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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杨某某、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74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柔区X镇X街X号南楼X室C。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该公司职员,住昌平区X镇X路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产简称金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冯某、周某甲,被告金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街口支行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购买北京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6E单元X号房产,于2003年10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28万元,月利率4.2‰,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止;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854.07元;如被告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03年10月2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余额x.6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金马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违约行为发生后贷款人应向两被告发出通知函,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对房产享有抵押权,应先处理房产;我公司对原告扣划的款项应享有追偿权;合同约定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时保证人的责任就解除了,我公司已于2005年8月11日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原告迟迟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恶意阻止解除担保人责任的行为,应视为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27日,新街口支行与杨某某、金马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6E座X号的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2,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4、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力。

二、2003年10月28日,新街口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8万元划入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

三、截止至庭审阶段,杨某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x.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杨某某累计30余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金马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金马公司自称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所述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违约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该约定只能说明贷款人享有这样的权利,而并非是贷款人的义务,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在于贷款人自己决定。金马公司以未收到《提前还款函》为由,认为原告起诉行为不当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杨某某与原告之间虽有抵押意向,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金马公司以“物保先于人保”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四万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清偿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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