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西。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气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至11月用原告加气块,当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给被告生物工程项目部送加气混凝土砌块2194.5立米,单价155元,金某为x.5元。被告已付23万元,尚欠x.5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x.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这个项目部现在资金某张,短期之内无力支付,希望原告可以宽限半年。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二建公司下属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使用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供应的加气块2194.5立米,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x.5元。
二、北京市轻型建筑材料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于2007年2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算单,足以认定加气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现二建公司对其用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均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但二建公司以该项目没钱为由拒绝立即偿还欠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一万零一百四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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