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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二被告让其以清包的形式承建福田628#、630#楼房的主体、内外粉刷、地面等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地下室、坡屋顶,被告李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191万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手续为证,其依约完工后,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劳务款外,下欠其x元工程劳务款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鑫隆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工程总价款191万元指的是工程完工后的总价款,原告刘某某未做完工程,肯定不能支付其191万元。已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剩余未支付是因原告刘某某未干完活,鑫隆公司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已支付超了1582元。原告刘某某不应起诉其,该工程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191万元,但由于原告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因此其公司不应将191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由于原告刘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鑫隆公司反诉称:2007年其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同年7月24日,其与反诉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合同书,由反诉被告刘某某以清包的形式承建该两栋住宅楼主体、内外粉刷、地面等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地下室、坡屋顶、门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四条和第八条约定:若有工伤安全事故的,由乙方(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并对工期作了约定。2007年月11月20日,反诉被告刘某某雇佣的职工张连英在上班途中被撞伤致死,车辆逃逸,2008年9月23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连英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于反诉被告刘某某不出面,2009年9月17日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其为减少损失,与张连英继承人达成协议,赔偿张连英继承人x元。反诉被告刘某某将工程主体建成后,2008年5月15日,双方确定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工程全部完工后承包费用应为191万元。但此后反诉被告刘某某迟迟不组织后期施工,经其多次督促,方知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将内外粉刷、水、电、暖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他人,为保证工期,使实际施工人得到工资,经反诉被告刘某某同意,由其直接向施工人支付工资。但意想不到的是,该实际施工人员在拿到工资后仍不施工,无奈,为按工期交工,其一边施工,一边将部分工程清包与他人。经对账结算,由于反诉被告刘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其多支出建筑费用1582元,加上反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反诉被告刘某某共应赔偿反诉人损失x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鑫隆公司x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针对反诉原告鑫隆公司的反诉辩称:鑫隆公司反诉内容不真实,诉状不成立。2007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08年5月15日在其施工完毕后,与鑫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有结算单,约定结算数额为191万元,并且约定以上所有材料人工均不再计算,以及所有问题不再追究责任与费用,该结算单为李某某亲笔所写,并签字予以确认,所有问题不再承担,所有费用不再支付,故鑫隆公司诉称的工伤赔偿以及超额支付与其无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鑫隆公司的反诉诉请。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7年被告鑫隆公司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合同书,由原告刘某某以清包的形式承建该两栋住宅楼主体、内外粉刷、地面等工程和水、电、暖、地下室、坡屋顶、门的安装工程。2008年5月15日被告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出具证明,证明福田628#、630#工地工程量面积为x平方米,基础钢筋变更及砂石回填,折合工程造价人民币191万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鑫隆公司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的项目经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进行工程劳务施工。2、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的结算单1份,证明本案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结算为191万元,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材料及人工工资,不再承担任何工伤责任和相关费用。3、①2008年3月8日原告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粉刷工程量总价款为x元,证明粉刷部分经被告鑫隆公司知道同意后,粉刷部分以及后期土建工程包给张XX,张XX从原告处支出先期款项之后,直接与被告鑫隆公司发生结算业务;②张XX从原告处取款条7张,共计取款x元。4、侯XX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经被告鑫隆公司同意,水、电、暖由侯XX施工,侯XX从原告处支出款项共计x元。以上证据证明全部粉刷及水、电工应由被告鑫隆公司支付款项,但由于被告鑫隆公司在中间故意与张XX、侯XX发生直接联系,以上原告已付款项也已由张XX与侯XX取得,不应将该部分款项强压于原告头上。以上款项数目已折减,被告还欠原告x元,由于原告出具的取款条原件在被告处,导致原告错误计算,原告确认以诉状x元为准。

被告李某某、鑫隆公司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2007年7月24日《内部合同书》来看,仅仅约定劳务费按照面积确定为每平方米165元,当时还未确定面积,2008年5月15日李某某代表鑫隆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字证明,仅是确认工程总面积,该证明是对2007年7月24日《内部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标的额并不是鑫隆公司与刘某某的结算单,这时工程并未完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鑫隆公司无任何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是原告为完成承包工程与第三人张XX签订的分包协议,原告刘某某从鑫隆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理应支付张XX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供张XX从原告处取工程款来看,有三张取款收据都在2008年5月15日之后,说明原告与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出具证明191万元,并不是在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1日原告与侯XX内部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所谓x元的二联单与鑫隆公司无关系,因这是原告承包了鑫隆公司工程后私自分包,应支付给分包商的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鑫隆公司均是通过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对补充协议本身无异议,原告知道并同意鑫隆公司直接对侯XX支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票据来看,有三张原告支付侯XX工程款发生在2008年5月15日之后,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鑫隆公司签订的191万元并非结算单,仅仅是对合同标的确认。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鑫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与武x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1份及收据7张,证明在2008年11月10日628#楼的暖气工程尚未施工,鑫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武XX,并且由鑫隆公司向武XX支付工程款x元。2、2008年11月25日鑫隆公司经理李某某与袁XX签订协议书1份以及袁XX从鑫隆公司取工程款的收到条7张,证明在2008年11月25日630#楼室内暖气工程尚未施工,鑫隆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袁XX,由鑫隆公司向袁XX支付工程款x元。3、鑫隆公司施工日志13张,证明2008年冬季628#、630#楼具体施工的记录,此时628#、630#楼并未完工,刘某某也离开了工地,由鑫隆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或者委托他人施工。4、鑫隆公司考勤表5张,证明2008年9-12月,组织工人在628#、630#楼施工情况。5、鑫隆公司工资表2张,证明2008年9-12月,鑫隆公司为完成628#、630#楼工程,又支付x元工资。6、鑫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和2008年5月15日鑫隆公司经理李某某与刘某某签署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承包了628#、630#两栋楼主体内外粉刷、地面等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工程,承包部分工程经双方确认如完成支付原告工程款191万元。7、鑫隆公司与侯x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和2008年10月2日由李某某、侯XX等人共同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计划付款及侯XX从鑫隆公司取款条7张,证明在刘某某不履行内部承包合同情况下,鑫隆公司为了完成工期,不得不直接与侯XX签订补充协议,在2008年10月2日鑫隆公司又召集侯XX来积极协商督促施工的记录,并且鑫隆公司先后向侯XX付款x元的事实。8、刘某某从鑫隆公司收工程款收据115张,证明原告取走x元。9、证人张XX、吴XX证言,证明在2008年6月份以后,原告刘某某不再履行,为保障工期,与刘某某的分包商侯XX直接联系,督促施工,在侯XX拒不施工的情况下,鑫隆公司不得不将侯XX分包的水、电、暖交与武XX、吴XX、袁XX来施工。

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武XX,另外根据被告与侯XX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水、电、暖是由侯XX施工的,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袁XX,另外根据被告与袁XX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水、电、暖是由侯XX施工的,该证据不真实。其取款不真实,由此更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施工日志是鑫隆公司单方所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核实,有关部门也未予以确认,故该日志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鑫隆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刘某某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有任何违约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该考勤表是鑫隆公司单方所作,上面所列工人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出工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该工资表是鑫隆公司单方所作,并且后面并没有所谓的工人实际签名确认、领取,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损失,以及本案由以上工人施工的情况。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恰恰确认了法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对证据7补充协议本身无异议,对取款条有异议,该协议证明了鑫隆公司摆脱原告直接与侯XX发生水、电、暖工程合同,恰恰与证人吴XX、证据1、2、3自相矛盾,证明其在接收水、电、暖工程后,管理混乱,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取款条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8中2008年1月6日3万元取款不是原告打的条,对其他取款条无异议。对证据9证人张XX、吴XX证言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李某某、鑫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李某某、鑫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向张XX、侯XX付款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日期均在2008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结算之后,且原告刘某某均不予认可,与原告刘某某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作为书证,原告刘某某对补充协议本身无异议,李某某、侯XX等人共同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计划付款及侯XX从鑫隆公司取款条与补充协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原告刘某某无异议的取款条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对证据8中2008年1月6日3万元取款条不予认可,而被告鑫隆公司未申请鉴定和提出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条不予采信。证据9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张XX、吴XX出庭作证,对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鑫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6、鑫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刘某某作为承包方,自愿承担工伤安全等一切责任。10、鹤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张连英在2007年11月20日在上班途中死亡,构成工伤。11、刘某某与牛运安证明各1份,证明张连英是由刘某某聘用的职工。12、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及鑫隆公司与张连英之女李某燕签订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因张连英工伤事故,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鑫隆公司代实际施工人刘某某赔偿x元。

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虽然由刘某某承担工伤责任,但是2008年5月15日鑫隆公司在自己出具的证明上已明确所有问题不再追究责任与费用,且张连英事故都是由被告鑫隆公司进行处理,张连英是2007年11月20日出的事故,而原告与鑫隆公司是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证明,因此鑫隆公司对张连英赔偿是合法合理的,原告作为清包工对张连英不应进行赔偿。对证据10工伤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不是刘某某应当赔偿的依据。对证据11中刘某某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张连英就是刘某某雇佣的工人;对牛运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5、鑫隆公司举报信1份,证明李某某系鑫隆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鑫隆公司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鑫隆公司举报信无异议,认为举报信正好印证了鑫隆公司采取各种手段督促刘某某的分包商侯XX施工,也证明了鑫隆公司在2008年10月份后与第三人就水、电、暖部分重新签订合同,是为了赶工期,是无奈之举。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当事人一方均为被告鑫隆公司,与原告刘某某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被告鑫隆公司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合同书,由原告刘某某以清包的形式承建该两栋住宅楼主体、内外粉刷、地面等工程和水、电、暖、地下室、坡屋顶、门的安装工程。2008年5月15日,被告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出具证明,证明福田628#、630#工地工程量面积为x平方米,基础钢筋变更及砂石回填,折合工程造价人民币191万元,并注明:“以上所有材料、人工均不再计算,所有问题不再追究责任及费用”。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鑫隆公司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的项目经理。2007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将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水、电、暖、弱电避雷等配套设施分包给侯XX,并支付侯桂云款项x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鑫隆公司与侯XX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侯桂云款项x元。被告鑫隆公司认可侯XX的合同总价款为x元。2008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将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后期土建、内外粉刷、地面垫层抹面、楼顶抹面挂瓦等工程以x元(x平方米、37元/每平方米)分包给张培国、张培文兄弟,并支付张培国、张培文兄弟款项x元,被告鑫隆公司支付张培国、张培文兄弟款项x元。原告刘某某从被告鑫隆公司领取款项x元。2009年1月20日,通过鹤壁市劳动监察支队,被告鑫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合同书,原告刘某某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鑫隆公司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刘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造价191万元,原告刘某某从被告鑫隆公司领取款项x元,通过鹤壁市劳动监察支队领取工资x元,被告鑫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款x元。扣除应当由被告鑫隆公司支付侯桂云的款项x元(x元-x元)、支付张培国、张培文兄弟的款项x元(x元-x元),被告鑫隆公司欠付原告刘某某款项x元(x元-x元-x元-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鑫隆公司福田六区X#、630#住宅楼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合同和结算劳务款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鑫隆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x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有工伤安全事故的,由乙方(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但张连英于2007年11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5月15日,被告鑫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出具结算证明时注明:“以上所有材料、人工均不再计算,所有问题不再追究责任及费用”。故反诉原告鑫隆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对张连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鑫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超出合同约定多支出建筑费用1582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反诉原告鑫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7元,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反诉原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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