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投资》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子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国投资》杂志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中国投资》杂志社社长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投资》杂志社印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一直委托我方印刷《中国投资》杂志。但在印制2005年第2期和第3期时,在结款中产生分歧。总金额x元,被告只给付了第2期的印制费x元,第3期的印制费x元,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印制费x元及自2005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印刷合作关系,但对方提供的第2、3期合同内容不属实,而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真实的情况是,我们就第2期签过合同,而且费用已经结清了。第3期没签过合同,而且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已协商好不支付费用了。所以对方一直没再找过我们,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他们在第2期的合同上补加了第3期的内容后起诉的,我们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8月起至2007年5月为被告印刷《中国投资》杂志。印刷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该杂志的印制委托书后,原告留存一份,其余三页均退还给被告,原告未依法进行备案。其中,2005年第3期《中国投资》的印制委托书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期印刷品原告已于2005年3月交付原告。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按期支付印刷费,支付时间不迟于原告交付印刷品后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印刷合同、杂志印刷品、进帐单、发票、证人证言、印制委托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期合同、证明、银行对帐单、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本案原告作为专业印刷公司,对上述法律规范应当明确知晓。故其在被告提供图书印刷委托书而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即行印制图书的行为,系违反国家印刷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依法不产生当事人所预期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无权依不恰当的印刷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印刷费用及违约金。另,鉴于依据双方之交易习惯,原告至迟应于2005年5月即知晓其在本案中主张之权利受到侵害,此时点距原告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依据庭审情况,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事由,故原告提出之本案诉讼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闪彤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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