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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李某某,虞城县司法局芒种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某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上午10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李某某和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刘××、张××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定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大礼x元、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200元及一个箱子、一个毛毯、一个毛巾被、一个单子等物品。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x元及物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乙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无理解除婚约,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不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而且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被告杨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有何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司法局芒种桥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大礼x元、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200元及一个箱子、一个毛毯、一个毛巾被、一个单子等物品。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因被告杨某甲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刘某光、张德功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6日定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大礼x元、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200元及箱子、毛毯、毛巾被、单子各一个。后因二人性格不和,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将来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有单方解除权。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定婚后,因性格不和而解除婚约,被告即应当将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大礼x元、见面礼1000元、压箱礼200元,共计x元如数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实物,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无理解除婚约,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被告杨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的抗辩意见,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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