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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身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7日晚,三被告人经商量后以嫖娼为由将卖淫小姐罗某某骗到宾馆实施了抢劫;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还欲强行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三被告人想尽快离开现场而放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结论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抢劫属实;没有强奸她(罗某某),说了给她钱的。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到临武县城以嫖娼为由将卖淫小姐骗到宾馆,然后劫取财物,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十分赞同,三人遂商量好作案的具体办法并进行了分工。当晚22时许,三人从临武县X镇骑摩托车来到临武县城,李某甲在官山路富贵宾馆开了302房。三人在宾馆稍作休息后,李某甲打电话到临武县城的旺角休闲中心,以嫖娼为由叫来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打完电话后,陈某某、彭某某下楼等候,准备随时上来抢劫。罗某某到了富贵宾馆302房后,自愿与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李某甲趁罗某某穿衣服之机,打电话叫陈某某、彭某某到房间来。罗某某感觉情势不妙,转身要离开房间时,被李某甲强行拖住,打了几个耳光。李某甲还将罗某某的手机(三星D528)抢走,并用手捂住罗某某嘴巴将其往房间里面推。陈某某、彭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马上冲进房间,看到罗某某坐在床上,彭某某就要罗某某与其发生性行为,罗某某不同意,彭某某便对其进行威胁,罗某某被迫哭着脱光裤子。但因三被告人又想尽快离开现场,彭某某自动放弃了与罗某某发生性行为。接着,李某甲和陈某某用刀子将床单划成布条,由李某甲按住罗某某的手,陈某某用布条捆住罗某某的手脚,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布封住罗某某的嘴巴。李某甲将罗某某包内的45元钱现金及手上戴的一个铂金戒子取下来拿走。然后,三人离开宾馆返回沙田。抢来的45元钱被三人买烟、吃饭用掉,手机由李某甲自用,戒子被李某甲丢失。经鉴定,罗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609元,戒子价格为1400元。

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陈某某、彭某某,并已将手机退回了被害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还退还赃款45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人伍某某、李某乙、石某某、蒋某某、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被抢的财物及财物的价值,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欲强行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三被告人想尽快离开现场而放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陈某某、彭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劫得他人现金45元、手机一部及铂金戒子一枚(经鉴定价格分别为609元和14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某还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要求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一审诉讼期间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还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没有强奸她(罗某某),说了给她钱。”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告人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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