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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同村村民李××(另案处理)用手机给其妻王××发不良短信,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在其家和其弟李某乙让李××跪在地上,拳打脚踢,于次日凌晨,李××被迫给其写了5万元欠条一张,三日内付清,李××回家后报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要挟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敲诈,事出有因,是李××自己要写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同村村民李××给其妻王××发不良短信,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即与其弟李某乙将李××叫到其家,让李××跪在地上,拳打脚踢,至次日凌晨,李××被迫给其写了5万元欠条一张后才回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供述了李××给王××发信息,二人将李××叫到家,让其跪在地上,对其拳打脚踢,又让其写欠条5万元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李××陈述的被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被迫写5万元欠条的时间、地点及被殴打的经过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杨××、李某×、李某×、李某×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且有提取笔录、5万元欠条、调解协议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后交付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证人杨××等证言,足以证实李××被迫写下5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属认识上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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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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