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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诉中央电视台虚假宣传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26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卖店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卖店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达某,女,中央电视台法规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央电视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3月2日与清大超霸(北京)太阳能空调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超霸研究院)签订了《格利斯太阳能空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成为超霸研究院授权的湖北省宜昌市“格利斯品牌”太阳能空调代理经销商。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暂时没有进货。2006年4月11日,中央电视台第十套播出的《科技之光》节目以超霸研究院及其产品“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以下简称格利斯空调)为样品对太阳能空调进行科技推广。该节目中宣称:“太阳能空调节约能源,不污染环境,节电70%以上”等。后中央电视台第二套、第七套节目又多次发布了格利斯空调的广告。二原告看到中央电视台的上述节目后,认为中央电视台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其节目和广告宣传具有极其广泛的公信力,于是决定进货销售。

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6月,二原告分三次从超霸研究院购进格利斯空调,货款共计x元。在销售后根据顾客反馈发现,该产品完全不具备中央电视台对此产品广告中宣传的性能,且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对超霸研究院进行了立案侦查,相关报纸也进行了报道,至此二原告方知受骗。原告已进的格利斯空调大量积压,经销商纷纷退货并将二原告告上法庭,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超霸研究院的负责人已畏罪潜逃,二原告无法向其要求民事赔偿。格利斯空调并未通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法不应销售,作为我国知名电视媒体的中央电视台是格利斯空调的广告发布者,对其播放的广告应具有审查义务,应当知道超霸研究院及其产品格利斯空调的广告内容虚假,但仍予以发布,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央电视台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二原告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涉案节目之前即已经与超霸研究院签订了代理经销协议,其销售格利斯空调的事实与中央电视台播出涉案节目无关。中央电视台第十套《科技之光》节目由武汉电视台制作,该节目是介绍前沿科技的,其中的很多技术尚未产业化,太阳能空调的实际产品很少,其中介绍太阳能空调能节电70%以上,只是对太阳能空调节电能力的笼统介绍,并没有特指格利斯空调。因为可选择项太少,就以格利斯空调为实物背景。第二套节目播出时间是2006年6月19日,显示为清大超霸(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节目发布的广告产品与涉案产品性能相同。中央电视台对播放的广告已经尽了审查义务。第七套节目由农业影视中心管理,与中央电视台无关。二原告的代理经销、进货行为与受损等情况因其缺乏足够的注意和相关经验造成,中央电视台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日,曹某某与超霸研究院就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相关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超霸研究院拥有“综合型太阳能空调”在中国的专利权,由超霸研究院授权曹某某为湖北省宜昌市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商,并向曹某某收取区域保证金3.9万元;超霸研究院的权利义务有向曹某某提供经营、技术指导援助及服务,负责规划店面装潢、陈列、提供格利斯空调所需的各种产品、配件及耗材,提供培训等;曹某某的权利义务有在获得超霸研究院各类服务同时,不得超越授权区域范围经营等;该协议自签约之日起1年内有效。

后曹某某之妻刘某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注册了伍家岗区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卖店(以下简称格利斯空调专卖店),经营范围为空调零售。2006年4月17日至5月11日,曹某某购入格利斯空调,货款总计x元。

2006年5月9日,中央电视台第十套主要介绍科技前沿的《科技之光》栏目播出了“太阳能空调”节目,并以格利斯空调为背景,称太阳能空调能节电70%以上。庭审中,中央电视台称《科技之光》栏目中的很多技术尚未成熟并产业化,太阳能空调的实际产品很少,在节目中以格利斯空调为实物背景,是因为可选择项太少。

2006年6月19日至23日,中央电视台第二套、第七套节目播出了时长5秒的格利斯空调广告,画面中注明国家专利产品、格利斯太阳能空调、超霸公司、专利产品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利号x.0,电话010-x,x,该电话与曹某某和超霸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留电话相同。中央电视台为播放上述格利斯空调广告,审查了超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权人为王智勇的综合型太阳能空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王智勇将上述专利转让给超霸公司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超霸公司申请格利斯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06年7月26日,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格利斯空调专卖店作出(鄂宜)质技监罚告字[2006]第13-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称该局执法人员接举报于2006年7月25日到格利斯空调专卖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格利斯空调无3C认证,货值金额x元;因该行为违反了我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8月3日,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格利斯空调专卖店就之前告知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该店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06年8月27日,曹某某以合同诈骗为由将北京清大超霸公司收取太阳能空调加盟费3.9万元的情况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曹某锋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曹某某、刘某某等案作出判决,认定曹某某所提供的产品未经3C认证,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判令曹某某返还货款,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刘某某、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超霸研究院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进货单、汇款单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判决书、《科技之光》节目录像,中央电视台提交的证据超霸公司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科技之光》节目光盘予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央电视台是否应当对《科技之光》节目中的两项内容向二原告承担责任;2.中央电视台发布的格利斯空调广告中是否有虚假内容,对广告中的虚假内容是否明知或应知。

一、关于《科技之光》的两项内容

刘某某、曹某某主张《科技之光》中有两处内容是虚假的:1.节目在介绍太阳能空调时,以格利斯空调为实物背景,但格利斯空调并不是太阳能空调;2.节目中称太阳能空调能节电70%以上,但格利斯空调并不节电。

中央电视台辩称,《科技之光》节目是介绍前沿科技的,其中的很多技术尚未产业化,太阳能空调的实际产品很少,在节目中以格利斯空调为实物背景,是因为可选择项太少。《科技之光》并没有直接宣传格利斯空调。节目中介绍太阳能空调能节电70%以上,只是对太阳能空调节电能力的笼统介绍,并没有特指格利斯空调。

本院认为:1.《科技之光》介绍尚未产业化的太阳能空调技术时,却始终以实际的产品即格利斯空调为背景,而且未以适当的方式提示说明,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确有不当。但作为专门经销太阳能空调的商业经营者,刘某某与曹某某应对该产品及相关技术做比普通消费者更多的了解,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就本案而言,《科技之光》节目的播出在曹某某签订合同和开始购买空调之后,因此并不能构成刘某某、曹某某受到节目误导的理由。换言之,《科技之光》节目与刘某某、曹某某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刘某某、曹某某据此要求中央电视台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从《科技之光》节目的具体内容来看,节电70%以上并非专门针对格利斯空调,而是泛指太阳能空调可能的节能效果。此内容并无不当。刘某某、曹某某称此处内容虚假,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格利斯空调的广告

刘某某、曹某某称,广告宣称格利斯空调是太阳能空调,但格利斯空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太阳能空调,因此广告内容虚假。对此本院认为,中央电视台在发布广告前审查过的相关资料中包括一份名称为“综合型太阳能空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因此作为广告发布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刘某某、曹某某并未证明中央电视台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仍然发布。

刘某某、曹某某称,格利斯空调并未通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法不应销售,中央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审查空调是否通过3C强制认证而发布广告,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相关规定,中央电视台应当知道空调须通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公开销售,而其未作相应审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刘某某、曹某某作为经营者在签订空调经营合同时,也应当注意审查3C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文件,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刘某某、曹某某签订合同和购买空调的行为发生在广告发布前,其二人的损失与广告发布无因果关系,因此,刘某某与曹某某以中央电视台未审查3C认证资料为由要求中央电视台赔偿其购买空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央电视台在制作节目和播出广告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但与刘某某、曹某某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央电视台存在不当行为,本院酌情确定中央电视台承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刘某某、曹某某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央电视台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审判员杨丽萍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萍

书记员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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