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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陡门乡政府因李某甲诉原阳县陡门乡政府土地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陡门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阳县X乡政府因李某甲诉原阳县X乡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丙宅基相邻,李某甲居东,李某丙居西。李某丙所持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东西宽3丈,南北同宽,出路为北,北至张玉珍,南至李某亮。李某亮无子,其宅基地由李某丙继续使用。李某甲所持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东西宽3丈,南北同宽,北至张玉珍,南至大路,北段与李某丙相邻,南段争议地与李某亮相邻。邢堂村自解放后至今未搞村庄规划,村民都使用祖遗宅基地。李某甲与李某丙之间约有5尺空地(现争议地),李某丙诉称李某亮西边有5尺出路,除去该5尺,向东至李某甲还有3丈。李某甲称与李某丙及李某亮宅基地同宽为3丈,李某丙出路在北。李某亮宅基地出路向南,其宅基地西边不存在出路X尺的事实,双方发生使用权争议。2007年4月6日李某丙向陡门乡政府申请确权,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出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陡门乡政府2007年6月21日作出陡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以李某甲百年老墙外墙皮0.3米作为双方宅基地边界,以西归李某丙使用,以东归李某甲使用。李某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李某甲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丙父亲系李某山,其二祖父是李某亮,分家时李某丙居住北段,政府为其颁发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亮居住南段,后由李某丙继承使用,该段宅基地李某丙未提供土地证。

原审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丙所持的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但是,邢堂村至今一直未搞村庄规划,该证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李某甲持有争议地1953年土地证,东西宽明载3丈。李某丙持有1953年土地证所指面积为北段东西宽3丈。南段宅基地原属李某亮,现由李某丙使用,但至今李某丙未能提供该段宅基地使用证,也未能提供该处宅基地西边有5尺出路的有效证据。该证据对行政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影响。陡门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违背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公平、公正的原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陡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受理费50元,由陡门乡人民政府负担。

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证人李某戊证实李某甲的堂(北)屋有大半间是存在于李某戊的宅基内,证明1953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标明的之丈是从李某甲的原北(堂)屋东山墙开始向西丈量的其西屋后墙。2、一审法院认定“1953年房屋所有权证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已无法律效力的1953年的房屋所有权证从而认定第三人未能提供其有5尺出路的有效证据,其实是已将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计算宅基地长度应当将堂屋老房占用李某然家大半间的长度刨除,往西丈量三丈终点是西屋老墙西5尺的地方。西屋房后有5尺地方符合农村建房习惯。李某丙家出路包括在其三丈宅基地内。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答辩称,要求在原阳县X乡政府处理决定书里确定以李某甲百年西屋后墙外皮0.3米处,为李某丙宅基地的边,以西归李某丙使用,以东不归李某甲使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丙所持的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该证已无现实意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直接认定。双方持有的1953年土地证所确定的房屋地产,以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判定宅基的丈量起点。陡门乡政府陡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郭鑫涛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狄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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