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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24岁。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金德铝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北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金德铝塑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9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金德铝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21时50分,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豫x号轿车(该车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线x+200M处道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的行人王某桥、王某辉和原告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桥、王某辉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由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桥、王某辉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颈部胸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腕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颈髓损伤。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用及检查费8682.84元,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3、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用及检查费x.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王某乙仅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车主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

基于上述,王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将其车辆交给无驾照的人员驾驶,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豫x号轿车,依法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损失x.69元。其中,医疗费x.69元,误工费8723.20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经支付的6000元,要求被告王某乙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9元;请求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王某乙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驾驶人因无证驾驶造成他人受伤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金德铝塑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属侵权关系,我公司与本案侵权关系无任何某连,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及金德铝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21时50分,王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x+200M处道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的行人王某桥、王某辉、王某甲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桥、王某辉、王某甲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由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桥、王某辉、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宜阳县X镇卫生院用救护车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颈部胸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腕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颈髓损伤。宜阳县X镇卫生院收取接诊费150元。入院当日在宜阳县中医院门诊花检查费180.50元,住院期间到解放军一五零医院检查,花费1200元,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花费810元,住院47天花医疗费6342.34元,期间需一人护理。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出院并在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3、寰枢关节半脱位。入院当日在门诊花检查费220元,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x.35元,期间需一人护理。王某甲在上述医院用去门诊挂号费5.5元。在住院期间,王某乙支付王某甲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金德铝塑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王某乙任金德铝塑公司总经理,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金德铝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抄件、交警队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无证驾车且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某甲发生相撞,王某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因该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对于x.6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60天×30元/天)、营养费为1600元(160天×10元/天)、误工费8723.20元(54.52元/天×160天)、复印费1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王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费可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8723.84元〔x元/年÷250天/年×(47+113)天〕。对于购买颈托的260元,因不属正规购物发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其损伤后果并不严重,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请求其承担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在被告金德铝塑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先行赔付,其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成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某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无证驾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仅可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驾驶人因无证驾驶造成他人受伤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认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属自身疾病,对治疗该病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赔偿,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辩解理由,对此辩解本院不予审理。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x.04元。因被告王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x.69元应由被告王某乙全部赔偿,已支付的6000元,应于扣除。被告王某乙系被告金德铝塑公司总经理,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金德铝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和金德铝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04元;

二、被告金德铝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9元,被告王某乙已付的6000元应于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5元,被告金德铝塑公司负担420元。该款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会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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