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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周某、杨某乙抢劫、盗窃,孙某丁抢劫,柳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2-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3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X-X-X室。1994年4月29日因强奸被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蕊,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7年5月4日因盗窃被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某峰,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某乙山,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丙,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大庆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柳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2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于某年5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孙某丁、柳某及某辩护人刘某某蕊、闫某峰、梁某丙、吴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孙某丁、常某喜、王某戊(均在逃)等人自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间有分有合先后在大庆市X区、萨尔图区以及某达市等地抢劫作案58起,抢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盗窃作案44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还在抢劫过程中强奸作案1起,强奸妇女1人。被告人柳某为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转移赃物多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害人及某某的陈某,有价格鉴定部门的价格鉴定,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及某、返赃笔录,有各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均系累犯,被告人孙某丁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周某、孙某丁不作辩解,被告人杨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7、8、11、12、21起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柳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15起、17起抢劫以及某10起盗窃自己没有帮助转移赃物。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能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酌情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且杨某乙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孙某丁参与的第57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某丁系未成年,又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意见是:指控的第2、15、17起抢劫犯罪及某10起盗窃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1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常某(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红岗区铁人展览馆西南面平房姜某和孙某己家,孙某甲、周某、黄某辛、常某对姜某、王某戊夫妇和孙某己、高某庚夫妇分别进行殴打,将某某、孙某己打伤,并在姜某家抢走现金8500元及某耳环一付;在孙某己家抢走现金30.67元,抢劫财物总价值9137.87元。经法医鉴定:姜某、孙某己所受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姜某、王某戊、孙某己、高某庚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情,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00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黄某辛等人雇用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红岗区八百垧乾元酿造厂于某壬家,被告人孙某甲、周某、黄某辛入室殴打于某壬等人,抢劫金耳钉一付、手表一块、电话两部、爱立信788手机一部、笨狗2条及某金25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394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于某壬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001年2月25日晚6时许,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常某、叶明涛(另案处理)等人雇用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红岗区X村红运歌厅,被告人孙某甲同常某、叶明涛入室殴打歌厅老板修孝丽及某务员王X(女,18岁),抢走三星60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现金3830元,总价值人民币6851元。作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强行将某X奸污。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修孝丽和王x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及某强奸的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4.2001年2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红岗区铁人纪念馆南侧平房张某家,入室对张某等人进行殴打,抢走三星600型手机一部、金耳环一付、3条笨狗及某金400元,总价值人民币461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张某癸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红岗区X村安装公司电焊条厂,将某卫房门顶住,威胁屋内值班人员齐某某不许某来,后将某在铁笼内的4条笨狗抢走,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6.2000年12月11日晚,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另案处理)窜至红岗区X村附近平房刘某某家偷狗时,被其发现,当刘某某出来制止时,被孙某丁人殴打,孙某甲等人随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7.2001年3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雇用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让胡某区X区工地,预行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将某班人刘某某打伤后,抢走狼狗两条,价值人民币990元。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情,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8.200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让胡某区X村昆仑塑料厂院内,将某班人员彭某某殴打后,抢走白灵芝香烟一条、各种狗10条,总价值人民币632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9.2001年2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等人窜至让胡某区银浪火车站附近食杂店高某某家偷狗时,被其发现,孙某甲等人将某才殴打后抢劫狗2条,价值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高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0.2001年2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雇用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让胡某区X村X-X楼附近车库范某某家,入室威胁后,抢走传呼机一部、金耳环一付、现金1200余元及4条狗,总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1.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窜至让胡某区三环五营杨某某家偷狗时,被杨某某发现,孙某甲等人用砖头殴打杨某某,并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2.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窜至让胡某区三环五营杨某某家偷狗时,被杨某某发现,孙某甲等人用砖头殴打杨某某,并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3.200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让胡某区三环五营苏某某家偷狗时,被其发现,孙某甲等人持铁锹威胁,抢走笨狗2条,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4.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让胡某区乘风庄大图公司料场锅炉房,殴打值班人员邵某后,抢走其现金200元及某3条,总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邵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5.2001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刘某某柱、龚喜明(另案处理)雇用出租车窜至卧里屯丛某某家养鱼场,进院盗狗时,被丛某某发现,周某同龚喜明将某贵祥推进屋里,殴打丛某某并抢走现金60元,孙某甲同刘某某柱在院里抢走笨狗9条,总价值人民币204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丛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6.2001年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周某伙同黄某辛雇用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卧里屯炬华酒店后院王某某家,周某等人对王某某及某夫李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7400多元人民币及某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并抢走黑密狼狗七条,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7.200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雇用出租车窜至乙烯农场张某某承包的养渔场,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走张某某、许某、崔某某、李某某四某的手机四某、现金1250元及某某某所养的10条笨狗2条狼狗,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张某某、许某、崔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8.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乙烯一江苏某院平房赵某某家,孙某甲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虎皮丹狗2条及某狗2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9.200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史树彬、王某戊辉、'四某子'、'老秃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区外环平房王某某家养狗处,入室殴打杨某某等人,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细狗8条、牧羊犬5条及某金350元,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0.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萨尔图区王某戊围子技校演练场附近李某某家,入室威胁李某某等人,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狗5条及某金13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3141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1.2001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开发区万宝公司对面养猪厂院内杨某某家,入室采取威胁手段抢走夏华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2001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大同区X路附近芦启家,入室将某德用被盖住头部,抢走其现金128元及2条狗,总价值人民币2128元。(其中1条德国狼狗因市场无同类品种,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高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3.200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等人乘坐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安达市天一瓦厂院内,殴打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并将某捆绑,抢走现97元及某狗和笨狗共20条,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4.200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雇用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龙凤区石化总厂武装部后平房田纪发家养猪场,入室殴打刘某某、杨某某等人,抢走现金1000元及某狮狗2条(被抢藏狮狗因市场没有同类品种,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5.2001年2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平房X栋X门马某某家,入室殴打其夫赵某某,后抢走金耳环一付、现金390元及5条狗,总价值人民币3914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6.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村李某某家,入室抢劫手机一部、金耳环一付、现金400元及某狗12条,总价值人民币2806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7.200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乙烯冯某某家渔场,顶住房门并将某家玻璃打碎,后抢走笨狗2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8.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黄某辛、杨某乙等人窜至龙凤区弹药库附近平房王某某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黑丹狗1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9.200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厂西一江苏某工队值班室,入室威胁黄某辛、黄某某等人,抢走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现金1800元及1条狗,总价值人民币2830元(被抢手机型号不清,未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黄某辛、黄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0.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乘坐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龙凤区X镇久青一队何某芹家,顶住房门并用语言相威胁,抢走狼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1.2001年2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热电厂养鸡厂附近平房王某某家,入室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100元、手表1块、狗7条,总价值人民币4450元(被抢手表因品牌不请,未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200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热电厂平房将某和家偷狗时,被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等人将某凤和打伤,并抢走狗4条,价值人民币2550元。经法医鉴定:将某和所受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将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情,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3.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火电三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将某班人员李某某殴打,后抢走现金30元、夹克衫1件及某狗2条,总价值人民币53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4.2001年2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建安五公司院内,将某夫荣某某殴打后,抢走狼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荣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5.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路X巷十一门胡某某家偷狗,被胡某某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等人对胡某行殴打,后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6.200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X村高某某家养渔池,入室威胁贾龙后,抢走菜刀一把、手电筒一个、现金35元及某5条,总价值人民币133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7.200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X村于某某家,将某家房门顶住,并用语言相威胁,后抢走狗2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8.2001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四某附近平房向某家,冒充警察检查身份证闯入室内,并用语言相威胁,后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向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9.200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村王某戊家,顶住房门,用语言威胁室内人不让出来,后抢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0.2001年2月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X村三屯闫某某家,将某房门锁住,并用语言相威胁,后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1.2001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宝创公司料场,殴打值班人员马某某,后抢走现金100元及某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2.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高某某家,顶住其房门,并用语言相威胁,后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高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3.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再次窜至龙凤区X村高某某家,采取同样手段,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高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4.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季某某家,准备盗窃时被季某某发现,即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德国黑背狼狗2条,自述价值3000元。(被盗狗因市场无同类品种,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5.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陈某某家偷狗时,被陈某某发现,孙某丁人用砖头扔打陈某某,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6.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村王某某家,顶住其房门,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7.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张某某家,用语言相威胁,抢走笨狗2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8.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村北侧平房偷狗时,被张某某发现,周某、孙某甲等人将某长利殴打,后抢走其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9.200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热电厂南平房陈某某家,顶住其家房门,并用语言相威胁,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0.2001年1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四某附近平房董某某家偷狗时,被董某某发现,四某对董某行殴打,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1.200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路徐某家偷狗时,被人发现,徐某的亲属李某某志出来制止时,被孙某甲等四某殴打,而后四某告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徐某、李某某志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2.2001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杨某乙在龙凤区公园前的公路上,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8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3.2001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周某窜至龙凤区X村刘某某家,杨某乙同周某将某门守住,不让屋内的人出来,孙某甲用断线钳将某狗铁链剪断,抢走'二串子'狼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7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4.2001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村三屯牛某某家,用语言威胁不让屋内的人出来,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5.200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路马某某家,将某门顶住,并用相语言威胁,抢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16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6.2001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孙某丁、黄某辛(另案处理)在萨尔图区X街租乘梁某某驾驶的黑E-(略)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龙凤区白家围子附近时,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梁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7.2001年8月14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孙某丁、黄某辛在龙凤区立交桥附近租乘刘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龙凤区X区附近时,三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刘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0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孙某甲伙同杨某乙窜至采油二厂二矿南面平房李某某双家,用断线钳子将某家的拴狗铁链剪断,盗走笨狗一条,价值27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李某某双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000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上次作案后第三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杨某乙再次窜至李某某双家,采取同样手段盗走'二串子'狼狗一条,价值413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李某某双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黄某辛等人窜至让胡某区X村卜凡彬家,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用断线钳子剪断卜凡彬家集装箱内拴狗的铁链,盗走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413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卜凡彬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2001年2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乘坐柳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让胡某区X区东侧方平家,孙某甲用断线钳子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狼狗、笨狗各一条,价值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方平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5.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让胡某区三环五牧场徐某家,入院剪断铁链盗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徐某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6.200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让胡某三环五牧场孙某丁来家,入院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孙某丁来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7.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王某戊辉(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让胡某区红卫二队刘某某芳家,盗走金丝丹狗2条(因金丝丹狗市场无同类品种,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刘某某芳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8.2000年1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卧里屯张某娟家豆油坊,用断线钳子将某门铁链及某狗铁链剪断,盗走笨狗三条,价值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张某娟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9.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黄某辛等人窜至萨尔图区X村幼儿园附近李某某平家,入院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李某某平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0.2001年2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雇用出租车窜至龙凤区X区刘某某发家,盗走院内笨狗2条,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刘某某发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1.2001年2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灯头厂房李某某久家,入院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李某某久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2.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市建一公司装饰公司院内,盗走狼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市建一公司装饰公司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3.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李某某贵(另案处理)窜至龙凤区丁天举的龙华修理厂,盗走氧气瓶4个,乙炔瓶2个,价值人民币3732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丁天举龙华修理厂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4.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等人窜至龙凤区X村路口一空楼(王某戊言家养狗处),撬开窗户木板,盗走8条狗,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王某戊言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5.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刘某某屯赵某某香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赵某某香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6.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村薛树森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薛树森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及某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7.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肖春影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肖春影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8.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刘某某玲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刘某某玲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9.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苏某娟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苏某娟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0.200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张某兰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张某兰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1.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孙某丁荣某,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孙某丁荣某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2.200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郭凤琴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狗1条。(被盗狗市场无同类品种,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郭凤琴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3.2001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赵某某春家,入院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赵某某春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4.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张某德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苏某狼狗1条,自述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狗因市场无同类品种,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张某德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5.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于某贤家,入院割断拴狗三角带,盗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于某贤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6.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鲁文福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笨狗2条,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鲁文福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7.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张某文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张某文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8.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吴某春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德国黑盖狼狗1条。(被盗狗因市场无同类品种,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吴某春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29.2001年3月初的一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保田二队张某琴家,盗走狗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张某琴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0.200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王某戊、常某喜窜至龙凤区X村吕兆春家,入院剪断拴狗铁链,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吕兆春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1.199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戊龙(另案处理)窜至龙凤区X区排污泵房,盗走动力装置的电机1台,变速箱1个,自述价值5000元。(被盗物品品牌不清,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2.199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戊龙窜至龙凤物业公司北小区物业所污水站工地,盗走电机1台。(被盗物品品牌不清,不能作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3.200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保田二队周某华家,入院盗窃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周某华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4.2001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其打工的龙凤区双鑫机械扒胎修理部,撬开老板李某某刚写字台抽屉,盗走现金12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李某某刚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5.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周某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X村盛云芝家,入院用断线钳将某家的拴狗铁链被剪断,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盛云芝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6.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周某伙同黄某辛窜至大庆石化总厂研究院院内李某某霞家,入院用断线钳将某家的拴狗铁链剪断后,盗走狼狗1条,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李某某霞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7.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周某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光明浴池陈某春家,用断线钳子将某门及某窝门锁剪开,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27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陈某春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8.2000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周某伙同黄某辛窜至大庆石化总厂运输处三楼门卫室,周某用锁将某门锁上,盗走更夫陈某清所养的'二串子'狼狗2条,价值人民币60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陈某清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39.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黄某辛、杨某乙、周某窜至龙凤区X村张某明家,入院用断线钳将某狗铁链剪断,盗走黑密狼狗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张某明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0.200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周某窜至龙凤区市建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门前,盗走贺某华家'二串子'狼狗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贺某华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

41.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伙同黄某辛窜至龙凤区中龙绿化公司,孙某甲同杨某乙进到院内,将某文志家拴狗的铁链剪断,盗走笨狗1条,价值人民币33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刘某某志的陈某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2.2000年7月的一天晚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李某某、张某龙(另案处理)窜至龙凤区日新装饰部,盗走铝合金窗户四某,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龙凤区日新装饰部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3.2000年8月16日晚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李某某、张某龙、陈某龙(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X区工地,盗走氧气瓶、乙炔瓶各一个、直径48毫米铁管10根,价值人民币1641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龙凤区X区工地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现场的辨认,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44.200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李某某窜至龙凤区新兴铝合金加工厂,盗走铝合金滑道3根,价值人民币10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丢失单位龙凤区新兴铝合金加工厂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经过及某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作案54起,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共同实施盗窃作案4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作案50起,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9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作案39起,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9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078元。

被告人孙某丁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作案2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柳某转移赃物作案9起,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对于某告人杨某乙及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7、8、11、12、21起抢劫犯罪,杨某乙没有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到案的各被告人均证实上述第7、11、12、21起犯罪杨某乙没有参与,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8起抢劫犯罪,同案各被告人均证实其参与了犯罪,且被告人本人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柳某及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15、17起抢劫犯罪及某10起盗窃犯罪,自己没有为他人转移赃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实施抢劫的各被告人均证实上述第15、17起抢劫犯罪及某10起盗窃犯罪确实没有雇用柳某的出租车,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他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和秘密窃取的手段,抢劫和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对三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人孙某甲、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然成立,但由于某行特别严重,不能从轻惩处。对于某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证不属实,故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对部分案件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起主要作用;对于某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乙于1999年在荒野路遇一被绑架男孩,并将某送至当地派出所的行为,应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因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范某,只属于某人好事,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丁没有参与第57起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提出的孙某丁系从犯,又系未成年犯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柳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孙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2002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柳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0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龙江省高某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戊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风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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