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美印联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奥达福利装订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恒美印联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印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奥达福利装订厂(以下简称奥达装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达装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美印联公司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公司与奥达装订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为奥达装订厂提供磨刀机1台,货款总计x元,结算方式为全款付清。当日,我公司将磨刀机交付给奥达装订厂。奥达装订厂给付我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x元,并告知我公司暂不要入账,等通知入账。后奥达装订厂又另行给付货款x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奥达装订厂给付货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恒美印联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恒美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奥达装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恒美印联公司与奥达装订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恒美印联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奥达装订厂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恒美印联公司要求奥达装订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恒美印联公司要求奥达装订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奥达装订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达福利装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美印联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恒美印联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奥达福利装订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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