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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华、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于1980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河南冰熊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地区低温设备厂,后更名为河南省冷柜厂),先后在公司售后及驻商办事处工作。2002年因公司调整,原告与办事处3位同事被安排在公司车间工作,工作中勤勤垦垦,任劳任怨,服从领导的安排,从没有违犯过厂纪厂规。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工人上班也是断断续续,时常放假。公司和重庆银星公司重组后,将车间和生产线租赁给格林柯尔,大部分职工闲置在家待岗,公司研究决定愿意离开该公司的员工可以一次性买断或是待岗等待安排。因此,原告一直在家等待公司另行安排。2008年8月份原告去办理补偿手续时,公司却告知原告已于2003年5月份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02年10月-2007年12月份)63个月×260元=x元;由被告按规定足额交纳1998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金及医疗费等x余元;判令被告按照被告其他正常职工支付安置补偿费27个月×530元=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须承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的生活费、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因原告长期未回被告公司报到上班,被告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于2003年5月3日以公司印发通知的形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一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3年5月3日终止,被告当然无须承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的生活费、养老保险费等费用。

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印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通知的内容,明确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同时向其下属机构(包括原告所属机构)下发了该通知,原告已明确知晓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双方争议发生之日即为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即2003年5月3日。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某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面申请。因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该日期距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根据我国《劳动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出某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决定不予受理,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某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3年5月3日终止,自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待遇,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终止,原告也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犯。但是,原告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请求过,其申请仲裁的时限也早已超过,其诉讼请求当然也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其应当承担的员工社保费用,而非向员工支付社保费用。即使被告拖欠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有权要求被告交纳的主体也应当是社保机构,而不是员工。原告作为被告以前的员工并非社保机构,当然无权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

四、原告不属于需安置补偿的人员范围。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同时根据《关于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冰熊保险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工作的备忘录》第五条的规定,因原告不属于在册职工,而属于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告无义务对原告按照公司其他正常职工予以安置补偿。同时,根据上述备忘录,即使原告的相关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相关费用也应当由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领导组办公室承担,即应当有民权县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自2003年5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限;3、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x元、安置补偿费x元、按规定给原告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x余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共12份。1、关于重组商丘办事处的决议,证明1998年12月份原告所在的公司决定撤销商丘办事处,成立冰熊销售中心,原告被安排在销售中心工作的事实。2、(200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对原告及其丈夫公报私仇某报复行为。3、民劳仲案字(2003)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4、民劳仲字(2003)第X号开庭通知书(复印件)。5、民劳仲字(2003)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6、(2005)民民执字第X号执行立案审查表(复印件)。7、2006年7月24日收到条。3—7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是报复行为。8、信件3张,证明原告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后,依法寻求政府帮助解决问题。9、2008年10月27日张某某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0、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1中共河南冰熊销售有限公司支部证明(复印件)。9-11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如果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在2003年8月29日就不会为原告出某家庭成员证明。12、证人宋××出某作证陈述,证明关于重组商丘办事处的决议是冰熊公司作出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关于重组商丘办事处的决议上面没落款,也无印章,该决议来源不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原告递交的2-7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递交的信件只能算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4、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恰恰证明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限。5、原告递交的中共河南冰熊销售有限公司支部证明仅是一份政治表现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支部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对证人宋××的职务无从考证,证人宋××的证言也无其它证据和事实印证,该证人出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质辩认为:1、公司机构改革时的文件均无印章,故重组商丘办事处的决议是真实的。2、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夫,以前与公司有矛盾,正是由于这些原因,被告为报复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3、信件证实了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不超仲裁申请时限,应从原告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计算时效。4、如果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员,被告就不会给原告出某关于政治表现的证明材料。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豫冰股(2003)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因长期未回公司报到上班,违犯劳动纪律,2003年5月3日被告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二组:1、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2、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原告的请求应依法被驳回。第三组:1、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人员名单(以下简称移交人员名单)(复印件)。2、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工作的备忘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证明原告不属于在册职工,而属于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告无义务对原告按照公司其他正常职工予以安置补偿。即使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要求应由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领导组(以下简称职工安置领导组)承担,即由民权县人民政府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豫冰股(2003)X号文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没有说原告为何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放假后,上班都是由吴××通知,但吴××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他四人均没有接到通知,都没有上班。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告是从2008年才知道权益被侵害的,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效。3、移交人员名单没有告知职工,与职工本人无关;也没变更法人,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也不会影响原告的职工身份关系。4、移交人员名单和备忘录是政府之间的协议或安置办法,原告不是工作组的职工,而是被告的职工。

被告质辩认为:2003年5月3日被告已将豫冰股(2003)X号文件下发到车间,并用电话通知到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时并未进行劳动仲裁,这是事实。2、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在2003年5月3日,应当适用当时《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时限。3、被告所举证据互相印证了原告是在2003年5月份就知道了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质辩意见不成立。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0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商丘冰熊冷柜销售中心没有进行任何工商登记,该中心实为朱某某与妻张某某二人共同投资经营……”,而且该判决对于由张、朱某妻二人共同经营商丘冰熊冷柜销售中心中所欠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判决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故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及证人宋××出某作证证言,从内容上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相矛盾,第1份证据从形式上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及证人宋××出某作证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即(2003)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某之间的货物欠款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客观关联性;第3-7份证据是对朱某某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法律文书,上述6份证据无论形式上,还是从内容都不能的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出某对原告夫妻的报复行为而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中共河南冰熊销售有限公司支部证明属于政治表现的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客观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第3-7份证据及第11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8-10份证据在内容上部分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它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而且在内容上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递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1980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河南冰熊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先后在公司售后及驻商办事处工作。2002年因公司调整,原告被安排到公司车间工作。2003年5月3日,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豫冰股(2003)X号通知,认为张某某等9人自2002年12月份以来,单位曾多次打电话通知本人及亲属,要求(他们)回单位报到安排上班,本人均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报到,根据《冰熊集团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五条之规定,经研究并征得工会同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共9位员工解除其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张某某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或要求上班。2006年6月份,原告知道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被告解除,原告为维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民权县成立的“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领导组办公室”代表民权县政府履行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安置工作。2008年1月29日,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领导组办公室就有关职工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及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8年被告按照有关政策及协议对一次性买断的职工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补偿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安置,被告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补偿,原告为此于2008年11月7日向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某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三个争议焦点的根本关键点在于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究竟是何时。有据为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3年5月3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5月3日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2003年5月3日并非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如何确定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法〔1995〕X号)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了进一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6年公布施行了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递交的第8份证据(即信件3张)第2页有“这百名职工……二00六年六月份要求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字样,该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06年6月份知道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解除,原告为维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主张权利之日应为2006年6月份。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出某效证据证明从2006年6月份以后的60日内原告提出某裁申请了,从2006年6月份至2008年11月6日,仲裁申请期限已远远超过60日,原告又未能够提供出某效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限内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故不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的情形,因而原告2008年11月7日向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某仲裁申请确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没有颁布实施,因此,原告主张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适用一年的期限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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