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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同年1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姗姗、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淑云(另案处理)、陈某艳、韩兵、乔建廷(均已起诉)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X路交界处附近,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周某某8900元及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元。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淑云、陈某艳、韩兵、乔建廷预谋后,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常某某x元及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13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9018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艳、韩兵、乔建廷、杨淑云,预谋采用封建迷信方式骗取钱财。作案时选择一名独行的四、五十岁左右的中年女性作为诈骗对象,先由一人(甲,称为“叫家”)以问路或找人为借口接近被害人,然后另一人(乙,称为“引家”)上去与二人搭话,并以其知道某处有老神仙会算卦为由,甲、乙二人一起将被害人带至事先等候的另一名同伙(丙,称为“装家”)处(途中甲、乙先将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询问清楚,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告知丙),丙虚构“其是老神仙的孙子,被害人的子女三日内有血光之灾等,需拿出家中所有的钱财经开光后方能消灾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将财物交给甲、乙、丙等人,并按照丙的要求往某一方向行走时,甲、乙、丙等人便拿着被害人的财物,乘坐事先等候的机动车逃离现场。所骗取的财物,除各种费用外,按照参与人数和车辆共5.5份均分(其中车辆按半份得钱)。另外,当被害人去取钱物的途中,另有两名同伙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艳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9月23日两次实施诈骗犯罪:

1、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艳、韩兵、乔建廷(均已另案处理)伙同杨淑云(又名杨某梅、宁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被告人陈某某的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X路交界处附近,由杨淑云充当“叫家”、陈某艳充当“引家”、被告人陈某某假扮“装家”,韩兵、乔建廷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70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9月21日上午8点30分许,其被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甲)以找人为由拦住,其说没有见。后又自西向东过来一个35岁的妇女(乙),甲妇女又问乙妇女是否见过一个精神病妇女带一个小孩,乙妇女也说没有见过,并说牛庄后面有一个80多岁的老先生算卦可灵,能算出丢失的人去哪了。随后甲、乙二人就骗其和她们一起去算卦。当三个人走到牛庄花坛东北角的加油站东边的一条南北路时,自北向南开过来一辆白颜色的轿车,乙妇女拦住这辆汽车,对其与甲女说司机是会算卦老先生的孙子。接着乙妇女指着其与甲妇女对男司机(丙)说:“这是我的两个亲戚,想找你爷爷算算卦。”随后丙便虚构其孩子三日内有大灾,必须拿自己的钱消灾等事实。其听了后便赶紧回家拿钱。等其从家拿来钱,在加油站的东边又碰见甲、乙、丙三人,丙让其与甲、乙二人上到他的车上,让其与甲妇女把包放在车上,让甲妇女往西走400步,让其往东边走390步,说三声菩萨保佑。其听了后就下车往东走了390步,站到那说了三声菩萨保佑后就往回走。等走到加油站时,发现甲、乙、丙三人都不见了,才知道自己上当了。其被骗了一个约35公分长、25公分宽的棕色肩包,里面放有8900块钱(家里拿2900元现金,又借李桂花2000元,到太行路的建设银行取了4000元,一共是8900元。87张100元、4张50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2008年2月26日花430元购买),一张身份证和一串钥匙等物。

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其和杨玉梅、陈某艳、韩兵、乔建廷五人驾乘其黑色现代轿车(豫C-x)从洛阳出来到焦作来诈骗。上午9点多,开车到了焦作市城区,在大街寻找诈骗的目标。上午10点多转到焦作市郊区X路口的转盘附近时,发现有一个40多岁骑自行车的妇女,单独行驶,五人就利用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了这名妇女7000余元现金和一部旧手机。其中,由其充当“装家”、杨玉梅充当“叫家”、陈某艳充当“引家”,韩兵、乔建廷负责望风和跟踪被害人。其和车一共分了有2000元左右,杨玉梅、陈某艳、韩兵、“乔”每人分了有1000多元,手机被其扔到路边了。

⑶同案犯陈某艳、韩兵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二人伙同乔建廷、陈某某、杨玉梅五个人开陈某某的黑色现代轿车(豫C-x)在焦作市郊区X路口的大转盘东边一百米处的路边,发现了一个四十多岁的骑自行车单独行驶的妇女,便利用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了该女现金七、八千元和一部黑色手机。其中,由陈某某充当“装家”、杨玉梅充当“叫家”、陈某艳充当“引家”,韩兵、乔建廷负责望风和跟踪被害人。在回去的路上,陈某某把骗来的手机扔到路边了。骗的钱除去加油以及过路费后,剩下的由二人和杨玉梅、乔建廷每人按一份,分了一千多块钱。陈某某和他的车按一份半,分了两千多块钱。

⑷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系其外甥女,周某某被骗的钱中有向其借的2000元。

⑸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在银行取款4000元的事实;

⑹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质保单一份,证明被害人在焦作市百货大楼购买手机的事实。

⑺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经对一组十名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杨淑云)为2009年9月21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一个和其搭话,假装问路找人的中年女子;对另一组十名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艳)为2009年9月21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二个出现的称认识算卦的老神仙并引路的中年女子。对一组十名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某)为2009年9月21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假扮会算卦的老头的孙子的中年男子。

⑻同案犯陈某艳、韩兵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某艳、韩兵均辨认出焦作太行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和牛庄村X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为被害人取钱和交钱的地点。

⑼沁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突鞘只徊考壑15元。

2、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艳、韩兵、乔建廷、杨淑云预谋后,驾乘被告人陈某某的豫x号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由被告人陈某艳充当“叫家”、杨淑云充当“引家”、陈某某假扮“装家”,被告人韩兵、乔建廷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式诈骗常某某现金x元及黄某耳环一副。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1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23日上午10点30分,其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自东向西走到沁阳市体育中心附近时,在路北迎面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以下称为妇女甲)以找人为由拦住其,问其是否见到一个60岁的带着一个两岁小女孩的老太太,其说没注意。妇女甲又问起是否知道哪里有会算卦的人,其说不知道。正在说话中间,从东边步行过来一个妇女(以下称为妇女乙),妇女甲拦着妇女乙询问。妇女乙就说她认识一个会算卦,替人消灾的人,这个人是沁阳的一个退休老干部。后妇女甲和妇女乙就让其和她们一起去找会算卦的老干部。当三人走到音乐广场北边的东西路时,迎面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妇女乙就迎过去和开车的人打招呼,并说那个人就是老干部的孙子。然后妇女乙又指着其与妇女甲对开车的男人(丙)说:“这是我的两个亲戚,家里有点事,想叫你爷爷看看,看你爷爷现在有空没有。”随后,丙就虚构其儿子在三天之内有性命之灾,必须拿钱才能解灾等事实,让其回家把所有能动用的钱拿来,让他爷爷破解。。于是其就赶紧回家去取存折然后去银行取钱,当时妇女乙也跟着。其在新希望学校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了x元钱,拿着钱又去找丙。见到丙以后,妇女甲也来了,丙让她们上车说,其和妇女甲、乙就上了车,上车以后,他们看到有其有金耳环,几个人一起帮其把金耳环取了。然后丙让其往东走五百步,不能回头,否则就不灵了。其就下车往东走,刚走了七十步,就发现这辆车跑了,就知道受骗了。当时应该是12点40到13点之间。其被骗现金x元。被骗黄某耳环的特征是圆环状,没有吊坠,重4.83克。2005年在沁阳市老凤祥黄某店购买,千足金,120元一克,价格580元。

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其和杨玉梅、陈某艳、韩兵、乔建廷五人驾乘其黑色现代轿车(豫C-x)从洛阳出来到沁阳市行骗。上午10时许,在沁阳市X路口附近发现一个五十岁左右骑自行车的妇女(身体较瘦,短发,个子较高),就决定骗这个骑自行车的妇女。五人由其充当“装家”,陈某艳充当“叫家”,杨玉梅充当“引家”,韩兵与乔建廷负责望风,以封建迷信的方式共诈骗这名妇女现金2万余元和一副金耳环,其中金耳环是在车上陈某艳、杨玉梅让这名妇女取下来放进装钱的袋子里了。除去加油费、过路费、吃饭的钱,剩下的钱杨玉梅、陈某艳、韩兵、乔建廷四人每人一份,分了4000元。其和车算一份半,分了6000元,金耳环不知道被杨玉梅和陈某艳谁把拿走了。

⑶同案犯陈某艳、韩兵、乔建廷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早上7点,三人伙同陈某某、杨玉梅开陈某某的黑色现代轿车(豫C-x)从洛阳上高速公路来焦作诈骗,先到博爱县城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和下手的机会。上午9点多五人又开车到沁阳寻找机会诈骗。在市X路口附近发现了一个由东往西骑辆自行车的妇女(四、五十岁的样子),就准备骗该妇女。然后五人由陈某艳充当“叫家”、杨玉梅充当“引家”、陈某某充当“装家”、韩兵、乔建廷负责望风等,以封建迷信、算卦消灾的方法骗取这名妇女现金2万余元,在回去的路上,除下来时的加油费、过路费,剩下的钱按五份半分了。其三人和杨玉梅每人一份,分了4000元左右。陈某某和车算一份半,分了6000元左右。被告人陈某艳并供述还诈骗有一副金耳环,被陈某某拿走了。

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7张、常某某与司满堂结婚证,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害人常某某在信用社取款本金x元,利息138.71元,共计x.71元。

⑸被害人常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常某某经对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艳)为2009年9月23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一个和其搭话,假装问路找人的中年女子。经对另一组十张中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杨淑云)为2009年9月23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第二个出现的称认识算卦的老干部并和其到银行取钱的中年女子。经对一组十张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陈某某)为2009年9月23日诈骗其的一男二女中假扮会算卦的老干部的孙子的中年男子。

⑹同案犯陈某艳、韩兵、乔建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人均辨认出沁阳市体育中心乒乓球馆门前是在沁阳诈骗时第一次遇见被骗妇女的地方;音乐广场北门口为被骗妇女交钱的地方;沁阳市实验中学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骗妇女取钱的银行。

⑺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陈某某对一组十名中年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X号照片(乔建廷)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人。

⑻老凤祥钻石广场在的证明材料、沁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于2005年9月份在老凤祥钻石广场购买千足金黄某耳环一副,重4.83克,单价120元/克,计580元。

⑼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诈骗黄某耳环一副,鉴定价值1352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财物总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赃款9018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485元、退还给被害人常某某6532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及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周某某陈某金8900元证据不足,应按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相一致的供述认定该起诈骗的现金数额。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陈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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