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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732号

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理工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网公司)和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万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委托被告万网公司申请了国际域名x.com,万网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代理原告完成了该域名的注册。

原告依法取得该域名以后,建立了“魔兽世界中文网”网站。原告取得该域名后一直按照万网公司的要求向其续缴服务费,并于2005年5月20日向上海通信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网站备案手续(备案号:沪ICP备x号)。2008年4月17日,原告发现无法正常访问“魔兽世界中文网”网站,经检查发现系x.com域名出了问题。同时,原告在万网公司的个人帐户密码被万网公司擅自变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登录该帐户。原告当即致电万网公司了解情况,万网公司称已于2008年4月7日将原告所有的域名x.com转让给了他人,并且该人已转指定被告新网公司作为该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原告通过互联网查询,发现域名x.com的所有人及注册服务商均已被变更。但是,原告自从取得该域名后,从未委托万网公司办理任何域名转让手续。原告要求万网公司作出解释,万网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其办理域名x.com转让所使用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但其所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纯属伪造;其所出示的“授权书”也并非由原告出具。原告当即指出了上述事实,并于此后多次要求而被告将域名x.com的所有人恢复为被告,但而被告无视事实和法律,一直拒不办理。同时,未经原告授权,二被告亦无权将该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变更为新网公司。

故请求法院判令万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域名x.com转让他人的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将域名x.com的所有人恢复为原告,否则在《新京报》上公开致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网公司辩称:我方并非私自将涉案域名转让,域名转让需要由所有人提起申请,且我方按照一定的程序操作,也进行了相关的审查。故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在法院有明确的判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域名恢复到以前的状态。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我方仅是服务商,并且我方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操作的,并无过错。且根据规定在域名持有人身份有争议的时候我们是不能转出的。所以我方现在不能将域名转出,但在法院有明确的判定的情况下,我方可以作域名的转出。

经审理查明:田某于2003年11月委托万网公司注册了国际域名x.com并于11月26日取得了该域名的所有权。

新网公司提交的域名注册登记结果打印网页显示,现域名x.com持有人为“戴莎”,注册服务商为新网公司。田某提交的域名注册登记结果打印网页亦显示新网公司为域名x.com的注册服务商。

万网公司提交的《国际域名转让协议》显示2008年4月3日,原涉案域名持有人“田某”将涉案域名www.x.com转让给“戴莎”,并附协议及当事人双方“田某”与“戴莎”的身份证复印件(“田某”的身份证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签发的二代身份证)。田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万网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持有人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3#楼,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田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持有人住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一二七号,发证机关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田某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从未领取过二代身份证,使用的一直都是一代身份证。

万网公司提交的《国际域名转移注册服务商申请表》显示域名x.com现持有人“戴莎”于2008年4月6日向万网公司申请办理了注册服务商转出手续;新网公司提交的《域名注册服务商变更申请》则显示涉案域名持有人“戴莎”向新网公司申请办理了注册服务商转入手续(日期未明)。

田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2008年7月2日,田某的证人孙倩致电万网客服热线(电话号码x),询问涉案域名x.com的密码修改及过户记录。该万网客服人员证实2008年4月7日域名x.com有一个过户业务和一个找回密码业务。找回密码业务使用的用户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该证件持有人姓名为“田某”,住址为(略),签发地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2008年7月21日,田某致电新网公司工作人员孙嘉滨(电话号码021-x),询问域名x.com转入新网的情况。孙嘉滨证实,域名x.com于2008年4月11日成功转入新网,且该域名是直接从万网公司转入新网公司,并没有第三方。同时孙嘉滨表示域名不能直接还给田某,归还域名的问题必须与万网公司谈清楚。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田某提交的客户帐户网页截屏打印件、续费通知、服务费发票、互联网用户入网责任书、上海电信互联网接入用户承诺书、电话录音,万网公司提交的ID号密码查询单、域名转让协议、转移注册服务商申请表,新网公司提交的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和x域名信息查询结果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于2003年11月委托万网公司注册了国际域名x.com并于11月26日取得了该域名的所有权,注册服务商为万网公司。

万网公司将域名x.com的持有人由“田某”转给第三人“戴莎”,其称该转让行为有书面转让协议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授权依据,但其无法证明所提供的“田某”身份证的真实性,且域名转让也未经本案原告田某认可,因此万网公司的行为无效,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向田某返还域名。

基于此,此后发生的域名注册服务商的变更亦属无效,新网公司应与万网公司共同承担域名返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域名x.com的转让注册行为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某返还域名x.com,如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将在《新京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田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二被告拒绝履约,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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