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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李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4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田某、李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杜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6日7时许,上诉人李某以上诉人田某的羊群进其绿豆地为由,将上诉人田某家的羊和其揽放的羊赶回家。双方先后找村领导解决,李某执意罚田某的款,否则扣留田某羊。于是,村里派大桥屯屯长李某权和护青员张洪军去给羊过数,并在双方的纠纷处理完之前让李某留部分羊只。上诉人田某与羊倌肖长东、上诉人李某随同李某权、张洪军到李某家中,给田某放出340只羊,上诉人李某留11只绵羊。双方纠纷发生当日形成的“1999年7月16日当日羊群羊数调查表”记载了16户养羊户(包括上诉人田某自家)各自羊的基本情况,其中有10户少羊22只(包括上诉人田某自家少羊6只)。李某诉田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本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7月16日的调查表全面、准确,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被告李某私自扣留原告田某个人合法财产系违法行为,且在扣留羊群后至赶到自家院里有相当一段距离,在这段距离内,羊群失去放牧人的控制,羊的数量有发生变化的可能。尽管在1999年7月16日当天放回340只羊,又于10月20日放回11只羊,两次放回羊351只,但与原告及放牧人提供的羊群总数仍差11只。之所以出现11只羊的差错,其责任完全是由被告李某实施了不法扣留行为引发的。据此判决:被告李某再返还原告田某11只绵羊。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原告田某以:原审判决返还11只羊不合理,被告扣羊已二年半,应返还48只羊,另外,被告无端挑起诉讼,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

1、被上诉人李某返还48只羊,其中母羊30只;

2、被上诉人李某德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

被告李某以自己并没有多扣留田某11只羊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故挑起事端,采取违法手段,私自扣留上诉人田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某主张只是经村委会同意扣留11只羊,并已于当年10月20日返还,但事发当日的“羊群羊数调查表”表明,上诉人田某揽放的羊共缺少22只,李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除自己扣留的11只羊外,其余的羊已都已归属羊的所有人,而羊只的短缺完全是由于其由放牧人手中夺取羊群并擅自赶回家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上诉要求李某返还48只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不予主持,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上诉人田某和上诉人李某分别负担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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