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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等人抢劫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影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绰号“野猪”),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蔡某某,分别系被告人xx的父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戊民,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12月22日被移交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现羁押在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刘某乙,分别系被告人xx的父母。

辩护人周某丙,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瑞金市X乡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邓某某,分别系被告人xx的父母。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绰号“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衡阳市衡南县X乡X村周某五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群、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蔡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某戊民,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刘某乙、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丁、邓某某、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曾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于2004年4月22日至8月26日期间,先后在江西省新余市、江西省萍乡市、湖南省株洲市、江苏省无锡市、河北省承德市、湖南省株洲市、江西省赣州市X区、湖北省黄石市、江西省南康市等地入户抢劫。其中被告人xxx、xx抢劫9次(其中1次未遂),被告人xx抢劫6次,被告人xx抢劫6次(其中1次未遂),被告人xxx抢劫1次(未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xx、xx、xx、xxx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关于适用法律和量刑问题,辩方提出如下意见:

1、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王某提出:第一、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彻底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xxx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xxx是受社会不良习气影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2、被告人xx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并且有1次未遂。指定辩护人刘某戊民提出:第一、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18周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xx属于初犯;第三、被告人xx虽然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但不是首犯;第四、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xx提出其在2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辩护人周某丙提出:第一、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第二、被告人xx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第三、被告人xx分赃较少;第四、被告人xx是受xxx、xx的诱使参与犯罪;第五、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xx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第一、被告人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第二、被告人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18周某;第四、被告人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xx、xxx,属重大立功。

5、被告人xxx提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辩护人曾某提出:第一、被告人xxx属犯罪预备,不是未遂;第二、被告人xxx犯罪未对犯罪客体、社会造成威胁,危害性较小;第三、被告人xxx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某提出:第一、被告人xxx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被告人xxx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xx、xx共同商议入户抢劫,方法是:选择刚建成、保安措施不完善的小区,假装找人,诱使被害人开门,入室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捆绑被害人,抢劫他人钱财。后xx、xxx也参与其中。自2004年4月22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先后在江西省新余市、江西省萍乡市、湖南省株洲市、江苏省无锡市、河北省承德市、湖南省株洲市、江西省赣州市X区、湖北省黄石市、江西省南康市等地入户抢劫,抢得人民币6万余元及金首饰、手机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xxx、xx、xx携带凶器,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副食品公司家属宿舍X单元X楼被害人黎某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熊猫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46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92元)、纪某币1套、中国银行购物卡1本(价值人民币460元)及农业银行存折1本。当晚三被告人守在黎某家里。次日,被告人xxx根据黎某所说的密码在当地农业银行取出1400元后离开现场。三被告人将抢得的钱物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某陈某,证明2004年4月22日16时多,有人敲他家的门。他打开门后,三个持刀男青年冲过来,把他绑住后抢走熊猫手机1台、金戒指1枚、纪某币1套、中国银行购物卡1本。当晚,这三个男青年在他家中住了一晚。第二天,其中一个男青年逼他说出存折密码,取走了存折上的14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取款凭条,证明取款时间是2004年4月23日,金额1400元。

3、价格认证书,证明了熊猫手机、黄金戒指的价值。

4、被告人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二)2004年4月28日17时,被告人xxx、xx、xx携带凶器,窜至江西省萍乡市X区鹅湖花苑X单元X楼被害人刘某戊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人民币5000余元、诺基亚8250手机1台、金银手饰若干。三被告人将抢得的钱物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的陈某,证明2004年4月28日17时多,三名持刀男青年冲进他们家里,把他们和蔡某香绑住后抢走5000余元现金、诺基亚8250手机1台和白金项链、戒指、耳环、黄金戒指等物。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的情况。

3、用于捆绑被害人的电话线、鞋带、塑料绳等物,经当庭辨认属实。

4、被告人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三)200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xxx、xx、xx携带凶器,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明月湖小区X栋X室被害人唐某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人民币500余元、摩托罗拉C501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70元)、互通牌小灵通1台。当晚,三被告人守在唐某家里,次日,被告人xxx根据唐某所说的密码在当地建设银行取出(略)元后离开现场。三被告人将抢得的钱物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陈某,证明2004年5月12日20点时许,有人敲他家的门。他打开门后,三个持刀男子冲进来把他夫妻俩用绳子绑住,抢走现金5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1台、互通牌小灵通1台。当晚,这三个男子在他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其中一个男子逼他说出存折密码,取走了存折上的(略)元。

2、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的情况。

3、取款凭条,证明取款时间是2004年5月14日,金额为(略)元。

4、3把水果刀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唐某家提取了被告人xxx、xx、xx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5、价格认证书,证明了被抢的摩托罗拉C501型手机的价值。

6、被告人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四)2004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xxx、xx、xx、xx携带凶器,窜至江苏省无锡市X镇盛星苑X号X室被害人纪某某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金银手饰若干、银元5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人将抢得的钱物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纪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6月18日16时多,有人敲她家的门。她打开门后,三个持刀男子冲进来先后把她和彭某某绑住,就去找东西。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明三个男子先后把纪某某和她绑住后抢走现金、金戒指、项链、银元等物。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情况。

4、价格认证书,证明了被抢银元的价值。

5、被告人xx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五)2004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xxx、xx、xx、xx携带凶器,窜至河北省承德市小榛子沟公安三宅X号X楼X单元X室被害人刘某戊刚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人民币2000余元、诺基亚8250手机1台、熊猫牌手机1台、小灵通手机2台、黄金首饰若干、英歌手表1只、存折1本。xxx持存折到当地银行取走4000元后离开现场。四被告人将抢得的钱物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戊刚的报案笔录,证明了被抢经过。

2、被告人xx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六)200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xxx、xx、xx、xx,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明月湖小区X栋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人民币5000元、手机2台后逃离现场,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x、xx、xx三人将抢得的钱物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杨某庚、杨某辛、朱某某、杨某辛等人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明了上述被抢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xx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七)200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xxx、xx、xx,窜至江西省赣州市X区X路湖璟花园北A—X室被害人曾某茂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人民币5400余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660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056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29.6元)、(略)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50.4元)、银元6只(价值人民币240元)。三被告人将抢得的钱物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茂、廖玉英的报案笔录,证明了被抢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指纹鉴定,证明在被害人曾某茂家中提取的指纹分别是被告人xx和xxx所留。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xxx、xx、xx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挎包、棕绳、手套、透明胶带纸及四把水果刀。

5、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茂在案发时受伤致轻微伤丙级。

6、价格认证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八)200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xxx、xx、xx窜至湖北省黄石市X区天虹小区西X栋X号被害人魏xx家,采取上述方法,抢得人民币200元、三星A40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2元)、康佳C699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51元)、摩托罗拉V29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84元)、西铁城手表1只及金首饰若干。被告人xxx还胁迫被害人魏xx外出借得(略)元后,三被告人才离开现场。三被告人将抢得的钱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xx、刘xx、潘x、魏xx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明了上述被抢经过。

2、证人杨某辛、周xx的证言,证明xxx给了杨某辛1只手表和1台手机。

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及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透明胶带、棕绳。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魏xx辨认,被告人xxx、xx、xx是该起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

5、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x父亲杨某辛萍手中扣押被告人xxx所送的摩托罗拉V290手机、西铁城手表后发还了被害人魏xx。

6、价格认证书,证明了上述被抢物品的的价值。

7、被告人xxx、xx、xx对上述事实没有不持异议。

(九)200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窜至江西省南康市接官亭花园A栋X单元X室,被告人xxx以找人为借口,敲被害人肖某某的家门,正在此时,埋伏在周某的被告人xx、xx、xxx发现楼上有人下来,未等被害人肖某某打开门,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待肖某某打开房门,被告人xxx只好放弃,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明当时有人敲他家的门,他开门后一个挎背包的年轻男子说找人。此时,楼上姓黄的人和两个装修工人下来,跟着下来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他没搭理敲门的男子,就把门关上了。

2、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xxx指认被害人肖某某家是他们准备实施作案的现场。

4、被告人xxx、xx、xx、x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在2004年8月2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他同学家将被告人xx、x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刘某戊德、罗健林出具的证明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xx、x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被告人xxx、xx、xx、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xx、xx、xx由于中途辍学,不懂法律,家庭教育不够,好逸恶劳,受社会不良习气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合议庭希望被告人xx、xx、xx通过此次教训,能做到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同时也希望被告人xx、xx、xx的父母能加强对子女的教育、管教,正确对待子女,用爱心温暖子女,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争取让子女早日回归社会,做对社会、家庭有用的人材。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作案9起(其中未遂1起),抢得人民币(略)元及其他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xx参与抢劫作案9起(其中未遂1起),抢得人民币(略)元及其他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xx参与抢劫作案6起,抢得人民币(略)元及其他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xx参与抢劫作案6起(其中未遂1起),抢得人民币(略)元及其他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作案1起(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参与,均起了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xx、xx、xxx的辩护人提出该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x、xx、xx、xx入户抢劫,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被告人xx、x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根据该三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即被告人xx、xxx,而被告人xx根据其罪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认定被告人xx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抢劫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xxx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xxx入户抢劫但未遂,根据其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略)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3、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4、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5、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辛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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