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因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丙与妻子侯桂新有三个儿子,大儿叫张某乙,二儿叫张某丁,三儿叫张某甲,新乡市X街X号91.70平方米及48.23平方米的房屋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处房屋正待拆迁。侯桂新于2003年1月1日死亡。原审认为,张某甲提供的所谓侯桂新的遗嘱为张某丙所写,但又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遗嘱无效,故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侯桂新的遗产。新乡市X街X号91.70平方米及48.23平方米的两处房为张某丙和妻子侯桂新的夫妻共同财产,侯桂新已死亡,应先析出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再对侯桂新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对于张某甲在庭审中主张的红旗区家属院房屋拆迁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拆迁费属于侯桂新的遗产,故不予支持。因上述两处房产均待拆迁,已无使用价值,张某乙主张按房屋面积进行分配,根据此房的实际情况,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位于新乡市X街X号的两处房中的面积69.96平方米属于侯桂新的遗产,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各分得17.49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000元,四人各出5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中48.23平方米系上诉人之母侯桂新的遗产这是错误的,此48.23平方米房屋是上诉人在1992年3月21日自己出资建造的,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又出资接建二层,此房屋从出资建造到实际使用居住都是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有当时负责建造该房屋的证人出庭做证证明此事实,所以该房屋应视为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诉人之母侯桂新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5日上诉人父母所共同立的遗嘱是无效的,这是错误的。2002年11月5日张某丙和侯桂新所立的遗嘱从形式上讲是属于两人所立的共同遗嘱,该遗嘱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人又系夫妻关系,此遗嘱是在侯桂新病重时由丈夫张某丙执笔所立所书写,不是第三人所代笔书写,无需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又是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的,故在本案中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应按该遗嘱的内容来处分,分割相关遗产,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遗嘱无效,这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乙答辩称:遗嘱无效,遗嘱不是母亲的亲手所书,争议房产是母亲遗产,应由四方当事人共同继承。张某丁答辩称:争议的房产是父母建的,不是上诉人所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某丙答辩称:争议的房产是被上诉人和妻子一块建成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诉讼中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费发票及电表安装发票各一份,证明房子是其出资建造的。2、张某乙、杨予平(张某乙之妻)的放弃居住权证明材料及杨予平打到收到条各一份,该组证据与遗嘱第一项相吻合,证明遗嘱有效。3、2007年11月3日的张某丙口述、张某甲代书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装电表的发票时间与争议房产的建造时间不一致,该发票是张某甲自己家房子装电表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争议的房产就是上诉人所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纠纷无关,不能以此证明遗嘱的有效。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与争议的房产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这份材料不是张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件当事人制作的材料,形式不合法,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对遗嘱的陈述是:该遗嘱是其父亲在其母亲病危时代写的,其母亲按了手印,当时有张某甲、张某丙、侯桂新在场。三被上诉人则称遗嘱是侯桂新死亡之后张某丙书写的。该遗嘱的第三项记载本案争议的48.23平方米的房产分给张某甲所有。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制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有效法定证件。本案中张某甲上诉主张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中48.23平方米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但张某甲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争议48.23平方米的房产拥有所有权,而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上登记的是其父亲张某丙为所有权人、母亲侯桂新为共有人,故该争议的48.23平方米的房产依法属于张某丙、侯桂新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称该房产是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主张案涉遗嘱属于张某丙和侯桂新的夫妻共同遗嘱,但张某丙二审中称该遗嘱是侯桂新死亡后其书写的,且张某丙二审中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故张某甲上诉主张该份遗嘱属于张某丙和侯桂新夫妻共同遗嘱,因没有张某丙的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本案中即使张某甲的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属实,“该遗嘱是其父亲在其母亲病危时代写的,其母亲按了手印,当时有张某甲、张某丙、侯桂新在场”。由于张某甲、张某丙均是侯桂新的继承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属无效遗嘱。故张某甲上诉主张该遗嘱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