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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槐某某伙同刘科研、何肖飞、党鑫(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携带钢筋剪、果树剪、钢锯等工具,窜至灵宝市X路城南医院门口公路边盗割灵宝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三根,型号分别为:x.4、x.4、x.4,长度均为40米。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921.97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槐某某、同案犯刘科研、党鑫、何肖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做案工具照片、指认做案现场及照片、到案证明;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23时许,犯罪被告人槐某某和同案犯刘科研(已判刑)、何肖飞(已判刑)、党鑫(已判刑)四人预谋后,携带钢筋剪、果树剪、钢锯等工具,窜至灵宝市X路城南医院门口南100米公路边盗割中国网通灵宝分公司通信电缆三根,型号分别为:x.4、x.4、x.4,长度均为40米。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921.97元。销赃后槐某某分得赃款600余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科研、何肖飞、党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预谋、盗窃通信电缆的经过及数量。2、被害人中国网通灵宝分公司职工的报案材料,证实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数量。3、证人彭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数量及购买做案工具情况。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到案证明、判决书、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自动投案及同案犯判刑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网通公司灵宝分公司鼎塬路城南医院门口南100米公路边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娜

附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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