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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丙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晚8时,临武县X乡X村民周某波驾驶从被告人周某丙处借来的摩托车搭上本村村民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峰到麦市乡张皆峡煤矿洗澡,行至联兴煤场入口处路段时,与麦市X村民黄某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周某峰、周某某等人对黄某峰进行殴打。双方均打电话回村喊人。周某波喊来了同村的被告人周某丙与周某、周某龙、周某石、周某腾、周某其、周某、周某、周某球、周某飞(均在逃)等人,并携带马刀等凶器赶到现场。被告人周某丙到现场后,对黄某峰进行了殴打。黄某峰父亲黄某乙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后,听黄某峰说遭到被告人周某丙殴打,责怪被告人周某丙不该动手打人。被告人周某丙与黄某乙发生争吵,随后拿出马刀对黄某乙的面部、右手臂等部位乱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面部、右手臂之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周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轻伤并玖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丙赔偿原告人医药费4100.5元、误工费6816.1元、营养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护理费6816.1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该案的起因不是因我而起的,是黄某乙、黄某峰他们喊起人来抓我,我才动手打人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4日晚8时,临武县X乡X村民周某波驾驶从被告人周某丙处借来的摩托车搭上本村村民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峰到麦市乡张皆峡煤矿洗澡,行至联兴煤场入口处路段时,与麦市X村民黄某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周某峰、周某某等人对黄某峰进行殴打。双方均打电话回村喊人。周某波喊来了同村的被告人周某丙与周某、周某龙、周某石、周某腾、周某其、周某、周某、周某球、周某飞(均在逃)等人,并携带马刀等凶器赶到现场。被告人周某丙到现场后,对黄某峰进行了殴打。黄某峰父亲黄某乙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后,听黄某峰说遭到被告人周某丙殴打,责怪被告人周某丙不该动手打人。被告人周某丙与黄某乙发生争吵,随后拿出马刀对黄某乙的面部、右手臂等部位乱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面部、右手臂之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黄某乙受伤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688.5元,临武县药圣堂大药房购药花费274元和11.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照相费50元,其伤经法医鉴定其面部、右手臂之伤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4日晚8时,周某波到他那里借起摩托车到张皆峡煤矿洗澡。后来周某球与周某飞找到他说周某波骑的摩托车在拱桥处与别人的摩托车相撞了。我马上到了现场,看到摩托车大灯烂了,保险架和车笼头也撞歪了。我就问麦市村骑摩托车的这个人,问是不是他撞的,麦市村这人不吭声,我叫这个人把摩托车修好,这个人也不吭声,我就打了这个麦市村人两个耳光,踢了这个人一脚。后来这个人的父亲来了,问是谁打的人。我说是我打的,并报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有一个麦市村的人讲,给我埋了他。我就走到一房子边上,从沟边拿起马刀,冲上去砍黄某乙。黄某乙就往煤场方向跑,我追上去对黄某乙背部、胸部、耳部等部砍了4刀,我看见黄某乙不动了,以为被我砍死了,我吓得跑上了公路。我砍黄某乙用的刀是一个外号叫\\\"孬包\\\"的人告诉我,在附近房子边上有四把马刀。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4日晚8时,我儿子黄某峰在联兴煤矿附近与琶溪村的年青人骑的摩托车相撞。我接到电话后叫起村干部黄某亮、黄某戊、黄某壬租起王学乔的面包车赶到了现场。我看到黄某峰鼻子在流血,我就问是谁打的,琶溪村有一个叫周某丙的年青人就说是他打的,我就说,出了交通事故也不能打人,周某丙就突然跑到一个房子旁边去拿砍刀,我还上前制止,对他们说不要动刀,会出大事,出了事谁也承担不起,琶溪村的年青人就指着我说:就要砍死他。周某丙拿刀砍我的印象最深,我被砍到面部、左耳朵处、右手、右脚、右肩等处一共被砍了8刀。

3、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上8点多钟,黄某乙的儿子黄某峰骑摩托车到长坪煤矿上班途中与琶溪村的一辆摩托车相撞,琶溪村的年青人就对黄某峰进行了殴打,并打电话喊来周某丙等人。周某丙来了以后打了黄某峰。黄某峰打电话告诉其父亲黄某乙。黄某乙随后喊了黄某戊、黄某壬一起到了出事地点。当黄某乙问是谁打了黄某峰时,周某丙说是他打的,同时黄某峰走到周某丙跟前指着周某丙,是他打了人。谁知周某丙等二十名左右的年青人从附近拿出马刀就来砍他们。黄某乙被砍了十多刀,昏倒在一辆煤车底下,他们就没有被砍到。

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8时,我在麦市墟上网,本村的黄某庚说黄某峰在联兴煤矿被琶溪的人打了,要他们快去。我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癸等人从村里出来也准备到琶溪去。我是骑摩托车去的,到了现场后,我看见黄某乙与黄某丁他们正与琶溪村的年青人在那里论理,听黄某乙问是谁打的人,是怎么回事,并讲撞了人就去医院,摩托车坏了就去修理,这时有一个琶溪的人说他叫周某丙。过了一会,就看见琶溪村的一、二十个年青人从边上房子处冲出来,每人手上拿着马刀,对着黄某乙就砍。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连摩托车也没管了,就往后退,我看见黄某乙被琶溪村的年青人砍伤。

5、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上7点多钟,我与黄某峰骑摩托车到长坪岭煤矿上班,当时黄某峰走在前面,到琶溪收费处时,黄某峰的摩托车与琶溪村人骑的摩托车相撞。我看到琶溪村的年青人在打黄某峰后,我就骑摩托车返回家中把这事告诉黄某峰的父亲黄某乙,并返回到了出事现场,我看到黄某乙问琶溪的年青人为什么打人,有什么事可以说得清。不久琶溪村的年青人越来越多,朝他们围过来,并拿出马刀砍人,我吓得跑到拱桥处。后来听说黄某乙被砍伤了。

6、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4日晚8时许,麦市X村的年青人在我开办的诊所上药,接着一个被马刀砍伤的中年人也到我的诊所治伤。我看到这中年人伤势很严重,不敢接收,就要他到临武县城医院治疗。

7、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事了当晚,我在现场看到黄某乙问对方琶溪村的年青人是怎么一回事,有什么事可以说得清,我是黄某峰的家长。周某丙说是他打的人。我们这边的人就叫琶溪村的人站出来说清楚。不晓得是谁拉了周某丙一下,琶溪村的年青人就从他们身后的房子拿出马刀朝我们六、七人砍来。黄某乙就伸手去拦,结果后面有三把马刀砍向他。我没办法只得往前面跑去。我看到周某丙拿马刀砍了黄某乙,结果黄某乙和黄某峰都被砍伤。

8、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8时许,同村人黄某某来到我家说,黄某乙的儿子黄某峰在乡办煤矿出了交通事故,要我去看看。后来我到了现场,看到黄某乙对琶溪村的年青人说,出了交通事故也不能打人。后来琶溪村的四、五个年青人拿起马刀追砍黄某乙,黄某乙当时就被砍倒在一辆汽车底下。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村里闲逛,听见黄某峰妈妈黄某娇说她儿子在琶溪出了摩托车相撞事故,我听后就告诉了同村的黄某癸,黄某癸就打电话告诉了黄某峰的父亲黄某乙,后黄某癸去了出事地点。我们看到黄某乙对琶溪村的年青人说:出了事故也不能打人,琶溪村的人就问他是什么人,黄某乙说他是出事人的父亲。过了一会,琶溪村的人扶起黄某峰来到了现场。黄某乙就问黄某峰是谁打了他,黄某峰指着周某丙说是他打的。不知什么原因,琶溪村的人突然拿砍刀砍向他们,追着黄某乙砍。我吓得往麦市方向跑掉了。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8点钟左右,我从联兴煤场出来,看见本村的周某丙与麦市村的一个人在那里争吵。不一会,麦市村就来了几辆摩托车和一辆微型车,我看见黄某丁和黄某戊他们来了,就走开了。没过多久,就听见撞车处又打了起来,我走过去之后,看见麦市村的黄某乙已被他们村的周某丙等人追着跑了。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4日晚7点多钟,我与周某峰、周某某、周某波四个人骑摩托车到张皆峡煤矿洗澡。返回时,周某波驾驶周某球的摩托车,在联兴煤场路段拐弯处,与麦市X村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我的脚受了一点伤,因我患有肾炎,走不动,周某某、周某峰将我扶到了路边。后他们三人与麦市村那个人争吵起来,麦市村那个人不愿出钱,周某某、周某波、周某峰就殴打麦市村那个人,麦市村那个人不服气,就打电话回村叫人。周某波看到这种情况后也打电话回村叫人。后来周某丙他们来了,并带了四把马刀来。后来麦市村的也开了一辆面包车来。麦市村那个人的父亲就问是谁打的人,周某丙就讲是他打的,双方争吵了一会,周某丙拿着砍刀追黄某乙,一直追到煤场里面。后来双方村干部劝说才罢手。当时他们村的年青人在场的有周某丙、周某球、周某、周某龙、周某、周某兵、周某明。砍黄某乙的主要是周某丙。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1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2009年1月4日所受之伤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在抓他时才动手打人的”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项目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即:1、医药费共计4100.5元;2、误工费为x元/365天×234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6816.13元;3、营养费15/天×13天=195元;护理费x元/365天×13天=378.67元;4、鉴定费850元;5、残疾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20%=x.8元,以上五项合计为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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