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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赵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2-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5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系大庆采油五厂作业大队工人,住(略)-X号楼X门X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楼X门X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及辩护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密谋诈骗深圳爱卫信视讯有限公司的IC卡电表,并由王某甲私刻了“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26日、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爱卫信视讯有限公司经理田清明签订了一万块IC卡电表和六套售电系统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田清明将一万块电表、六套售电系统(总价值人民币351.80万元)从深圳发到大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将以上货物低价处理,得款后挥霍。2000年底,田清明到大庆催要货款时,被告人赵某冒充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局长秘书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骗取了田清明的信任,田清明返回深圳等款。2001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一份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二公司的欠款证明给田清明,以此拖延时间。后经田清明多次到大庆催要货款,被告人王某甲返给田清明一千块电表。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四千块电表反还田清明,其余五千块电表和六套售电系统均未缴回,造成田清明经济损失176.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伪造的公章、欠款证明、田清明证言、作价证明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企业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不作辩解。

被告人赵某庭审时辩解:一、我没有参与预谋;二、我没有得到一分钱;三、认定我冒充大庆石油管理局局长的秘书不属实;四、签订购销合同、伪造公章等行为与我无关。

其辩护人宋某乙认为:一、被告人王某甲曾向赵某借款16万元;二、9月26日、10月1日的合同不是赵某所写;三、赵某冒充秘书的事实不存在;四、赵某没有与王某甲共同预谋。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客观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密谋诈骗深圳爱卫信视讯有限公司的IC卡电表,并由王某甲私刻了“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26日、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爱卫信视讯有限公司经理田清明签订了一万块IC卡电表和六套售电系统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田清明将一万块电表、六套售电系统(总价值人民币351.80万元)从深圳发到大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将以上货物低价处理,得款后挥霍。2000年底,田清明到大庆催要货款时,被告人赵某冒充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局长秘书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骗取了田清明的信任,田清明返回深圳等款。2001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一份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二公司的欠款证明给田清明,以此拖延时间。后经田清明多次到大庆催要货款,被告人王某甲返给田清明一千块电表。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四千块电表反还田清明,其余五千块电表和六套售电系统均未缴回,造成田清明经济损失176.80万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000年9月26日、10月1日合同书证实王某甲与田清明两次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

(2)(1999)庆经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破产。

(3)田清明陈述证实与被告人王某甲两次签订合同及发货的经过,并证实在其到大庆催要货款时,被告人赵某曾冒充大庆石油管理局局长秘书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的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二公司的欠款明细表。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卖给赵某和王某甲车的经过。

(6)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找其推销电表,并证实赵某和王某甲对其讲电表只卖跳楼价就行。

(7)李阳证实王某甲找其用电表换车的经过。

(8)起、返赃笔录证实起、返赃情况。

(9)赃物作价材料证实(略)型售电系统每套人民币3000.00元;(略)型电表每块价值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损失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关于其没有参与预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同样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始终供述赵某参与了预谋,故此点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关于其没有冒充局长秘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同样的辩护理由,经查,田清明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冒充大庆石油管理局局长秘书,被告人王某甲始终证实赵某冒充局长秘书一事,被告人赵某亦有供述记录在卷,故此点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关于签订合同、伪造公章的辩解成立,可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欠赵某16万元钱的辩解成立,可予采纳。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

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波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00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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