压型板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金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杰顺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顺压型板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建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杰顺压型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金方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杰顺压型板公司诉称,被告方人员于2008年5月7日持北京农业商业银行x号转帐支票来原告处办理业务,票据金额x元整。原告提交银行入帐时被退回,退票理由为“密误”。随后,原告和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方圆建筑公司辩称,支票是我方开给万通世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万通世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将支票转给原告,没有合法的背书,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金方圆建筑公司出具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帐支票(票号x),上面记载:出票人北京金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盛杰顺压型板有限公司;金额x元。
盛杰顺压型板公司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入帐时,于2008年5月8日被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丰台支行营业部以“密误”为由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杰顺压型板公司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盛杰顺压型板公司提交的支票,由金方圆建筑公司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金方圆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盛杰顺压型板公司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金方圆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金方圆建筑公司的辩称不能构成对盛杰顺压型板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盛杰顺压型板公司要求金方圆建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杰顺压型板有限公司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金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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